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属性及归属
当下我们正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弱人工智能最大的特点在于它必须按照人类预设的规则运行。但弱人工智能的应用亦对现行知识产权法尤其是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提出了挑战,其核心问题在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属性及归属,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或可专利性。如果具有可版权性或可专利性,该权利归属于谁;如果不具有可版权性或可专利性,其属性为何,其利益归属于谁。
(一)著作权法视域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属性及归属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著作权法的关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黄玉烨教授谈道,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路径存在两方面的困境:第一,人工智能的主体性;第二,作品的独创性。独创性既要求作者独立创作又要求反映作者的个性。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能反映人的个性,因而其独创性受到质疑。黄玉烨教授认为,目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宜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主要理由在于:创作作品的主体必须是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动物和机器人都不是现行法框架下的民事主体;大陆法系国家强调作品是作者思想情感的表达,即便是英美法系国家也将作品的创作主体限定在民事主体的范围之内,美国著名的猴子自拍案即是典型的例证。但这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受法律保护,只是保护路径不同于作品而已。黄玉烨教授认为民法上的孳息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提供了新的保护路径。她从以下三个方面阐释了其合法性与合理性。第一,孳息理论不排除孳息的非物质性,天然孳息强调的是物与物之间的派生关系,其核心在于收益本身的财产价值以及收益与原物之间的密切关系。第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反映了与人工智能本身之间的“收益—原物”关系,这有利于解决人工智能不具有主体性因而不能将其生成内容定性为作品从而纳入著作权法体系下予以保护的问题。第三,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定性为孳息,有利于为其利益之归属寻求较为合适的路径。在黄玉烨教授看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孳息保护路径只是法律没有确认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权宜之计,当人工智能取得主体地位时,对其生成内容的保护应当回到著作权法框架之下。
华东政法大学丛立先教授从工具论和契约论的角度阐释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及其归属。他认为,当下人工智能尚处于人类可控的发展阶段,在本质上属于工具,其生成内容只要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当然具有可版权性,问题的关键在于版权的归属。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能涉及人工智能创设者(程序设计者)、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软硬件知识产权所有者)、人工智能物权所有者、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者和人工智能使用者等主体,这些主体既可能呈分立状态也可能呈交叉重叠状态。在主体众多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到底归谁?丛立先教授从契约论的角度构建了意思自治优先并辅以人工智能控制者为核心的归属规则。具体而言,当各主体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有约定时,以约定为准;无约定时,属于控制者,即当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主体、物权主体和控制主体呈分立状态,且没有约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时,则该版权归控制者。他反对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邻接权的方式进行保护,因为邻接权是作者与作品传播者长期博弈的结果,不可随意创设。
华中科技大学熊琦教授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之关键在于主客体的认定上,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不是作品,如果是作品,其创作者是谁。熊琦教授进一步谈道,作品是一种智力表达,其中“智力”意味着表达之内容是自然人所独有的思想和情感,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很难被视为智力表达。反之,我们无法用肉眼识别某一表达是人工智能生成的还是人创作的,法律亦不能对此作出准确的判断。《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之公民为作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被视为作者,此处的“视为”表明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作者。人工智能能否被视为作者?熊琦教授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著作权法的功能是激励创作或鼓励对创作的投资,人工智能不需要这种激励,如果将人工智能视为作者有悖于著作权法之立法目的。即便如此,也并不意味着现行《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失灵了。熊琦教授认为对该问题的探讨要区分计算机生成内容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前者是程序运行的结果,后者乃人工智能通过自主判断、收集、学习新数据并脱离原来预设算法而生成的内容。人工智能是人基于大数据训练出来的,人工智能的学习以及数据的挖掘、整理和选择判断,无不贯穿着人的价值观。这意味着人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如此便可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的法人作品制度,人工智能的创作者或使用者即可被视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之作者。
中国社会科学院管育鹰研究员从著作权制度之目的和作品独创性之判定的视角,阐释了辅助性地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单纯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她认为,著作权制度的初衷是为了鼓励人的创作,法律之所以赋予创作者著作权是为了回馈其对社会的独创性贡献,独创性源于自然人思想情感的表达,而人工智能乃一种机械性的算法规则无任何主观创作意识。因此,单纯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乃算法变换的结果,无独创性,从而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她进一步谈道,著作权不是一个筐,并非所有具备一定经济财产价值的信息都要用著作权来保护,因为赋予某一主体著作权意味着限制了其他主体的自由创作空间,除非有特殊的理由,否则不能赋予某一主体这种垄断性的权利。
北京互联网法院全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纠纷案审判法官卢正新先生认为,在已有法律框架能够保护相关权利人利益的情况下,不宜突破民法的基本规范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认定为作品;但这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为共有物可由任何人随意使用,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划分其利益归属。他认为应当区分使用者和所有者的利益,并将该利益划归使用者所有,同时以一定的方式标注其他相关主体。
中南大学刘强教授从技术发展和立法进程的视角分析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三个发展阶段。第一,保守阶段。从现有的立法和司法裁判来看,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探讨仍处于相对保守的阶段,因为立法、司法和学界主流观点均不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其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自然难以得到司法裁判的支持,而是将其界定为“相关权益”,这类似于法律利益。第二,变革阶段。上述现状凸显了立法变革之必要性,即借鉴英国版权法上对电脑生成作品可版权性的承认,并对其权利归属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以免发生类似的纠纷而无直接法律依据的窘态。第三,突破阶段。当技术发展到超强人工智能阶段,且民法上的理念和制度障碍均被破除,人工智能即取得主体地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即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正如法人制度一样,人工智能之主体性从概念的提出到立法的突破,需要很长一段时间。
(二)专利法视域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属性及归属
百度公司专利事务部总经理崔玲玲从人工智能的产业格局和技术框架出发,阐释了人工智能自主发明创造的专利权问题。她认为,人工智能对专利法带来了三个方面的挑战。第一,人工智能自主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性问题。《人工智能与专利法的冲突》这本书认为,人工智能自主发明创造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因为如果授予其专利权会阻碍创新也可能会导致人类智力萎缩继而导致人类创造性减弱。不同于上述著作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自主发明创造可以被授予专利权,但需满足真正有用或具有重大社会效益的条件,对于不具有重大社会效益之发明应当提高其创造性标准。第二,人工智能自主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欧洲专利局对此提出程序员、开发者或者使用者可以作为发明人,满足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人为自然人之要求。人工智能企业将其意志注入人工智能的技术创造活动中,并且为之提供了实质必要支持,因此人工智能企业应当作为人工智能自主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享有专利权益,这符合民法上的财产权制度。第三,授予人工智能自主发明创造专利权之判断标准。2018年美国专利商标局公布的《专利客体适格性修订指南》明晰了可授予人工智能自主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判断标准,欧洲专利局也发布了2018年度专利审查指南,明确了人工智能和机器学习的审查规则,但是在客体标准方面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对于上述挑战之应对,她建议我国亦应当进一步明确授予人工智能及其自主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标准,扩大人工智能及其自主发明创造可专利权的客体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