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有道:杨律师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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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案例4 常×国等三人犯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杨树田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常×国,男,系山东省栖霞市桃村镇国路夼村村委副主任。

被告人常×忠,男,系山东省栖霞市桃村镇国路夼村治安员。

被告人常×松,男,系山东省栖霞市桃村镇国路夼村治安员。

2008年6月25日11时许,暂住山东省栖霞市桃村镇国路夼村的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西周各庄村的邱元祥酒后在该村街上乱折用于绿化的银杏树,并在大街上骂任该村村委副主任的被告人常×国,被该村管绿化的常建言发现。常建言上前制止,邱元祥持石块追打常建言,常建言打电话告诉了常×国。常×国遂到邱元祥的女婿常建东家找到邱元祥,让其离开该村。

当日13时许,常×国想找邱元祥调查了解其在该村所做的坏事,便找来本村治安员常×忠、常×松,让他们二人去找邱元祥。后听说邱元祥已经带着铺盖卷走了,常×国又叫他们二人开三轮车去追赶邱元祥,常×忠、常×松二人开着三轮车在桃村镇后家村与徐家村之间的河桥处追上了邱元祥,二人用三轮车强行将邱元祥带回本村。邱元祥被带到村治安办公室后,常×国要求邱元祥写近几年在国路夼村所做的坏事,并写保证书,遭到邱元祥的拒绝,三被告人遂对邱元祥进行拳打脚踢,并用橡胶棒打其背部和后臀部等处。当日14时许,常×国离开村治安办公室回家,让常×忠与常×松在村治安办公室轮流看着邱元祥让其写检查,后二人分别离开了村治安办公室。当日18时许,邱元祥被人发现已死亡。常×国得知情况后,主动到栖霞市公安局桃村派出所投案,常×忠、常×松二人于当日被传唤到案。

2008年7月26日,常×国、常×忠、常×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08年8月21日,栖霞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9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8年10月6日决定退回栖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

2008年11月3日,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栖检刑诉〔2008〕25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常×国、常×松、常×忠犯故意伤害罪向栖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和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常×国、常×忠,常×松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死)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故意伤害罪的有关条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常×国主动投案自首,常×忠、常×松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二、法庭辩护

本人作为本案第一被告人常×国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

1.常×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被告人常×国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2.被害人邱元祥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邱元祥系国路夼村暂住人员,在其死亡前的一段时间里,经常破坏、毁坏国路夼村的公共设施、树木,此次案发也是因为其毁坏村里树木,不听管理人员制止并追打绿化管理员常建言所引起,邱元祥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邱元祥的女儿邱萍萍在写给栖霞市人民检察院的信中称,邱元祥在国路夼村经常酒后滋事。因此,根据“过错相抵”的原则,请求作为量刑情节在对被告人常×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3.被害人邱元祥生前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烟台市公安局对邱元祥进行尸体检验的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邱元祥系生前心脏有明显病变的基础上因外伤作用促发心脏疾患死亡。因此,被害人邱元祥的死亡与其本身的体质有一定的关系,三被告人对被害人邱元祥的殴打行为是邱元祥死亡的诱因,被告人常×国等三人不应对被害人邱元祥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该法医鉴定结论,应当认定被告人常×国等三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4.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常×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邱元祥的唯一近亲属其女儿邱萍萍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185000元,并已全部给付,取得了邱萍萍谅解,邱萍萍请求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请求对被告人常×国减轻处罚。

5.被告人常×国系国路夼村村委副主任,主管村里社会治安工作,遇到村里绿化管理员汇报邱元祥毁坏村里树木并被邱元祥追打,常×国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在邱元祥拒绝承认所做坏事和拒绝书写保证书的情况下,采取过激行为对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邱云祥心脏病发作诱发其死亡,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常×国具有多个减轻和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常×国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三、法院裁决

栖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7日作出〔2008〕栖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国伙同常×松、常×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常×国系本村村委副主任,其伙同本村治安员常×忠、常×松实施犯罪从作案的过程及三被告人的地位上,常×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常×忠、常×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常×国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被害人邱元祥在本案发生前折该村的绿化银杏树,被管理人员发现后与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系生前心脏有明显病变的基础上因外伤作用促发心脏疾患死亡,其死亡与其本身的体质有一定的关系,三被告人殴打行为引发了被害人死亡。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鉴于以上法定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均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常×国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常×国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被告人常×松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3.被告人常×忠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案判决后三被告人均服判未上诉,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

四、律师说法

就本案而言,看似一个非常明显的故意伤害(致死)案,被告人常×国等三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案中致一人死亡,起刑点为十年有期徒刑。

本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指派担任常×国的辩护人后,深入调查了解案情,结合案情反复对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量刑标准,寻找对犯罪嫌疑人常×国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及法律依据,厘清了辩护思路,确定了辩护方向。通过阅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常×国及多次到案发地国路夼村调查走访,对案件事实及情节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得知犯罪嫌疑人常×国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同时通过咨询和多年办理故意伤害案件的经验,发现三犯罪嫌疑人的殴打行为的力度和所造成的外伤情况不致直接造成被害人邱元祥死亡的结果,并了解得知邱元祥生前曾患有严重的心脏病,遂对本案侦查中确定被害人邱元祥死亡原因这一至关重要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存有高度疑问,经与检察机关反复沟通,提出对邱元祥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经过重新鉴定,烟台市公安局公烟尸检(法)字〔2008〕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邱元祥系生前心脏有明显病变的基础上因外伤作用促发心脏疾患死亡。

上述自首情节和鉴定结论,对被告人常×国的减轻处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另外,根据司法实践和各级法院生效判例,在办理故意伤害(致死)刑事案件过程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也是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起一定作用的重要量刑情节。因此,本人作为辩护人多次向被告人常×国及近亲属宣讲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积极促成了被告人常×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邱元祥的女儿邱萍萍损失185000元,并一次性全部给付,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减轻了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常×国等三人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压力。三被告人均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常×国等三人非常满意,均服判未上诉,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本案的判决结果既彰显了社会正义,又达到了惩罚犯罪,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目的,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通过本案成功的辩护,本人深刻地体会到作为负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职责的刑事辩护律师,不但要有娴熟的法律基础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更要有一个对当事人认真负责的态度和尽职尽责的精神。作为案件辩护人,必当兢兢业业、不辱使命、恪尽职守,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尽到应尽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