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顾问实务操作全书(第三版)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三节 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出资形式及风险防范

一、出资规定

自1993年《公司法》在我国颁布以来,先后经历了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五次修订,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6年、2008年、2011年、2017年、2019年先后发布了五个司法解释,这其中变化较大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和2013年的修订,2013年对《公司法》进行了第四次修订,此次修改不仅取消了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对公司设立出资的相关制度也进行了很多调整,由过去沿袭多年的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为配合这一根本性的制度变化的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对其颁布的有关公司的三个重要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整并重新公布。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也于2014年2月20日发布了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第64号令),配合本次公司注册、出资制度的相关变化,促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落实。

(一)我国实缴资本制度向认缴资本制度的逐步转变

我国1993年《公司法》根据公司经营内容规定了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并采取了严格的实缴资本制度,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来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这一规定提高了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同时,修订后的《公司法》允许分期缴纳注册资本,虽然本质上仍然采用实缴资本制度,但实际上放松了注册资本管制。这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投资者的积极性被严重打击,其弊端越来越明显,因此施行认缴资本制度,放松注册资本管制势在必行。[38]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顺应了这一趋势和要求,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同时,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股东的首次出资额比例及出资缴纳时限予以取消,出资金额与时限可以由股东(发起人)自行决定,认缴资本制度同样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

(二)认缴资本制度的例外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实行了注册资本认缴制,放弃了沿袭多年的注册资本实缴制,但并没有“一刀切”,对于特定领域的公司,仍然有所保留,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实践中,根据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主要有:

续表

续表

除上述所列的几类银行、证券、信托等金融行业的有限公司外,文化、建筑、旅游、运输、海关、审计、评估、信息等公司,也为认缴资本制度的例外,实行实缴及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如运输行业,根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

从上述梳理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国家对一般行业的公司实行认缴资本制度,大大降低了投资者从事商业活动的门槛,但是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专业性强、影响面广的公司设立则实行实缴资本制度。因此,投资者在设立上述行业的公司时,应首先了解该行业的注册资本是否有特殊规定。

二、出资形式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出资形式的沿革

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在出资形式方面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和限制,股东只能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而且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39]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放宽了出资形式,规定股东不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还可以用其他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同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40]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关于出资形式的规定基本没有变化,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但删掉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41]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出资形式的限制

我国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大大放宽了出资形式,规定只要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用以出资,对于哪些不能用以出资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国务院2014年2月14日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42]国家工商管理总局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也作了同样的规定。[43]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我国目前对于出资形式的要求可以总结如下:

三、不同出资形式风险防范要点

(一)货币出资

1.审查出资货币的合法性

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若出资货币涉及刑事犯罪,例如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进行出资,该股东获得的股权,在对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之时,应当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出资人无权处分的财产进行出资的,出资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进行判定时,可以参照《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对于货币出资而言,在货币作为不记名有价证券使用时,持有人占有即可获得所有权,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第一款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货币出资的情形。即货币出资如不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形,其出资效力即使被质疑,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不能参考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处理。

鉴于货币出资存在上述潜在风险,出资人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可以要求各出资人承诺出资合法性,并约定违反该条约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增强出资人对货币出资的守约意识。

2.核实货币出资缴纳情况

货币出资通过合法性审查后,出资人需核实货币出资是否已经实际缴纳。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当核实货币出资缴纳情况之时,验证出资人银行所出具的向公司账户汇款的凭证最为有效,当然,从出资人的角度,为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保存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亦为必要。此外,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二)房产与土地使用权出资

1.土地使用权出资需满足的条件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两种,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取得方式的不同,又分为有偿取得和行政划拨两种,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出资;而集体土地使用权必须通过国家征用变为国有土地之后出让,受让方才能取得使用权;对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变更性质为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后,方能用以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法院给予划拨土地变更性质的合理期限,法院认可出资人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完毕变更手续的为已履行出资义务。

2.房产出资需满足的条件

我国实行“房地一体”原则,即当转让、抵押房屋等建筑物的所有权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要一并转让、抵押;当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也要一并转让、抵押,俗称“房随地走、地随房走”。1990年5月19日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对该原则均有体现。《物权法》又以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四个条文,肯定了这一原则,其立法目的是规范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所有权的主体保持一致。

因此,房产出资需一并考虑房产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事宜,如土地使用权属于划拨方式取得或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则其上房屋出资时,还需一并适用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资需满足条件”的内容。

3.权属变更登记的风险控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出资人如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无论是否已实际交付使用,仍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如出资人在合理期间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实际交付在权属变更之日前的,则可以认定为交付日已履行出资义务;如实际交付在权属变更之日后,因出资义务未实际使公司获得,因此该股东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股东权利自实际交付之日起算。

(三)知识产权出资

1.专利权或著作权出资

(1)出资人是个人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如果以专利权进行出资,应当考察其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依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所以,单位为专利权人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不能以个人名义用职务发明创造出资,发明人或设计人对此另有约定的除外。非职务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专利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以个人名义用其出资。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同时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这表明一般情况下,作者可以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向公司出资,但会受到上述限制,在两年内需要经单位同意。

此外,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这类职务作品,作者不能用来出资。

综上所述,当公民以个人名义用职务作品出资,就有可能被其所在单位提出异议或者权利要求,给接受该著作权投资的公司带来诸多麻烦。

总之,公民个人以专利权或著作权出资时,其他出资人或公司应该予以高度注意。

(2)用多个主体共同享有权益的知识产权出资

对于用多个主体共同享有权益的知识产权出资,应当注意考察该多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专利法上“共同发明创造”为例,一种情形是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对委托关系下产生的发明创造,委托双方可以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相应权利的归属,约定不明或者未作约定的,所开发出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受托方享有。另一种情形是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该成果的专利权归合作开发各方共有,一方对该成果的处分,须经过其他各方同意,并且所得收益共享。

鉴于此,对用多个主体共同享有权益的知识产权出资,首先要确认出资人是否具有该知识产权的处分权,其次要对出资后共同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尤其是他们对企业的收益分配、亏损分担比例、参与公司事务执行的权利与方式等。

以专利权为例,当数个专利权人约定该专利不可转让,则在此情况下其中一个专利权人以该专利权中自己的份额出资的行为就将引起纠纷,这是实践中常见的问题。

2.商标权出资

以商标权出资需要注意的是:

(1)必须经过评估作价;

(2)需要确认该商标是否可能出现权属纠纷;

(3)需评估该商标日后被依法提出异议或依法撤销的可能性;

(4)区别以商标的部分使用权出资和以商标的全部使用权出资的概念,避免发生纠纷。

以商标的部分使用权出资,如某商标注册若干个类别的产品和服务,但出资人只以该商标在某一个类别的使用权出资,则该商标在其他类别的使用权仍属于出资人所有。在此情况下,出资人个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有可能损害公司所持有的商标使用权。例如,“冠生园”“三鹿”等食品生产企业丑闻事件之后,拥有这两个商标其他类别使用权的企业如果继续使用这两个商标,则生产经营势必遭受损失和影响。此外,若日后出资人将自己持有部分的商标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也有可能出现第三方使用商标而造成公司持有的商标受到损害的现象。

因此,在以商标的部分使用权出资的情况下,应当要求出资人保证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公司持有的商标形象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防止出资人将自己持有部分的商标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最好要求出资人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对第三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四)股权出资

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废止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别于2005年12月27日、2009年1月14日、2011年11月23日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仅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对股权出资进行了规定。

1.股权出资需满足的条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2月20日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4号)第六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简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该条同时也对不能用作股权出资的情形予以明确:

(1)已被设立质权;

(2)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相对于已经失效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上述规定删除了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已被依法冻结两种不能作为出资的股权情况。可以理解为,现行《公司法》已规定认缴资本制度,股权公司注册资本无须一次性全部实际缴纳,如要求注册资本尚未缴足即不能股权出资,则实际缩小了股权出资的主体范围,不利于市场发展,而已被冻结的情况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股权出资只是资产形式的转换,并不会导致财产的转移或灭失,因此也无须单独列出。

2.价值确定的风险控制

有关出资比例、评估、验资方面,《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也取消了强制性规定。因此,股权价值的不确定性,往往需要参考公司净资产、未来发展预期等多方面因素,评估难度也较大,会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在以股权出资的情况下,虽然法律已经没有强制要求,但仍建议聘请专业机构对出资股权进行评估并出具验资报告,以对股权出资的商业风险与利益有充分的衡量。此外,为减少股权价值的浮动变化风险,可约定距评估节点较短期间内转移登记。

(五)债权出资

债权出资,在我国最早表现为在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设立时采用的“债转股”方式。实务中,在普通公司设立的过程中,用债权出资是比较少见的情况。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二者均未排除债权出资。

1.债权出资需满足的条件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同时,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2.债权出资的要点

(1)用以出资的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而且债权转让行为必须通知债务人;

(2)该债权必须未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尚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应当对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作调查和评估;

(3)为了避免在债务到期后不能有效受偿,应当要求该股东(原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在这种情况下,要通过其他方式补足出资或者以提供的担保物抵充出资;

(4)债权出资的债,应只指合同之债,且应当为交付金钱之债,以劳务或实物作为义务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一般情况下不宜用于出资;

(5)建议出资人聘请律师对此债权出资行为出具法律意见书。

(六)特殊权利出资

1.海域使用权出资

海域使用权也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在我国某些沿海地区和城市,有用海域使用权出资的情况。2010年,盐城、南通、连云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出台《海域使用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海域使用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最高可达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新增注册资本不受此限制。但海域使用权不得作为首期出资,并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2012年10月1日,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联合出台了《舟山市海域使用权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与上述盐城、南通、连云港出台的管理办法有类似规定,但未限制不得作为首期出资,还可选择多宗海域使用权一并作价出资或单独作价出资。

海域使用权的出资方法和土地使用权类似,在实践中还有以下特点:

(1)出资所用的海域使用权必须是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在我国一般是出让。

(2)公益、国防性质的海域使用权不得用于出资。

(3)出资所用的海域使用权必须经过评估作价。

(4)出资所用的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期限应当在有效期内,且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应当符合出资协议,《海域使用管理法》对于海域使用权的年限规定为:养殖用海15年;拆船用海20年;旅游、娱乐用海25年;盐业、矿业用海30年;公益事业用海40年;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50年。

(5)海域使用权用于出资,目前还没有全国性统一规定,因此需要查询公司设立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接受海域使用权出资。

2.探矿权、采矿权出资

探矿权、采矿权同样可以用于出资,需要注意以下要点:

(1)拟设立的公司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且公司拟经营的矿种应与出资所用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矿种一致,否则不得接受探矿权或采矿权作为出资。

(2)应由具备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3)权利无瑕疵,不得设定担保,并已缴足应当缴纳的相关税费。


[1] 《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2] 崔勤之:《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载《法学杂志》1994年第5期。

[3] 《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八条。

[4] 梁强、李福来:《新公司法背景下抽逃出资及其法律责任》,载《中国律师》2015年第2期。

[5] 陈连峰、姚剑:《对股东抽逃出资执行工作的探讨》,载江苏法院网。

[6] 刘俊海:《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载中国公司法律网,http://www.ccsl.org.cn/zl/ShowArticle.asp?ArticleID=2096。

[7] 田敬乔:《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8期。

[8] 《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9]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

[10]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九条。

[11] 可能称为“名义股东”或者“挂名股东”更为准确,但为方便本节继续称为“显名股东”。本节中,“显名股东”不包含实际的出资与公示的出资相一致的股东。

[12] 有学者认为该些情形亦属隐名投资,登记错误及冒用他人姓名或名称登记,属被动隐名,虚构主体登记,则属虚拟隐名,载周友苏等:《公司法理学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2~73页。

[13] 张能宝:《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股东地位认定及法律责任分析》,载北大法宝,http://bmla.chinalawinfo.com,浏览时间:2011年3月7日。

[14] 《广东台商“隐名投资”造成纠纷日增》,载于2010年7月15日新华网(广州),转引自网易,http://news.163.com,浏览时间:2011年3月14日。

[15] 周友苏等:《公司法理学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1~72页。

[16] 周友苏等:《公司法理学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2页。

[17] 《法官讨分红案昨终审判决,榆林中院驳回张继峰诉讼请求》,载西安晚报网络版,http://epaper.xiancn.com,浏览时间:2011年3月8日。

[18] 引自法律之星,http://www.law-lib.com,浏览时间:2011年3月16日。

[19]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引自威科先行专业数据库,law.wkinfo.com.cn,浏览时间:2011年3月16日;本节所引用司法文书,除特别指出者外,均引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20] 《隐名投资的厦门“正名”》,载经济观察网,http://www.eeo.com.cn,浏览时间:2013年10月9日。

[2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载北大法宝,http://bmla.chinalawinfo.com,浏览时间:2011年3月17日。

[22] 载北大法宝,http://bmla.chinalawinfo.com,浏览时间:2011年3月8日。

[2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

[2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2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宇第09118号民事判决书,载北大法宝,http://bmla.chinalawinfo.com,浏览时间:2011年3月17日。

[26] 其他地方法院类似文件还有:1.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2.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借贷关系处理。”3.江苏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或其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二十九条规定:“认定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为股东的,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股东身份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之间约定公司全部出资由一名股东投入,其他股东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该公司实为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按股东之间的约定处理;公司对外债务应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挂名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九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28]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普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29] 《张继峰留党察看两年》,载《华商报》2010年5月31日,引自网易,http://news.163.com,浏览时间:2011年3月16日。

[3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5967号民事判决书,载威科先行专业数据库,law.wkinfo.com.cn,浏览时间:2011年3月16日。

[3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3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1804号民事判决书。

[33]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

[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九条第二款:“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37] 《挂名股东的糊涂债》,载央视网,http://www.cctv.com,浏览时间:2011年3月17日。

[38] 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

[39] 《公司法》(1993年)第二十四条。

[40]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41] 《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42]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

[43]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