预防性疫苗临床试验设计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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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美国与中国疫苗监管历史

一、美国疫苗监管体系形成与发展

1957年德国制药公司研发的一种控制孕妇精神紧张,防止恶心等妊娠反应的镇定剂(“反应停”)上市,很快风靡欧洲各国、日本和加拿大。但仅仅过了4年,这个草率上市的药物就因导致婴儿出现海豹肢畸形而被强制召回,但此时全球已有多达1.2万名海豹胎儿出生。“反应停”也曾于1960年向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提出上市申请,但负责审评该产品的审评员Frances Oldham Kelsey认为“反应停”的安全性和疗效数据都不可靠,拒绝批准其上市,并要求企业提供更多的研究证据,尤其是关于孕妇使用后不良反应的相关数据。Kelsey因最终未批准“反应停”,保护了美国婴儿免受海豹肢畸形的危害,而受到了英雄般的赞誉。“反应停”事件是人类用药历史上的一个惨痛教训,而美国通过国家监管手段保护本国人群免受危害的经验,证明了完善的国家药品监管体系对保护公众用药安全的重要作用。通过美国疫苗监管体系发展的历史,可以更加清晰地理解监管机构不仅能够为公众提供有效的保护,而且需要构建高水平的科学标准规范行业发展,并作为政府决策的依据。

(一)监管主体的确立

1798年,詹纳发表文章公开了天花疫苗接种效果,之后天花疫苗的应用迅速得到普及,但不久市场上就出现了假天花疫苗。为了扭转假疫苗泛滥的现状,1813年,美国联邦法律规定总统可以指定疫苗供应商储存真正的疫苗产品,保证任何公民申请使用时可以获得疫苗。詹姆斯-史密斯医生被任命为第一位疫苗供应商。1822年,北卡罗来纳州发生了疫苗导致天花疫情暴发的事件,于是美国国会废除了1813年法案,将疫苗完全移交给地方当局管理。

1901年,美国圣路易斯州接种的白喉抗毒素被破伤风疫苗所污染,造成13名儿童死亡;同年在美国新泽西州9名儿童接种了受污染的天花疫苗后死于破伤风,由于以上发生的系列疫苗公众安全事件,迫使国会1902年制定并通过了《生物制品法》,并沿用至今。自此开启了联邦当局全面监管疫苗的历史。美国FDA在1906年成立,疫苗的监管历史比药品监管提早了4年时间。1944年《生物制品法》成为《公共卫生法》的一部分,直到1997年制定《现代化法案》对其进行了修订。

(二)监管机构的变迁

1902年,美国国会确定的首个疫苗监管机构就是国家卫生研究院(NIH)的前身,即海军医疗服务机构卫生实验室。1948年,监管职责交由NIH下设的国家微生物研究所承担。1955年,发生了Cutter实验室制备的脊髓灰质炎疫苗事件,因该疫苗在用甲醛(福尔马林)灭活相应病毒时不够彻底,未能杀死所有活病毒,导致12万名接种疫苗的儿童中有4万名染病,其中56人终生瘫痪,5人死亡。自此恶性疫苗事件后,公众强烈要求对疫苗应进行更为严格细致的监管,也直接导致了美国对疫苗行业制定了更严苛的法规和标准。于是NIH新成立了生物制品标准处(DBS),从疫苗生产、运输、保存和使用的各个环节上都实施了更为严格的控制,并建立起来完整的检测、质控、报告和监管网络,同时加大了惩罚力度。

1960年代末期,美国政府开始考虑将DBS与FDA合并成独立机构。当时NIH同时承担疫苗研究和疫苗监管两项职能,已经造成内在的职能冲突。随后审计部门发现DBS签发上市的221批次疫苗中的130批次均未符合规定的效价标准;其中低效价115批,另有15批次虽效价合格但没有通过DBS的检验。加上DBS在流感疫苗上监管不当的表现,引发社会广泛的批评。卫生教育和福利部(HEW)于1972年决定将DBS从NIH划转到FDA,并重新定名为生物制品司,与药品司级别相当,同时明确将所有生物制品按照《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的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1982年,FDA内部机构进行改革,生物制品和药品合并成立了国家药品生物制品中心。1988年该中心一分为二,重新成立生物制品审评与研究中心(CBER),负责评价和监管生物制品包括疫苗产品;药品评价和研究中心(CDER),负责评价和监管化学药品。在随后的几十年中,FDA的内部机构职能虽然时有调整和重组,但由CBER负责疫苗产品监管的职能一直未曾改变。

(三)现代化监管体系的形成

20世纪90年代,FDA面临审评资源短缺、审评进度缓慢、审评任务积压等突出问题,1992年美国国会通过《处方药用户付费法案》(PDUFA)解决了FDA经费短缺的限制。1997年出台了《现代化法案》对监管制度进行现代化管理,目前美国疫苗监管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非临床研究的要求

FDA对疫苗的非临床研究提出了严格要求。完成疫苗非临床研究的安全性评估是为开展临床试验提供支持,确定安全剂量范围和接种程序,更好地权衡疫苗研发的风险获益,识别可能的或未知的毒性和靶器官。在开展安全性评估时,还应考虑疫苗本身固有的毒性、杂质或污染物残留的毒性、组分之间相互作用产生的毒性,以及与引发免疫反应相关的毒性等风险。

2.临床试验的申请

依照美国《联邦法规汇编》(21 CFR)第312条款,在开展疫苗临床试验之前,必须向FDA提交研究用新药(IND)申请。在申请中需要描述疫苗质量控制方法、疫苗安全性信息、临床试验方案等,注册申请人/申办者在申请获得默示许可后,方可开展疫苗临床试验。

3.上市许可制度

新疫苗上市许可(NDA)申请的审评标准与新药上市申请的注册要求一致,适用PDUFA法规。FDA要评估疫苗产品的研制和生产方案,依据临床试验结果批准产品上市。

4.批签发制度

由于大多数疫苗都是在制备工艺中经微生物发酵或细胞生产的产品,连续批次的疫苗可能在成分和效果上有所不同,即同一个工艺生产的疫苗,不同批次间可能产生轻微甚至显著的差异。为此,监管当局要求疫苗企业对每批产品进行单独检验,FDA还会进行逐批抽查和检验,即建立对每一批疫苗产品单独签发的制度。

5.生产许可制度

1996年5月FDA宣布免除部分生物制品的注册许可申请(establishment license application,ELA),但是血浆制品、疫苗和其他衍生产品除外。原因是前述各类产品制备比较复杂,有外源传染性病原体污染的风险,终端产品检测可能不足以质控,需要特殊的专业能力和足够的时间来进行监管审查和评估。

6.加强对疫苗企业的检查

疫苗的生产企业要接受FDA定期对生产设备及工艺的全面检查,对于生产工艺的变更或者甚至对产品包装的细微改动,都需要进行产品变更申报。FDA还要求疫苗生产及时进行持续改进和升级。

(四)疫苗不良事件报告系统建立

1990年美国建立了疫苗不良事件报告系统(vaccine adverse events reporting system,VAERS),由FDA与国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CDC)共同管理。VAERS的目的在于监测疫苗上市后新发的、特殊或罕见的不良事件;监控已知不良事件的发生率是否增加;查明特定不良事件中蕴含的风险因素;根据已报告不良事件的数量或类别,识别相应的疫苗生产批次的安全性;评估新疫苗的安全性。

疫苗生产企业有向VAERS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义务,包括死亡、危及生命的疾病、永久性残疾或住院治疗等。报告不良事件时,还要求提交诊疗记录、尸检报告等信息,以对不良事件进行更为完整的描述。VAERS会存储所有信息以备后续参考和分析。

国家CDC利用VAERS数据研究疫苗和可能的不良反应之间的联系,监管机构利用这些数据,来回应公众就疫苗安全提出的质询。国家免疫咨询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 on Immunization Practices,ACIP)同样会参考相关数据来评估疫苗接种后可能的不良反应,并就预防接种的警示和禁忌证提出建议。同时美国医疗和医保体系的登记系统等逐步发展完善,可以多方位对疫苗临床应用进行监测及控制风险,为公众提供了全面的安全性保障。

二、中国疫苗监管体系形成与发展

2019年,中国生物制品事业迎来百年华诞。在漫长的百年发展历史中,国家监管体系也伴随生物制品事业同样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疫苗监管

1919年,北洋政府在北平成立中央防疫处,隶属北洋政府内务部卫生司,标志着我国疫苗事业的开端。最初的防疫处既负责血清、疫苗的制备,也负责防疫计划的制订和行政管理。1928年,防疫处由南京国民政府接管,成为专门的生物制品生产、研究机构,隶属国民政府内政部,在卫生部成立后,划归为卫生部直属机关,之后卫生部改为内政部卫生署,又转归卫生署管辖。中央防疫处曾先后生产牛痘疫苗、狂犬疫苗、伤寒疫苗、霍乱疫苗、鼠疫细菌性疫苗,以及白喉、破伤风类毒素等。

抗日战争与解放战争时期,政府以及民间机构曾组织开展过不同规模的疫苗生产活动,但由于当时国内政治局势混乱,难以对疫苗实行有效的监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早期的疫苗监管

1.疫苗生产质量标准的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生物制品机构进行统一规划和调整,1949—1953年间先后在北京、上海、成都、兰州、长春、武汉六个中心城市建立生物制品研究所,负责疫苗产品的研发与生产,是以研究为主、制造为辅的传染病科研机构。

1950年,经国务院文化教育委员会批准成立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全国生物制品的质量控制、各种标准品的分发,并组织起草修订生物制品制造及检定规程。随后各个生物制品研究所分别设立检定科,根据制品类别配备了专职检定人员,严把制品质量。为了秉公执法,各生物制品研究所的检定科在业务上受卫生部生物制品检定所领导。同年10月在北京召开第一次全国生物制品会议,在研究了国内外生物制品制造及质量检定情况,同时参考苏联生物制品及疾病防疫专家意见基础上,编制了《中央卫生部生物制品法规草案》,对中国生物制品法规的收载品种和编写原则,以及法规起草分工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并对我国生物制品委员会的筹建、职责和工作程序等提出建议。

1952年,卫生部批准颁布《生物制品法规》,这是我国第一部生物制品国家法定标准。1959年1月,卫生部批准颁布《生物制品制造及检定规程》,共收载了8个生物制品总则规程,15个细菌制品规程,5个病毒制品规程。1979年名称变更为《生物制品规程》,直到1990年再次修订时名称确定为《中国生物制品规程》,在2005年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2.疫苗检定质量监督

1958—1976年,先后经历“大跃进”“三年严重困难时期”以及“文化大革命”,生物制品事业在挫折中前进。

1963年,卫生部、化工部、商业部联合发布《关于药政管理的若干规定》,这是新中国第一部综合性药政法规。全国各生物制品研究所认真贯彻中央提出的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健全规章制度,加强企业管理。检定科加大了质量控制力度,并把工作重点由单纯成品检定转向生产全过程。在管办合一体制下,监管部门引入苏联的驻厂监督员方式,直接介入生产过程以实现管控,疫苗供应和预防接种都在体制内循环。1964年,卫生部委托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负责起草《生物制品研究所工作条例》,之后以贯彻工作条例为契机,开展了全国生物制品大检查活动。

“文化大革命”期间,生物制品研究所由卫生部下放到各省市管理,由于受到政治运动的影响,生物制品产业发展十分缓慢,尤其是科研工作几乎完全停顿。1978年,根据国务院〔1978〕65号文精神,卫生部发布〔78〕卫防字第454号文,将全国各生物制品研究所的管理权重新收回卫生部。并于1979年6月在上海召开生物制品管理工作经验交流会修订了《生物制品研究所工作条例》。

1982年,通过整顿、检查和验收,卫生部对全国6个生物制品研究所和昆明中国医科院医学生物学研究所颁发了疫苗生产许可证。1983年3月,卫生部以〔83〕卫药字第9号文决定对部属6个生物制品研究所的检定科实行由所在属地所和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双重领导,更加明确了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生物制品质量的检定和监督工作。

(三)疫苗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

1.集中审批制度的确立

198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31号)(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并于同年成立了药品审评委员会(药品审评中心的前身),下设西药、中药、生物制品三个分委员会;负责对新药的化学、药理、毒理、临床药理等研究资料进行审评及评价;向卫生部提出可否进行临床研究和批准生产的意见;与对已生产、使用的药品进行临床疗效再评价,负责提出淘汰药品的建议;对外企申请在我国临床试用的新药进行评议,提出可否接受的意见。自此新药与疫苗产品全部由卫生部统一审批。

卫生部根据《药品管理法》制定并颁布了《新药审批办法》及《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对疫苗的分类和命名、研究(临床前研究)、人体观察(临床研究)、生产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从此我国疫苗的监管与审批进入了法制化时期。

1988年,为进一步完善该办法,卫生部颁发了《关于新药审批管理若干补充规定》。1992年,卫生部再次颁发了《关于药品审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并于1993年颁布《生物制品管理规定》,对生物制品做了补充规定。

2.《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颁布

20世纪90年代,随着全球经济时代的到来、跨国制药工业的蓬勃发展,很多国际制药公司和合同研究组织(CRO)纷纷进入中国成立合资或独资企业,同时要求中国按照国际惯例和标准进行新药的临床研究,这为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的建立实施,创造了一定的外部条件和环境。1992年,我国政府派员参加了WHO GCP定稿会,回国后开始酝酿起草我国GCP。1997年,卫生部药政局领导和专家参加了ICH大会,随后参照ICH GCP,经七次修订,于1998年3月颁布了我国首个GCP(试行)。后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规范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完善,并于2003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目前,现行版GCP为2020年版。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

1998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SDA,简称国家药监局)成立,药品包括疫苗的监管迎来了独立专业的行政执法机构。1999年《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颁布,更新了生物制品分类,并进一步明确了新生物制品研制的要求、临床研究申报与审批流程、生产的申报和审批流程等。2001年《药品管理法》修订,2002年配套出台《药品管理办法实施条例》,提出药品注册的概念。2002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并于2005年颁布,2007年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我国疫苗的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基本成形。

2019年8月26日,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2020年1月22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完成对《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7号)的修订及发布,随后相关配套文件相继颁布。

(四)疫苗监管体系的调整和完善

1.实行疫苗批签发管理

2002年12月国SDA颁布《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试行)》,自2003年1月15日起对疫苗等生物制品实行批签发管理。该办法在2004年以及2017年先后进行两次修订。现行版为2017年12月20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CFDA)审议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对获得上市许可的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在每批产品上市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资料审核、试验现场核实、样品检验。未通过批签发的产品,不得上市销售或者进口。

2019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共11章/100条,其核心充分体现了疫苗“战略性”与“公益性”的地位;在药品监管层面进一步明晰监管事权的科学配置,协同多元政策目标,形成疫苗供应和监管体系的有效均衡。《疫苗管理法》尊重市场规律,要求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全链条、全生命周期疫苗安全承担主体责任,规范了上市后管理的整体要求,创新生产工艺变更分级管理以提升监管针对性和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法律责任章节大幅提高制度性震慑力;还首次明确了疫苗的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电子追溯体系致力于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为确保《疫苗管理法》有效贯彻执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再次组织修订《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20年12月11日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文公布,2021年3月1日起实施。

2.建立疫苗AEFI报告系统

由于疫苗本身的特性、接种过程复杂以及其他偶合因素,疫苗接种后会发生一定比例的不良事件。这些事件中有些较为严重,波及面较广,影响较大,如不及时处理,易引起严重后果。疫苗上市后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adverse event following immunization,AEFI)监测系统能够及时获取疫苗引起的不良事件信息,以便尽早采取有效措施。欧、美、日等工业化国家都已建立了较完善的监测系统。WHO也将其作为评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疫苗监管能力的一项重要考核指标。在经历重大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如2003年非典(SARS)事件后,我国于2005年逐步建立了AEFI三级网络监测系统,最初在10个省份试点,到2012年监测系统已覆盖到全国所有县市和乡镇,由卫生系统和药监系统共同使用,并进行持续的改进和完善。

3.疫苗临床试验相关技术指南的颁布

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于2003年以后陆续发布了指导疫苗临床研究的系列技术指南,对新疫苗、新的联合/多价疫苗、艾滋病疫苗、含铝佐剂疫苗以及其他需要通过临床评价的疫苗所进行的临床试验提出相关的技术要求。其中《疫苗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是我国颁布的首个专门针对疫苗临床试验的技术指导原则。

为规范预防用疫苗临床试验的安全性评价,我国《预防用疫苗临床试验不良反应分级标准指导原则》于2005年10月发布。随着临床研究实践和对人体医学认知的深入,以及实验室检测技术的进步,为进一步规范预防用疫苗临床试验的安全性评价,加快不良事件分级标准与国际接轨,我国在2019年12月完善和更新了《预防用疫苗临床试验不良事件分级标准指导原则》。

为进一步加强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促进临床研究质量的提高,保障受试者权益与安全,根据GCP,结合WHO对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的有关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指导原则(试行)》(食药监药化管〔2013〕228号)并于2013年10月31日实施。

为规范疫苗临床试验严重不良事件报告,加强疫苗临床试验安全性信息监测,保障受试者安全,2014年1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CFDA)发布的《疫苗临床试验严重不良事件报告管理规定(试行)》(食药监药化管〔2014〕6号)规定:申办者应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临床试验安全性信息监测与严重不良事件报告管理;疫苗临床试验机构应建立临床试验安全性信息报告制度;严重不良事件报告分为个案报告与定期安全性报告。同时规定了研究期间定期安全性报告内容,以及不同严重不良事件性质(类别)的报告时限要求。随后,药品审评中心制定了《疫苗SUSAR个案及定期安全性报告的接收和评价工作程序(试行)》,进一步对疫苗临床试验中注册申请人/申办者报送的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suspected unexpected serious adverse reaction,SUSAR)个案和定期安全性报告的及时接收和评价进行规范。

4.疫苗临床试验机构认定

根据《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指导原则(试行)》要求:通常应选择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作为临床试验负责机构,选定主要研究者,并在负责机构的协助下,选择一个或者多个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或医疗机构作为试验现场。

2013年12月10日,CFDA发布并实施《一次性疫苗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规定》(食药监药化管〔2013〕248号),对拟开展疫苗临床试验的机构,进行一次性疫苗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此规定的颁布,在一定时期内加强了对疫苗临床试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了临床试验管理,提升了临床研究的能力。随着2019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NMPA)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发布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简称《规定》)的施行,疫苗临床试验机构的管理同治疗用药物,采用备案制管理,取消一次性疫苗临床试验资格认定批件。

NMPA发布的《关于做好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药监综药注〔2019〕100号)中,明确为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和《疫苗管理法》(主席令30号)要求,充分认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工作重要性。这一举措有利于释放临床试验资源,更好地满足药物研发对药物临床试验的需求,对鼓励药物创新、促进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NMPA要求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高度重视《规定》的实施,加强与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推动《规定》的宣贯培训和备案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指导,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指导行政区域内拟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有关单位按照相关要求使用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备案。

自2019年12月1日起,相关机构和单位可登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网址http://www.nmpa.gov.cn),点击“药物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备案系统向社会开放,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可以登录备案系统选择已经备案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开展临床试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可登录备案系统查询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信息。

同时强调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切实落实属地监管责任,组织做好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日常监管。加强与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及信息通报;督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按要求定期填报年度药物临床试验情况总结报告。组织制订并落实监督检查计划,加强对行政区域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组织查处。

5.国家疫苗监管体系通过WHO评估

经过近几十年的发展至2009年,我国已有疫苗生产企业36家,能够生产预防27种疾病的49种疫苗,年生产能力逐年提高。但由于多年来,我国疫苗监管体系尚未经过国际标准的评估,国产疫苗并没有真正走出国门,只有部分疫苗企业的单一品种,以合作的方式或者国家间单一贸易的方式出口,出口的数量和出口范围都有限。

2010年12月13—17日,WHO启动了对我国疫苗国家监管体系的7个板块:国家监管体系、上市许可工作、上市后监管包括接种后异常反应监测、批签发、实验室管理、监管检查、临床试验监管的正式评估。来自WHO总部、WHO驻华代表处、美国FDA、法国健康食品卫生局等机构的评估专家,经过深入、细致、严格的检查后,2个板块获得满分,加上另外5个板块的成绩高分通过,总体达到了WHO的监管体系评估标准。

2011年3月,WHO在北京宣布中国疫苗监管体系通过了评估。中国生产的疫苗质量可靠,其安全性和有效性得到了国际标准的认可;中国生产的疫苗有资格申请WHO的资格预审(PQ),进入联合国疫苗采购计划,供应国际市场。

按照WHO对疫苗国家监管体系评估的要求,国家疫苗监管机构应该在首次通过评估后的2~3年接受WHO的再次评估。我国于2014年接受WHO专家组对疫苗监管体系的再评估,再次高分通过,标志着我国疫苗监管体系达到国际标准,且具有持续提升监管水平的能力。

自2013年开始,乙型脑炎减毒活疫苗、流感疫苗、甲型肝炎灭活疫苗、口服Ⅰ型Ⅲ型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二价人乳头瘤病毒(HPV)疫苗等多款产品先后通过WHO产品资格预审,我国疫苗已走出国门,被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全球疫苗免疫联盟陆续采购。

我国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能够依靠自身力量解决全部免疫规划疫苗的国家之一,截至目前,国内共有47家疫苗生产企业,可生产超过60种疫苗,有效预防34+种传染病,生产的疫苗基本涵盖欧美等发达国家上市的疫苗品种。多年来,我国疫苗生产企业总产能达到每年10亿剂次,国产疫苗占实际接种量的95%以上,基本能够满足预防接种的需求,为防治重大传染性疾病和积极应对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做出了突出贡献。目前我国已有多个疫苗通过WHO的资格预审,疫苗产品陆续走出国门,特别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充分发挥了全球公共产品的作用。

(五)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及首部《疫苗管理法》颁布

2015年以前,因药品审评审批工作存在审评资源不足的问题,审评任务积压严重,导致出现新药上市滞后和临床急需医药产品可及性的问题。2015年8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提出了12项改革任务,全面推动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此次改革的主要目标是提高审评审批质量、解决注册申请积压、提高仿制药质量、提高审评审批透明度。为进一步促进药品医疗器械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提高产业竞争力,满足公众临床需要,2017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7〕42号),提出鼓励药品创新36条意见,涉及改革临床试验管理、加快上市审评审批、促进药品创新和仿制药发展、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管理、提升技术支撑能力、加强组织实施六个方面。

2018年7月15日,NMPA发布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生产存在记录造假等行为的通告,该疫苗事件引起广泛关注,也暴露出我国疫苗立法执法存在的不足。为此,迫切需要将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中的疫苗研制、生产、流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保障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规定进行全链条统筹整合,系统谋划思考,提升法律层级,强化法律措施,增强疫苗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为巩固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成果,加强疫苗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供应,规范预防接种,促进疫苗行业发展,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2019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简称《疫苗管理法》),于2019年12月1日实施。

《疫苗管理法》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关于疫苗监管的国家立法;其颁布实施体现了国家对疫苗实行“四个最严”的管理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科学监管、社会共治,更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中充分体现了疫苗作为全球公共产品的战略性和公益性。

(六)《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更新

200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施行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对推动我国临床试验规范研究和提升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药品研发的快速发展和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化,GCP中一些规定内容已经不再适用;随着药物临床试验领域新概念的产生和新技术的应用,如基于风险的质量管理、电子数据等,并未纳入GCP中;近年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核查中发现比较集中的问题,如申办者、研究者、伦理委员会等各方的责任理解不清晰,临床试验操作不够规范,对于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保障不足,需要在GCP中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要求;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加入ICH并成为管委会成员,应当遵循和实施相关指导原则,此版GCP与ICH GCP在内容和要求上存在一定差异,有必要要对GCP做出相应的修改和增补,以适应药品监管工作的需要。

在此背景下,新修订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20年第57号)于2020年4月23日发布,自7月1日起施行。新版GCP的修订体现了国际临床监管经验,并兼顾国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管理的要求,主要修订内容涉及:细化明确各参与方责任、强化受试者保护、强调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优化安全性信息报告、规范新技术的应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