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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等国家机关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独立于生产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1]
该条已修订为2018年《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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