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法人亦人民?
1882年12月,前参议员,总统切斯特·阿瑟(Chester Arthur)的密友罗斯科·康克林(Roscoe Conkling),出现在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面前,辩称像他的委托人南太平洋铁路公司这样的法人,也享有第十四条修正案所赋予的同等权利。尽管宪法的这一条款规定,任何州“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但康克林坚持认为,修正案的起草人原本也打算涵盖商业法人。康克林解释道,涉及“人”的法律,“长期以来一直被视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虚构的人”。这一做法由来已久,“制定第十四条修正案的人,提出这条修正案的国会,以及通过立法机构批准这条修正案的人们”,都对此心知肚明。
康克林的主张非同寻常。第十四条修正案是在南北战争后通过的,旨在保障得到自由的奴隶的权利,并不是为了保护法人。但大法官对康克林也无比信任。过去二十年,他都是共和党在国会中的领袖,经常有人说他是首都华盛顿最有权势的人。他曾两次被提名为最高法院大法官,最近一次是他代表南太平洋铁路公司出庭的同年春天。参议院投票通过了对他的任命,但他拒绝了大法官一职,理由是他在公共服务领域的经验乏善可陈——在他之后,再没有人像他这么干过: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任命下来之后却拒绝履职。跟当时的大部分律师比起来,大法官们觉得康克林更像是自己的同行。而涉及与第十四条修正案的起草有关的历史时,康克林之专精无人能望其项背。作为内战后重建时期的国会议员,康克林也一直在起草这条修正案的委员会供职。如果有人能证明第十四条修正案起草人的意图,那这个人非康克林莫属,因为他自己就是起草人之一。
为了让这个不太可能的说法站得住脚,康克林炮制了一份发霉的、从未公开过的日志,据说详细记录了该委员会的深思熟虑。康克林指出,好好读一下这本日志就会发现,尽管全国人民都在关心自由人的权利,他和国会中的其他人也一直在担心,法律给企业带来的负担过重。正是出于这个原因,第十四条修正案才采用了“人”这个词。康克林说,更早的修正案草稿保障的是“公民”权利,但这一用语后来被专门改掉,就为了将法人也包括进去,因为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法人也经常被法律视为人。因此,康克林提出,第十四条修正案不只是将受平等保护、经正当程序的权利赋予了以前的奴隶,南太平洋铁路公司也同样有份。
康克林对第十四条修正案起草过程的叙述只有一个小问题:纯属子虚乌有。修正案起草人并未试图将对法人闻所未闻的宽泛保护秘密写入宪法,修正案的措辞也没有像康克林说的那样改来改去。后面我们会看到,美国政坛的一位杰出人物,就曾这样试图欺骗最高法院大法官,以期为南太平洋铁路公司赢得宪法保护(1)。
尽管程序混乱使得大法官无法对康克林的案子做出最终裁决,不久之后,大法官还是接受了康克林的说法,认为法人权利也受第十四条修正案保护。接下来的岁月中,最高法院一再援引这些法人权利,令无数意在管制企业运营、监督企业以及向企业征税的法律折戟沉沙。1868年是这条修正案通过的年份,到1912年,有位学者统计了最高法院在此期间审理过的所有第十四条修正案案件,发现大法官判决的案件中有28例涉及非裔美国人的权利——而涉及法人权利的案件高达312件。与此同时,最高法院还在类似于臭名昭著的普莱西诉弗格森案(2)(Plessy v. Ferguson,1896)的案件中维护吉姆·克劳法(3),大法官们也在让最低工资法案付诸东流,限制集体谈判的努力,废除对制造业的限制,甚至还推翻了一项规定商店所售面包重量的法律。为保护以前的奴隶免受歧视而通过的第十四条修正案,已经变成法人手里的长剑,用来对抗它们不想要的法规。
我们人民。尽管有那么多人顶礼膜拜,还是一直有人批评宪法开篇的这四个字不尽准确。宪法开始生效的1789年,非裔美国人在十一个州被奴役,而妇女在任何州都没有投票权。宪法的缔造者用“我们人民”这个短语,是想说明由谁来负责实施这部自由和自治宪章,但他们的描述很误导人。这个国家一半以上的人口,不得参与通过宪法的过程,大多数人也被剥夺了宪法声称要保障的大量权利。对那些被忽略的人来说,这个短语不是描述而是愿望,美国的历史也总在围绕着他们争取平等权利的斗争而展开,而他们的斗争最终也为他们赢得了在“我们人民”中应有的一席之地。
尽管为争取女性、少数族裔和其他受压迫群体的权益而进行的公民权利运动已经得到了深入研究,但是还有一项长达几个世纪的争取平等权利的努力被大为忽视:“法人权利运动”。罗斯科·康克林的案件,绝不是法人第一次要求最高法院承认其宪法权利,也不是最后一次。尽管事实上法人从未像女性和少数族裔那样成为制度压迫的对象,但从美国诞生开始,它们就一直在努力寻求宪法的保护。实际上,今天的法人几乎拥有个人所拥有的全部权利: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正当程序权利、平等保护权利、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自由、有权取得律师帮助、有权不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有权由陪审团审判,等等。并不是宪法保障的所有权利法人都有,法人没有投票权,也没有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迄今为止也没有向法院主张过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尽管如此,法人已经赢得了相当大一部分宪法的最基本保护。法人也在争取成为“我们人民”的一分子。
过去十年,法人宪法权利的问题因2010年最高法院在公民联合组织案中冒天下之大不韪的判决而猛然出现在公众视野中。大法官以5比4的微弱多数判定,法人有第一条修正案权利,可以花钱影响选举。这一判决非常不受待见,民意调查显示,无论是民主党还是共和党阵营,反对的人都占绝大多数。“公民联合组织”也成为“占领华尔街”运动的灵感来源之一,抗议者举着标语,宣称“法人不是人”。巴拉克·奥巴马总统说:“我才不管你打算解释多少遍。法人不是人。人才是人。”截至2016年,有十六个州和数百个市政府表态支持一项推翻公民联合组织案、阐明宪法权利属于人类而非法人的宪法修正案(4)。
反对浪潮对大法官没有产生什么影响。判决公民联合组织案四年后,在好必来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延展了法人权利。“好必来”是一家连锁手工艺品商店,有两万三千名雇员,年收入30亿美元。法院认定,根据一项联邦法令,“好必来”有宗教信仰自由。一个有宗教信仰的家族创立了“好必来”,至今还牢牢控制着这家公司。有项联邦法规要求大型雇主在员工的医保中纳入避孕措施,但最高法院判决该公司不受这一法规约束。从此以后,好必来案的判决也经常被援引,用来支持企业主出于宗教原因不愿为同性伴侣提供婚礼服务的企业(5)。
最高法院的这些判决让很多人都大感意外,就连很多律师也觉得出乎意料。法律专业的学生会学到公民权利、女性权益、美洲原住民权利、同性恋者权利乃至州权——但老师不会讲法人权利。正如康克林欺骗最高法院之后第十四条修正案转而保护法人权利所揭示的,公民联合组织案和好必来案的判决只是俗话说的冰山一角,是展现出来看得见的部分,属于一个更大、更看不见摸不着的现象。在美国历史上,法人一直在坚持不懈地争取与个人一样的宪法权利,也取得了显著成功。
法人赢得宪法权利的方式与女性、少数族裔以及同性恋群体的斗争方式并非完全一样。这些民权运动我们更为熟悉,史家也多在强调,活动家如何既在法律的战场上,也在舆论的疆场上寻求实现自己的主张。学者们说,要让宪法改革持久,他们不只需要司法上的胜利。这些运动也需要改变民意。群众社会运动要求赋予那些原本被“我们人民”的承诺排除在外的人以权利,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参与,也成为法律诉讼的支持力量。活动家动员群众,通过抗议、游行和公众支持,不只是说服了大法官,也令广大社会相信,这些被排除在外的群体理应享有平等权利。按照一位学者的说法,最高法院“通常都会关注真实的、新兴的道德共识,当然他们关注的也都与基本权利有关”。(6)
与此相反,法人在赢取自身权利时,并没有同样赢得人心。麦当劳叔叔和皮尔斯伯里公司的面团男孩从未向华盛顿进军,也从没在大街上举过要求法人享有平等权利的标语以示抗议。毋庸置疑,法人从要求州权、小政府和自由市场的群众运动中受益匪浅,但从来没有人试图让公众相信,法人本身也应该拥有个人权利。法人权利都是从法庭上赢来的,那些司法裁决将基本保护扩展到商界,尽管并没有支持法人权利的举国共识。阿道夫·伯利(Adolf Berle)和加德纳·米恩斯(Gardiner Means)两位思想家对法人的看法极具影响力,他们就曾写道:“更加静默无声的革命,一直要到发展得极为深入了之后才会被人察觉,这就是这种革命的实质。”法人权利的革命并非真的静默无声,实际上,导致了这些重要司法裁决的争议在当时往往广为人知。但更深层的规律,仍然不显山不露水——至少在公民联合组织案之前一直如此(7)。
本书重点关注的就是法人权利运动的核心要素:法人如何通过法庭,尤其是最高法院,追寻并赢得宪法保护。尽管美国人往往认为最高法院是保护少数人权益免受多数暴政侵害的堡垒,但在1950年代之前,最高法院对妇女和少数族裔权益的保护都非常糟糕,令人气馁。在美国历史上,多数时候最高法院都未能保护被剥夺了权利、被边缘化的人们,大法官们声称,面对公众的敌对情绪,他们无能为力。但我们也将看到,法院对法人权利的保护完全是另一种局面。1809年,最高法院判决了涉及法人宪法权利的第一个案件,比最早涉及妇女和少数族裔权益的可资比较的案件要早好几十年。而且妇女和少数族裔一开始的案子几乎全都铩羽而归,法人有所不同,第一个案子就大获全胜——从那时候起,法人在法院赢得的胜利堪称硕果累累。对法人而言,法院坚持认为,群众广泛支持商业监管的情绪在宪法的要求面前必须让步。从“最高法院是抵御多数暴政的堡垒”这一意义上讲,有钱有势的法人是最主要的受益者(8)。
我们日常闲聊时,总爱给最高法院大法官贴上“自由派”或“保守派”的标签。然而,经常让大法官们跨越左右派别的藩篱团结在一起的,是支持商界的倾向。近年来学者们越来越多地注意到,即使是在意识形态分裂的罗伯茨法院(9),大法官也经常能在商界案件中找到共同点,而且最高法院的这一模式也并非现在才有。在美国历史上,无论大法官中是自由派还是保守派占多数,大多数时候最高法院都明显偏向商界。这种对商界的倾斜有很多办法可以衡量,比如商业利益赢了多少个案子,或是采用了多少法条来促进自由企业。有一个非常突出但尚未充分研究的例证是,法人宪法权利的历史性和自觉扩展(10)。
但是,法人所得到的宪法保护并非仅仅因为最高法院对商界和颜悦色,很多时候,法人赢得宪法权利也是因为那些案子被卷入了范围更大的政治斗争中,或是关系到法理的发展。例如在19世纪早期,著名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出于增强羽翼未丰的联邦政府权力的考虑,才寻求保护法人权利。内战之后的大法官斯蒂芬·菲尔德(Stephen Field),无疑是曾坐在这个国家的最高法院里的人当中最多姿多彩的一位——他也仍然是唯一曾在任上直接被逮捕的大法官,罪名是谋杀。在他看来,为了遏制社会主义浪潮,有必要伸张法人权利。一个世纪前,最高法院接纳了对言论自由新的、更自由主义的理解,大法官们也随之将第一条修正案权利延伸到报业公司。如果没有第一条修正案权利,出版自由在今日社会中的意义会小得多。
实际上,法人权利史让我们对最高法院“自由”还是“保守”的理解有了新的视角,同时也使之复杂化了。首席大法官罗杰·托尼(Roger Taney)是臭名昭著的斯科特案(11)的始作俑者,他对种族的极端保守的观点让他成为最高法院历史上最遭人唾弃的人物之一。但在限制法人宪法权利方面,他也是最强有力的倡导者。20世纪早期的洛克纳法院(12),因为屡屡站在商界一边反对政府监管而臭名昭著,但最早明确界定法人宪法权利的也是这一时期。洛克纳法院称,法人有权享有财产权,但没有与个人自由相关的权利,比如言论自由。讽刺的是,正是著名的罗斯福自由主义新政和20世纪中叶的沃伦法院(13)最早将自由权利延伸到法人。
这一长远视角也显出法人作为人的身份在法人权利史上的微妙作用。公民联合组织案的很多评论家都认为,法人与个人有同样的权利,因为最高法院将法人定义为“人”。而提出意在推翻公民联合组织案的宪法修正案的人们,出发点则是认为在宪法条款下,只有“人类”才是“人”。然而,法人作为人的身份在法人权利运动中的作用并没有那么重要。尽管最高法院偶尔会说法人也是人,大法官通常更为倚重的是关于法人的另一种极为不同的观念,即将法人视为能维护其成员权利的“社团”。对法人的这一不同思考方式,为法人权利的稳步扩张铺平了道路。实际上我们将看到,法人作为人的身份往往被用于证明有必要限制法人权利,这也颇为令人惊讶。
法人与宪法之间的联系,比人们所能想到的更为密切。我们的故事会从殖民地时期开始讲起,尽管那时候法人还没有开始在最高法院寻求个人权利,却已经对美国人的政府理念形成了巨大影响。毕竟,是一家公司在殖民地最早播下了民主的种子,其目的也是获取利润,而非推进自由。此外,制宪者是以他们所知道的为基础的,而殖民地一开始就是以在书面特许状(14)约束下的公司形式组织起来的,这些特许状跟宪法一样,制定了立法规则,对官员权力加以限制。因此,美国宪法很多非比寻常的特征,都可以追溯到这个国家的法人缘起。
宪法通过之后,法人很快就开始为得到宪法赋予个人的权利而努力了。尽管从未出现过声势浩大的法人权利运动,但整个美国历史上,最有实力的那些公司一直在以宪法为武器,来击败它们不想受到的政府监管。出于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的构想而建立的合众国银行是美国首家大型公司,1809年将第一个关于法人权利的案子打到了最高法院;在罗斯科·康克林的案子中,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曾奋力争取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的权利;烟草公司提起诉讼,是为了得到宪法对刑事被告的保护;而早在公民联合组织案之前三十年,第一国民银行就在为赢取法人的政治言论自由而斗争。标准石油公司、福特汽车公司、通用汽车公司、《纽约时报》公司以及美国钢铁公司,在法人权利史上都扮演过重要角色——还有保险公司、啤酒公司、矿业公司、报业公司、全国连锁公司,等等。政治学家已经证明,在政治方面,大公司往往比小公司更加活跃,在政治活动中也往往更为老练,对法人宪法权利的追求,也许可以看成是对这一现象的又一注脚(15)。
尽管本书的焦点是商业法人,我们也将看到,最高法院最重要的法人权利案件中,有些也涉及其他类型的组织,只不过都采用了法人的形式:达特茅斯学院,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NAACP),乃至非营利性质的辩护组织“公民联合组织”,全都是“法人”,都在为赢得自身权利而奋争。而最高法院很少区分不同类型的法人,因此就连这些案件也为商界赢来了更有力的宪法保护(16)。
公司寻求宪法权利有其直接动机:反对限制商业自主权、对企业追求利润横加干涉的法律法规。天下攘攘,皆为利往,长期以来,公司都是能对立法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政治角色,华盛顿的绝大部分政治掮客,也确实都在为公司或商业性质的行业协会卖命。然而法人宪法权利的故事也会让我们看到,商界的影响力并未局限于民选的分支机构。在法庭上,公司利益也在积极发挥作用,以宪法为武器来扩大自己的权力。每当舆论压力成功赢得限制公司的法律——无论是以消费者、投资者、环境还是广大公众的名义——宪法争讼就为商界提供了又一个操纵公共政策以提高自身利润的机会。就算这些公司最终败诉,诉讼成本也说不定能让立法者对将来打算采用的法规望而却步(17)。
法人寻求宪法权利,几乎都是在美国公司法的迫使下——这是规定公司如何组织和管理的一套法律法规。公司法原则长期有效,要求公司为股东实现利润最大化,至少长期来看要以此为目标。如果政府的规章制度给公司带来了很大成本,公司法的法律要求就会令公司去寻求任何合法、有性价比的措施来降低遵守那些规章制度的成本。对公司来说,用诉讼来确立自己的权利,推翻自己不想要的法律法规,只不过是做生意的另一项成本罢了(18)。
在争取宪法保护的过程中,法人往往也有最聪明、最能干的律师相助。就跟民权运动有瑟古德·马歇尔(Thurgood Marshall),女权运动有露丝·巴德·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一样,法人权利有丹尼尔·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很多人都认为他是最高法院历史上最伟大的辩护律师,在最高法院打了223起官司,其中很多都是代表美国最大的法人出庭;霍勒斯·宾尼(Horace Binney),一位很有想法的青年律师,他在法庭辩论中巧妙措辞,掩盖了案件涉及一家法人的事实,从而打赢了最高法院第一场法人权利官司;还有西奥多·奥尔森(Theodore Olson),为公民联合组织辩护的律师,也是最高法院一个新的专家学派的领头羊,增强了商界在美国最高特别法庭的影响力。就连瑟古德·马歇尔,都曾在民权运动高潮迭起的时代为法人争取过宪法权利,因为当时法人权利与种族问题难解难分。
马歇尔的例子让我们看到,法人权利的斗争往往与美国历史上一些最重要的争议和转折交织在一起: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和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关于国家银行的唇枪舌剑;南北战争前关于奴隶制的明争暗斗;西奥多·罗斯福(Theodore Roosevelt)总统为摧毁托拉斯而发起的运动,以及休伊·朗(Huey Long)的煽风点火;民权革命;还有茶党(19)的兴起。法人宪法权利的性质和发展由这些争论塑造,而我们也将看到,这些争议也受到了法人权利斗争的影响。
法人权利的历史表明,法人既是撬动宪法的行家里手,也是宪法创造性的原动力。作为宪法杠杆,法人成功利用了原本出于进步理由而设计的宪法改革并将其改造,使之为资本目的服务。例如第十四条修正案,本意是保护得到解放的奴隶的权利,但康克林和南太平洋铁路公司迫使最高法院用这条修正案来保护法人权利。1970年代,拉尔夫·纳德(Ralph Nader)为消费者打赢了一场标志性案件,确立了广告的第一条修正案权利——很多公司,包括烟草公司和游戏公司在内,都利用这一权利来推翻旨在帮助消费者的法律法规。
然而法人也是宪法的第一推动力,而且在历史上,往往也是宪法争讼前沿的创新者。它们并非总是搭便车,借用个人已经拥有的权利。实际上,美国人今天珍视的很多个人权利,都首先是在涉及法人的诉讼中得到的。商界对追逐新颖的、有风险的法律诉求总是有非同寻常的胃口,是因为受到增加利润和摆脱监管的愿望所激发。它们也经常都能证明,诉讼成本是必须的。比如说,最高法院最早判决法律因违反第一条修正案而无效的案件就是由公司牵头的,第四条修正案下最早的“搜查和拘捕”案件有些也同样如此。很多早期案件让第十四条修正案所赋予的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权利鲜活起来,而这些案件大部分背后都有法人的力量。后来的岁月中,这些权利成为很多案件的基础: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废除了学校中的种族隔离;罗诉韦德案(Roe v. Wade),保障了妇女选择堕胎的权利;以及奥贝格费尔诉霍奇斯案(Obergefell v. Hodges),承认了同性婚姻权利。毫不夸张地说,法人是民权运动中的无名英雄,而且不止一次。
我们说法人有自己的民权运动,并不是要贬低少数族裔、妇女、非异性恋(LGBT)社群及其他群体为获得平等公民身份在历史上做过的斗争。卷入这些宪法保护斗争的人战胜了暴力和恐怖主义,确立了自身的权利,有些还在斗争中献出了生命。民权、女权和同性恋权利运动,与法人权利运动之间并没有道德上的可比性。我们重述法人权利史,也绝对不应该看成是认可对法人权利的广泛保护——当然,也不能看成是反对法人权利。本书只是想展现,法人如何坚持不懈地在战略上努力,以求确立、扩展宪法对自身的保护,而它们通常所采用的策略,很多都与其他著名运动如出一辙:消极抵抗,典型案件,以及在着意重塑法律的努力中提出新颖的法律主张。无论是好是坏,法人权利运动就跟那些更加著名的孪生运动一样,改变了美国。
本书展示了法人权利运动这段失落的历史,讲述了最高法院将宪法最基本的保护扩展到法人身上的标志性案件,以及背后那些异彩纷呈、出人意料乃至令人震惊的故事。
(1) 康克林及其对第十四条修正案起草过程的虚假陈述,稍后将在本书第四章详述。
(2) 简称普莱西案,是美国历史上的标志性案件。1892年,有八分之一黑人血统的普莱西故意登上路易斯安那州专供白人乘坐的火车车厢,被逮捕并被判罚款后一直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896年,最高法院判决种族隔离法不违宪,使“隔离但平等”的种族隔离法在南方各州继续实行了半个多世纪。——译者
(3) 吉姆·克劳法(Jim Crow Laws)泛指1876年至1965年间美国南部及边境各州对有色人种(主要针对非裔美国人,但同时也包含其他族群)实行种族隔离制度的法律。吉姆·克劳本为白人剧作家创作出来嘲弄黑人的虚构人物,后来成为指代“黑鬼”的贬称。1865年至1877年的重建时期,联邦法律为南方所有自由人都提供了保护,但1877年联邦军队撤出南方后,民主党白人重新掌管了南方各州议会,从而颁布了各式各样的吉姆·克劳法,将黑人与白人隔离开来。由于奉行“隔离但平等”的原则,这些法案均被视为不违宪,因此得以持续存在。直到20世纪中叶民权运动兴起后,国会先后通过《1964年民权法案》和《1965年投票权法案》,种族隔离制度才真正成为历史。——译者
(4) 参见Citizens United v. Federal Election Commission,558 U.S. 310 (2010);[法学界对美国最高法院判例的引用均采用这一标准格式,即“案名,卷次+U.S.+起始页码+(年份)”,此处须读作:“2010年美国最高法院对公民联合组织诉联邦选举委员会案的判决意见,见《美国最高法院案例报告》第558卷,自310页始。”——译者]Richard McGregor,“Obama Launches Re-Election Campaign,”Financial Times,May 6,2012;Greg Stohr,“Bloomberg Poll:Americans Want Supreme Court to Turn Off Political Spending Spigot,”Bloomberg News,September 28,2015,available at https://www.bloomberg.com/politics/articles/2015-09-28/bloomberg-poll-americans-want-supreme-court-to-turn-off-political-spending-spigot;Allegra Pocinki,“16 States Call to Overturn ‘Citizens United,’”July 8,2013,available at http://www.publicampaign.org/blog/2013/07/08/16-states-call-overturn-%E2%80%98citizens-united%E2%80%99。
(5) Burwell v. Hobby Lobby Stores,Inc.,134 S.Ct. 2751 (2014).
(6) Cass R. Sunstein,“The Supreme Court Follows Public Opinion,”in Legal Change: Lessons From America's Social Movements,ed. Jennifer Weiss-Wolf and Jeanine Plant-Chirlin (2015),21。关于社会运动与宪法,参见Jack M. Balkin and Reva B. Siegel,“Principles,Practices,and Social Movements,”154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927 (2006);William N. Eskridge Jr.,“Channeling:Identity-Based Social Movements and Public Law,”150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419 (2001)。David Cole,Engines of Liberty: he Power of Citizen Activists to Make Constitutional Law (2016).
(7) Adolf A. Berle and Gardiner C. Means,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1948),liii。在公民联合组织案之前也已经有很多人注意到也写到过法人宪法权利问题,其中包括:Carl J. Mayer,“Personalizing the Impersonal:Corporations and the Bill of Rights,”41 Hastings Law Journal 577 (1990);Susanna K. Ripken,“Corporations Are People Too,”15 Fordham Journal of Corporate & Finance Law 97,118 (2009);Henry N. Butler and Larry E. Ribstein,The Corporation and the Constitution (1995);Peter J. Henning,“The Conundrum of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Seeking a Consistent Approach to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s of Corporations in Criminal Prosecutions,”63 Tennessee Law Review 793 (1996);Gregory A. Mark,“The Personification of the Business Corporation in American Law,”54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441 (1987);Ted Nace,Gangs of America: he Rise of Corporate Power and the Disabling of Democracy (2003);Thom Hartmann,Unequal Protection: he Rise of Corporate Dominance and the Theft of Human Rights (2002);Scott R. Bowman,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American Political Thought: Law,Power,and Ideology (1995)。
在公民联合组织案之前,只有法人言论自由权得到过全面研究,主要是从竞选资金法的角度出发。可参见Daniel J. H. Greenwood,“Essential Speech:Why Corporate Speech Is Not Free,”83 Iowa Law Review 995 (1998);Richard L. Hasen,“Campaign Finance Laws and the Rupert Murdoch Problem,”77 Texas Law Review 1627 (1999);Thomas W. Joo,“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Campaign Finance:Incorporat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Analysis into First Amendment Jurisprudence,”79 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Quarterly 1 (2001);Martin H. Redish and Howard M. Wasserman,“What's Good for General Motors:Corporate Speech and the Theory of Free Expression,”66 George Washington Law Review 235 (1998);Jill E. Fisch,“Frankenstein's Monster Hits the Campaign Trail:An Approach to Regulation of Corporate Political Expenditures,”32 William & Mary Law Review 587 (1991);Victor Brudney,“Business Corporations and Stockholders' Rights Under the First Amendment,”91 Yale Law Journal 235 (1981);Mark Tushnet,“Corporations and Free Speech,”in The Politics of Law,ed. David Kairys (1982),253。
自公民联合组织案以来,学术界对法人宪法权利的兴趣急剧增加。可参见Margaret M. Blair and Elizabeth Pollman,“The Derivative Nature of Corporate Constitutional Rights,”56 William & Mary Law Review 1673 (2015);Elizabeth Pollman,“Reconceiving Corporate Personhood,”2011 Utah Law Review 1629;Reuven S. Avi-Yonah,“Citizens United and the Corporate Form,”2010 Wisconsin Law Review 999;Darrell A. H. Miller,“Guns,Inc.:Citizens United,McDonald,and the Future of Corporate Constitutional Rights,”86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887 (2011);Lucian A. Bebchuk and Robert J. Jackson Jr.,“Corporate Political Speech:Who Decides?,”124 Harvard Law Review 83 (2010);Ryan Azad,“Can a Tailor Mend the Analytical Hole? A Framework for Understanding Corporate Constitutional Rights,”64 UCLA Law Review 452 (2017);Anne Tucker,“Flawed Assumptions:A Corporate Law Analysis of Free Speech and Corporate Personhood in Citizens United,”61 Case Western Reserve Law Review 497 (2010);Monica Youn,“First Amendment Fault Lines and the Citizens United Decision,”5 Harvard Law & Policy Review 135 (2011);Robert Post,Citizens Divided: Campaign Finance Reform and the Constitution (2014);Lucian A. Bebchuk and Robert J. Jackson Jr.,“Shining Light on Corporate Political Spending,”101 Georgetown Law Journal 923 (2013);Ilya Shapiro and Caitlyn W. McCarthy,“So What if Corporations Aren't People?,”44 John Marshall Law Review 701 (2011);Sonja R. West,“The Media Exemption Puzzle of Campaign Finance Laws,”164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Online 253 (2016);Richard L. Hasen,Plutocrats United: Campaign Money,The Supreme Court,and the Distortion of American Elections (2016);Michael W. McConnell,“Reconsidering Citizens United as a Press Clause Case,”123 Yale Law Journal 412 (2013);Kent Greenfield,“In Defense of Corporate Persons,”30 Constitutional Commentary 309 (2015);Ciara Torres-Spelliscy,Corporate Citizen? An Argument for the Separation of Corporation and State (2016);Jessica A. Levinson,“We the Corporations?: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Limitations on Corporate Speech after Citizens United,”46 University of San Francisco Law Review 307 (2011);Burt Neuborne,“Of ‘Singles’ Without Baseball:Corporations as Frozen Relational Moments,”64 Rutgers Law Review 769 (2012);Thomas Wuil Joo,“Corporate Speech and the Rights of Others,”30 Constitutional Commentary 335 (2015);David H. Gans and Douglas T. Kendall,“A Capitalist Joker:The Strange Origins,Disturbing Past,and Uncertain Future of Corporate Personhood in American Law,”44 John Marshall Law Review 643 (2010);Jeff Clements,Corporations Are Not People: Reclaiming Democracy From Big Money and Global Corporations (2d ed.,2014)。关于法人宪法权利案件在美国最高法院的更长远的历史,参见Blair and Pollman,“The Derivative Nature of Corporate Constitutional Rights,”以及Ruth H. Bloch and Naomi Lamoreaux,“Corporations and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in Corporations and American Democracy,ed. Naomi R. Lamoreaux and William J. Novak (2017),286。
(8) 关于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一直未能支持妇女、少数族裔和普通老百姓的利益,参见Ian Millhiser,Injustices: The Supreme Court's History of Comforting the Comfortable and Afflicting the Afflicted (2016)。
(9) 美国常以首席大法官的名字来称呼最高法院,作为法院的历史分期。“罗伯茨法院”指约翰·罗伯茨(John Glover Roberts,Jr.)担任首席大法官时,即2005年至今的最高法院。——译者
(10) 参见Lee Epstein et al.,“How Business Fares in the Supreme Court,”97 Minnesota Law Review 1431 (2013);Jeffrey Rosen,“Supreme Court Inc.,”New York Times,March 16,2008。亦可参见Adam Liptak,“Corporations Find a Friend in the Supreme Court,”New York Times,May 4,2013。如果想了解对罗伯茨法院亲商倾向的全面分析及疑虑,可参见Jonathan H. Adler,ed.,Business in the Roberts Court (2016)。
(11) 全称德雷德·斯科特诉桑福德案(Dred Scott v. Sandford)。黑奴斯科特曾随主人到自由州和自由准州(尚未以州的身份加入联邦的新获得的领土)居住两年,后来又回到蓄奴州密苏里。主人去世后,斯科特提起诉讼,希望获得自由,经州最高法院和联邦法院驳回,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引起广泛关注。1857年,最高法院以7比2裁定维持原判,判决意见书由首席大法官罗杰·托尼执笔,指出即使是自由的黑人也并非美国公民,无权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斯科特也不能因为到过自由州就可以获得自由。斯科特案从宪法高度维护了奴隶制,激化了原本就尖锐对立的南北分歧,也代表着以妥协手段解决奴隶制问题的失败,被认为是美国宪政史上最糟糕的案例,也是引发美国内战的重要原因。——译者
(12) 此处“洛克纳”并非首席大法官的名字,而是来自1905年的洛克纳诉纽约州案(198 U.S. 45)。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以5比4的微弱多数判定纽约州限定面包师最长工作时间的法律违宪,违犯了面包房老板和面包师自由订立契约的权利。史家将1897年至1937年四十年间的最高法院称为“洛克纳时代”,在此期间,高院屡屡认定各州或联邦的经济法规(主要是对最高工时、最低工资和工作条件等的管制)因违宪而无效,从1897年的奥尔盖耶案(Allgeyer v. Louisiana, 165 U.S. 578)开始,经1923年的阿德金斯案(Adkins v. Children s Hospital,261 U.S. 525),再到1937年的西岸旅馆案(West Coast Hotel Co. v. Parrish,300 U.S.379)推翻阿德金斯案先例,方宣告契约自由理论在联邦最高法院终于落幕。而其中的洛克纳案是这一理论的最完美诠释,因此成为这一时代的代称。本书第四章、第五章有相关叙述,可参看。——译者
(13) 指1953年到1969年之间由厄尔·沃伦(Earl Warren)担任首席大法官的最高法院。沃伦是美国历史上最有影响的首席大法官之一,在沃伦领导下,最高法院成为美国自由主义和进步主义的堡垒,做出了确立美国“一人一票”民主选举制、禁止种族隔离、推广权利法案、政教分离、逮捕程序改革(米兰达警告)、抗击麦卡锡主义、保障言论自由、保障婚姻自由等众多里程碑式的判决,还协助废除了吉姆·克劳法。——译者
(14) Charter一词依其来源、作用,可分别译为特许状、宪章、章程等多个词。最早的charter均为皇家特许状,由英国君主颁发,用来向个人或法人团体授予特定权力,不少自治城市和大学都是通过特许状设立的。后来也有政府向法人颁发的charter,与皇家特许状的作用相仿,也应译为特许状。再后来出现由政府、法人、团体组织自行制定的charter,用来规定政府或组织的运作方式,则宜译为宪章或章程。——译者
(15) 关于大型公司的政治活动,参见David Vogel,Fluctuating Fortunes: he Political Power of Business in America (1989);Wendy L. Hansen and Neil J. Mitchell,“Disaggregating and Explaining Corporate Political Activity:Domestic and Foreign Corporations in National Politics,”94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891 (2000);Amy J. Hillman,“Determinants of Political Strategies in US Multinationals,”42 Business & Society 455 (2003);Martin B. Meznar and Douglas Nigh,“Buffer or Bridge? Environmental and Organizational Determinants of Public Affairs Activities in American Firms,”38 Academy of Management Journal 975 (1995)。
(16) 在本书中,“法人”一词主要指商业法人。其他类型的法人通常会有修饰语,比如“非营利性法人”或“教育法人”。上下文不致引发歧义的少数情况下,“法人”一词也用来统称采取了法人形式的所有组织类别。(Corporation一词,作为法律用语时通译为“法人”,但在本书中多数时候指商业性质的法人,即公司。本书译文并未将corporation统一译为“法人”,而是在需要强调其商业属性时译为“公司”,笼统而言时或需要强调其法律属性、人格属性时译为“法人”,就各自上下文观之,当不致有歧义。——译者)
(17) 参见Ganesh Sitaraman,“The Puzzling Absence of Economic Power in Constitutional Theory,”101 Cornell Law Review 1445 (2016);Benjamin I. Page et al.,“Democracy and the Policy Preferences of Wealthy Americans,”11 Perspectives on Politics 51 (2013);Kay Lehman Schlozman et al.,The Unheavenly Chorus (2012);Martin Gilens,Affluence and Influence: Economic Inequality and Political Power in America (2012)。关于受到管制的工业界与商业性政治活动之间的关联,参见Kevin Grier et al.,“The Determinants of Industrial Political Activity,1978-1986,”88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911 (1994);Amy J. Hillman and Michael A. Hitt,“Corporate Political Strategy Formation:A Model of Approach,Participation,and Strategy Decisions,”24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 825 (1999)。关于法人为追逐利润而开展政治活动,参见Neil J. Mitchell et al.,“The Determinants of Domestic and Foreign Corporate Political Activity,”59 Journal of Politics 1096 (1997)。亦可参见Amy J. Hillman et al.,“Corporate Political Activity:A Review and Research Agenda,”30 Journal of Management 837 (2004)。
(18) 关于股东财富最大化的规范,参见Stephen M. Bainbridge,“In Defense of the Shareholder Wealth Maximization Norm,”50 Washington & Lee Law Review 1423 (1993)。
(19) “茶党”(Tea Party)之名源自抗议英国在美洲殖民地加税的波士顿倾茶事件,但现代茶党往往将TEA解读为“Taxed Enough Already”,即“税已经收够了”,是于2009年兴起的社会运动,最初源于反对加税,反对“以扩大政府开支拉动经济”,主要参与者是主张保守经济政策的右翼人士。——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