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条 【股份公司发起人的特别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条款注释
《公司法》第94条规定了股份公司发起人的三项特别责任:一是,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94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股份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发起人负有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进行清偿的连带责任。这一责任既适用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又适用于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
值得注意的是,发起人承担的这一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份公司未能成立,在股份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原则上应由股份公司承担。
在发起人与设立行为的相对人之间,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第一款关于“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法》第94条第一项所说的“连带责任”,指的是各个发起人相互之间是连带责任,相对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发起人对各发起人设立股份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进行清偿,也可以要求某几个或全部发起人共同进行清偿;并且,在要求某几个发起人或全部发起人共同清偿时,相对人可以指定每个发起人向其清偿的比例或数额。
在此基础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了:“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发起人内部,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在设立过程中不存在因某个或某几个发起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债务和费用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各个发起人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在此基础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在设立过程中存在因某个或某几个发起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债务和费用的情况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三款规定了:“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对于非因发起人的过错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则应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由各发起人进行分担。
此外,针对发起人为设立股份公司而订立合同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和第3条也进行了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条,对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股份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股份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股份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还有,在公司未能成立的情况下,针对发起人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第一款规定了:“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则规定了“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有意思的问题是,《公司法》第94条第一项所说的“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与“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有何区别?
我理解,“债务”是《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法上的概念,对应于《民法总则》第118条所说的“债权”,包括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产生的债务;而“费用”则更多地属于《会计法》上的概念,对应于“收入”,是指股份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33条)。在外延上,我倾向于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的一部分,“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包含了“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二、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的连带返还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94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股份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发起人负有对认股人已经缴纳的股款予以返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由于《公司法》第94条第二项使用了“认股人”的表述,因此,这一责任仅适用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不适用于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
不过,根据《公司法》第91条关于“认股人缴纳股款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的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的连带责任的前提也是股份公司未能成立,在股份公司成立的情况下,认股人不得要求返还,发起人或股份公司也无需返还。
《公司法》第94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应于《公司法》第89条第二款和第91条,有利于保障认股人的权利。同样地,《公司法》第94条第二项所说的“连带责任”,指的是各个发起人相互之间是连带责任。
三、对因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的损害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94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果因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了损害,该发起人负有对公司进行赔偿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94条第三项适用于股份公司已经成立的情形。对于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的情形,因公司未成立而不适用《公司法》第94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三款规定了相应的解决办法,即:“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由于《公司法》第94条第三项所说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因此,股份公司成立后需要对以下事项承担证明责任:一是,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过失;二是,在设立过程中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三是,发起人的前述过失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94条第三项所说的“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既包括因发起人的过失直接对公司造成的损害,也包括公司成立后被因发起人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损害。对于后一种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第一款规定了:“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则规定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