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制度是世界各国规范经济秩序和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本章共分四节,共四十五条。第一节为法人制度的一般规定,主要规定了法人的概念与特点,法人的成立,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法人的民事能力,法人的机关,法人的分支机构,法人的变更、终止与清算,法人的登记等。第二节为营利法人,主要规定了营利法人的定义和登记成立,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营利法人制定法人章程,设立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营利法人出资人的有关法定权利和义务,以及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道德和社会责任等。第三节为非营利法人,本节共有九条,主要规定了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和范围,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的定义、成立程序、组织机构,以及捐助人为维护所捐财产的安全而享有的监督权,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理等。第四节为特别法人,主要规定了特别法人的范围,机关法人的设立和终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取得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定义的规定。
条文释义
根据本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就是法人的定义。
一、法人制度的由来
法人制度是世界各国规范经济秩序和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一般认为,法人制度的雏形始于罗马法。罗马法有关法人人格的理念主要体现在“团体”之类的组织中,“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然有数个(至少为三人)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罗马法中对“团体”赋予法律人格,被认为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有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从17世纪后期开始,对特许公司股东责任进行限定的做法开始兴起和发展。1662年,一项英国法律确认印度公司、皇家非洲公司、英国商业公司等特许公司中的股东,在公司出现亏损时,他们仅以持有股份的票面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之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特许公司开始大量出现。到了19世纪中叶,随着英国《有限责任法》的颁布,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最终得以确立,这也是法人制度在近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背景。通过法人制度的确立,可以使一个组织以其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拥有法律利益,进行诉讼与被诉讼,并拥有法律上可以独立存在的、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人不同的人格。
我国建立法人制度相对比较晚。1986年颁布、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首次引入了法人制度,对法人制度作了专章规定,明确了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同时,民法通则还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四项条件,包括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明确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住所、终止清算等制度,并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应该说,民法通则对法人制度的规定,虽然比较简单,但有着非常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使我国的法人制度从无到有,开始建立起来,对于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规范经济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法人制度日益完善,本法正是在总结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础上,从立法层面对法人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发展完善。
本章的规定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法人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在法人分类方面,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特别法人三类,改变了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的分类方式,是一个重大的进步,适应了当前我国法人制度不断发展、类型更加多样化的需要。
二、法人的特点
一是法人不是自然人,属于社会组织,是一种集合体,由法律赋予该组织单独的法律人格。法人可以是人的集合体,也可以是财产的集合体。
二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自身的行为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设定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三是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法人有自己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四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区别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的重要标志。
三、法人的分类
根据本章的规定,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以取得利益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从国际上对法人的分类情况看,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公法人与私法人。公法人是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由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依公法所设立的行使或者分担国家权力、政府职能的法人,如机关法人、某些事业单位法人等;私法人是指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由私人依私法而设立的不拥有公共权力的法人,如企业法人等。二是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社员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也称人的组合,公司、行业协会等是典型的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是指为一定目的而设立的,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的目的使用的各种财产,也称财产组合,基金会、宗教活动场所、慈善组织等都是典型的财团法人。三是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并将利润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如公司等企业法人;非营利法人不以营利为设立的目的,同时所得利润不分配给设立人或者投资人,而是继续用于法人的发展,如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等。四是公益法人与非公益法人。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其设立目的的法人,如学校、医院、慈善组织等;非公益法人,是不以公益为其设立目的的法人,如企业法人等。
四、确立法人制度的意义
确立法人制度,可以使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在法律上拥有独立的人格,像自然人一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而有利于社会组织实现自己所承担的任务。如对企业来说,通过法人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发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积极作用。特别是对国有企业来说,法人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促进政企分开,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以增强企业自身的活力,促进国有经济的发展。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成立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其一,法人的成立必须合法,其设立目的和宗旨要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组织机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法律、法规等的要求;其二,法人成立的条件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1.名称。法人应该有自己的名称,通过名称的确定使自己与其他法人相区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法人的名称有明确的要求,如根据1991年国务院批准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的名称应依次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冠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有一些特殊企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全国性公司、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企业。
作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非企业法人的名称,应与其活动范围、活动内容等相适应。这类非企业法人的名称,有的是国家直接命名,如国家机关法人名称;有的则应根据活动性质命名,并依法进行登记,如社会团体法人依法由民政部门登记。
2.组织机构。法人是社会组织,法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依法由法人组织机构来完成,每一个法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的组织机构依法应由三部分组成;作为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作为执行机构的董事会;作为监督机构的监事会。这三部分机构有机地构成公司法人的组织机构,代表公司进行相应的活动。如果没有组织机构,就不能够成为法人。
3.住所。法人应有自己的住所。作为法人的住所,可以是自己所有的,也可以是租赁他人的。法人有自己的住所,主要是为了交易安全,同时也便于有关机关进行监督和管理。
4.财产或者经费。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要独立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活动的后果。因此,法人应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这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也是其得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否则,法人无法进行各种民事活动。所谓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指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应与法人的性质、规模等相适应。我国一些法律法规对有关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要求作了规定。如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法人具备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应具备的最重要的基础条件。
三、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人成立还需要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如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是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是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是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是有公司住所。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等。
四、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设立法人,如果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这里规定的“批准”是指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有些法律,如食品安全法、药品安全法规定设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经过食品、药品主管部门的批准;又如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医疗机构应当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等等。应当指出的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因此,本条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法人的设立设定行政许可。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条文释义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是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具备的基本资格。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获取意味着法人作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的成立,丧失这一权利能力则意味着法人的消灭。因而,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成立时发生,至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时间上和民事权利能力相一致,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在法人存续期间始终存在。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一致,法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即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不能超出其权利能力所限定的范围。
法人通过参与社会活动来实现一定经济利益或者公益目的,为确保经济秩序和交易的安全,国家要依法通过设立登记制度赋予法人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例如,企业法人设立时须经过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使企业成为独立民事主体,从而赋予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能力与资格;同样,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法人的成立也应分别经编制部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而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作为法律上具有拟制人格的主体,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有所不同:
一是在产生和消灭的时间上,自然人从出生之日起,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民事行为能力会经历不同阶段的变化:8周岁以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8周岁到18周岁之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外,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能会因为患有精神疾病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一起产生、同时消灭,两者的开始与终止时间完全一致。
二是在范围方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不像自然人会由于年龄或者精神健康的原因而使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范围上有所不同。自然人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与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是相一致的,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要小于民事权利能力范围,是不一致的。
三是在民事行为能力的实现方面,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由自身来实现其民事行为能力,无须他人代表或者代理。但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是由法定代表人来进行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依法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法定代表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就是法人的意思表示,应由法人承受其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效果。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责任,是对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是保障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实现的重要措施,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民事权益得以恢复。除了民事责任,法律责任中还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般来说,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害是指因行为人的行为,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使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遭受某种不利的影响。权利主体只有在受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够请求法律上的救济。二是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三是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的过错是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时所具备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需要说明的是,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下,行为人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如本法侵权责任编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即属于严格责任,只要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构成民事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必然联系。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继续履行;(8)赔偿损失;(9)支付违约金;(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1)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上述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非法人组织,对于法人来说,是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里须强调两点:一是全部财产。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要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活动的后果。因此,法人应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这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也是其得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法人要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只以部分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的含义,即任何法人的债务只能由它自己承担,国家、投资者和法人组织内部的成员不对法人的债务负责。如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而具有法人身份的公司在民事责任方面是与股东严格区分的,即便是股东出钱开了这家公司,但两者的责任也要严格区分,法人对外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要以自身的财产来承担,不能由投资设立该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财产来承担。但是,对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因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要由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法定代表人的定义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这一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确定的。一是根据法律规定。有的法律,如公司法第13条规定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二是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就要根据法人章程来确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总的来说,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只能是自然人,且该自然人只有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才具有这种身份。
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需要有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对法定代表人所负的责任,也包括越权行为的责任。本法合同编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需要说明的是,法人除了要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还要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本法在侵权责任编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人不得以法人章程等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职权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法人章程是指法人依法制定的,规定法人的经营活动范围、内部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文件,是法人的自我管理规范,载明了法人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法人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是法人设立和运营的基础和依据。法人章程对法人来说非常重要,但作为法人内部的行为规范,在通常情况下不易被法人外部的人员所知道,所以在确定其外部效力方面,要考虑对善意相对人的权益保护。本条规定对法人章程的对外效力方面作了适当限制,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善意相对人”是指对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知情或者不应当知情的权利人。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对外代表权限进行了限制,但该法定代表人超越了自己的权限与相对人签订了合同,或者实施了其他法律行为的,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限制规定的,则法人不得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了其权限而主张不承担或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旨在保护交易中无过错一方的权利,维护交易安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判断相对方是否为善意,不仅要考量其事实上是否知道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这一情况,还要考量其是否应当知道这一情况。“知道”是一种事实状况的判定,而“应当知道”则是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定。在上述例子中,如果乙公司在订立合同之前已经拿到了甲公司章程,章程中对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作了明确的限制,但因乙公司疏忽大意而没有认真查看甲公司的章程,则其就属于应当知道但因过错而没能知道,因而不是善意相对人,其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对甲公司就不发生效力。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职务侵权。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侵权行为应该同时符合以下两个要素:一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包括对第三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二是该侵权行为应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例如,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驾车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张某撞伤,即属于李某的职务侵权行为。由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是代表法人实施的,因而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如果与执行职务无关,则不构成职务侵权。在上述例子中,如果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是在自己休假旅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张某撞伤,则不构成职务侵权,甲公司无须承担责任,要由李某本人承担责任。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所以法人的职务侵权行为亦应由法人来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侵权行为与法人一般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上,对外都是由法人承担责任。本法侵权责任编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二、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在对内责任方面,可以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这一规定涉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内部职责分担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在职务侵权行为中,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不须承担该行为的民事责任,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法人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一是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有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对职务侵权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在此种情形下,法人可以在对外赔偿后,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
二是根据法人章程规定。如果法人的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对职务侵权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在此种情形下,法人可以在对外赔偿后,依据法人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
需要指出的是,在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对内向责任人进行追偿方面,法定代表人与一般工作人员是不同的。本法在侵权责任编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根据这一规定,在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对内向责任人进行追偿方面,法定代表人与一般工作人员是有区别的:一是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必须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否则是不能向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的。而法人向其他工作人员追偿,则不需要有法律的规定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这一前提,只要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都可以向其追偿。二是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承担内部责任的过错程度要求不同。对法定代表人来说,只要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即便是一般过失,也要对内承担责任,法人可以向其追偿。但对其他工作人员来说,其对内部承担责任的过错程度要求比较高,应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只是一般过失,则无须对内部承担责任,法人也不能向其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住所的规定。
条文释义
法人住所,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法人的住所,对于确定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诉讼管辖地、破产清算地等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法人住所地的确定也可以在涉外法律关系上,决定准据法的适用。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明确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许多国家主张以法人的住所地法作为法人的属人法。因此,在这些国家处理国际民商事纠纷时,如需要适用法人的属人法,就适用法人的住所地法。
目前国际上确定法人的住所地主要有以下三种标准:
一是管理中心地主义,即以管理中心地为法人的住所地。法人的管理中心地,又称为法人的主要事务所所在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般是法人的董事会所在地。以管理中心地作为法人住所地的考虑是,法人的主事务所是法人的首脑机构,决定法人活动的大政方针,所以应该以法人的主事务所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确定法人的住所即是采取这一标准确定的。
二是营业中心地主义,即以营业中心地为法人的住所地。营业中心地是法人进行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地方。以营业中心地作为法人住所的考虑是,法人进行营业活动的地方是其实现设立目的的地方,且相对来说比较稳定。但是,适用营业中心地主义的标准也面临一些问题,一些法人的营业范围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因而有时难以确定其营业中心地。目前,一些发展中国家规定以营业中心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三是以法人章程所规定的住所地为主,管理中心地为辅。法人的章程对住所有规定的,以章程规定为准;章程没有规定的,则以其管理中心地为其住所。
多数国家规定法人只能有一个住所,但也有少数国家,如德国规定法人可以有几个住所。
本条规定,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设立登记是法人依法成立,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要件。依据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企业法人、部分事业单位法人和绝大多数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进行设立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法人的住所一项。根据本条的规定,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都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变更登记的规定。
条文释义
法人变更登记是指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将有关变化情况向登记机关报告,并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因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的法人,其登记事项的变更应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机关为原登记机关。对于非因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的机关法人,以及部分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其变更则不需要登记。
一、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事项通常包括:合并与分立,变更组织形式,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及法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的变动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其他法人的变更登记
除了企业法人外,其他法人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也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例如,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即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登记事项错误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
条文释义
法人登记是对法人参与社会活动的一项管理制度,为保障法人的构成和运行合法,保持法人状态的相对稳定和被社会知情,国家依法设立专门机关对法人进行登记并公示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实施细则的规定,登记的事项包括:
一是企业法人登记事项。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事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二是社会团体登记事项。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三是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四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即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法人登记是法人确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变更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消灭民事权利能力的要件。法人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同时也有利于国家职能部门掌握情况,实施监督管理。除依法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法人,法人登记通常包括法人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如果法人的实际情况与上述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例如,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在法人内部存在的运行体制与其在登记机关公示的内容不完全相符,在此种情况下,对善意相对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登记有一个基本的公示功能,登记事项系对相对人的事先告知,对法人和相对人同等发生效力,推定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登记内容。如果法人实际情形与登记不一致的,发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自行承担,对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对此,《德国商法典》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赋予经公告的登记事项以公信力,如果官方的公告宣布某一事项已在商业登记簿中进行了登记,那么信赖这一公告的第三人将受到保护,即使官方的公告或有关的登记事项虚假不实,只要有关的相对人对此既无责任也不知情就够了。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法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主动告知相对人实际情形的,则相对人即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登记公示制度的规定。
条文释义
法人登记公示制度是随着商业登记法律的产生而确立的一项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德国于1861年颁布的《德国商法典》,规定在地方法院设置商业登记簿,由地方法院办理。随后,日本及欧洲诸国,均加以仿效。日本于明治三十二年三月颁布商法,规定商业登记由商业营业所在地的法院设置商业登记簿,办理登记。就我国的情况来说,1950年颁布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企业登记法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62年颁布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又制定一系列的法人登记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实施细则等。
法人登记事项经公示之后,即可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包括对抗力和公信力。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第一,对抗力。登记事项公示之后,具有对抗力。所谓对抗力,是指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的法律效力。凡应登记及公示的事项,而未经登记和公示,则其事实存在与否,第三人很难知悉,假如没有特别的理由,法律上推定第三人不知情,那么在登记公示之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登记公示之后,登记事项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三人应尽注意责任,否则,即使不知情,也可与之对抗。登记及公示的对抗力,在于经公示的登记事项,可以与第三人对抗。登记与公示,是对抗力的形式要件,实为向社会宣示其权利而排斥其他权利的侵害,从而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公信力。所谓公信力,亦称公信原则,是指对法人登记公示的内容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
确立对法人登记信息的公示制度,其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法人登记公示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集中表现在公示的效力上,即对抗力与公信力。公示的对抗力表现为已经公示,可以对抗;未经公示,不能对抗。公示的公信力表现为一旦公示,外界即可信赖该公示的内容,即使有瑕疵,对信赖该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二是有利于降低社会成本。公示制度的对抗力和公信力使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化、稳定化,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不必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去辨别公示内容的真伪。因此,公示制度大大降低了市场交易成本,即信息收集,进行谈判,订立契约并检查,监督契约实施的费用。另外,公示制度明确了当事人的责任,无论是在登记过程中,还是在交易过程中均需尽注意义务,在使当事人谨慎从事的同时,也可以减少纠纷,降低整个社会的司法成本。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实施细则的规定,法人的相关登记机关包括:一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即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的登记机关。二是编制部门,是事业单位的登记机关。三是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即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机关。
根据本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这里说的“依法”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实施细则。上述这些法规、规章对登记机关公示法人登记信息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信息都要对外进行公示。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合并、分立后的相关权利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合并,是指由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是法人在组织上的一种变更。法人合并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所谓新设合并,是指原法人资格随即消灭,新法人资格随即确立。所谓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被合并的法人资格消灭,存续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法人发生合并,它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合并,应经主管机关批准,依法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的,还应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应及时公告。法人合并的,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因合并而成立的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因合并而继续存在的法人办理变更登记。在新设合并中,被合并的两个法人都终止了,因此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合并后的法人属于新设,应当办理设立登记。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的法人终止了,因此办理注销登记,而吸收另一个法人的法人仍然继续存在,但是发生了变更,所以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二、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是法人在组织上的一种变更。法人的分立分为新设式分立和派生式分立两种方式。所谓新设式分立,是指原法人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的法人,原法人不复存在。所谓派生式分立,是指原法人仍然存在,但从原法人中分立出来一个新的法人,原法人的资格不变。
法人分立,因分立而保留的企业应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而新开办的企业应申请开业登记。法人分立,应经主管机关批准,依法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分立登记,并应及时公告。
法人发生分立,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分立后,不仅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依法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而且原有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知识产权等也都转移给分立后的企业,因此,分立后的各法人对原债权承担连带债权,对原债务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依照约定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法人合并、分立后的相关权利义务规定,公司法也作了与本条精神一致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终止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法人终止的法定条件
法人终止,是指法人权利能力的终止。本条第1款规定了法人终止的条件:
1.具有法定事由,包括三种:一是法人解散。二是法人被宣告破产。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作为债务人的法人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法人终止。从域外一些国家的立法看,也把破产作为法人终止的法定原因,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社团因破产开始,丧失权利能力。三是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除了前两项原因外,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也要终止。
2.依法完成清算。在上述原因发生后,法人的主体资格并不立即消灭,只有经过清算,法人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法人清算,是指清算组织在法人终止时,依据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的程序。清算的形式有二:一是依破产程序进行清算;二是非按破产程序,而是依民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清算。清算一般在法人终止时进行,但在法人负债过重时,经法人机关决定,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动清算。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法人的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责令法人清算。
清算的任务是清查法人财产,核实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债表,依法或章程向有关部门移交财产,依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清偿债务等。法人清算,一般由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作为清算义务人,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3.依法进行注销登记。法人注销登记是法人依法终止,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的要件。清算终结,应由清算组织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即告消灭。法人注销登记机关与设立登记机关相同,法人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因法人种类不同而不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终止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二、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法人设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相应地,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解散的规定。
条文释义
法人解散是指已成立的法人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而使法人消灭的法律行为。本条规定了法人解散的五种情形:
一是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法人章程规定了法人的存续期间,如自成立之日起10年,那么到了10年法人存续期满后,该法人即可以自行解散。此外,如果法人章程规定了其他解散事由,一旦该事由出现,则法人也可以解散。
二是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根据本法的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法人的权力机构,如股东大会,可以作出决议解散法人。
三是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法人合并,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被合并的法人自然也就解散了。法人分立,一个法人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原法人自然也就解散了。
四是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法人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失去了从事原活动的资格,所以法人也就被解散了。
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责令关闭,都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的处罚,是一种行政责任。而本条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责令关闭,属于行为罚。所谓行为罚,是指行政机关限制或剥夺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的制裁形式,它是仅次于人身罚的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
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剥夺违法者已经获得的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这种处罚,主要用于已经取得行政机关的许可,但其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因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吊销其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从而失去了从事某种活动的合法资格。而责令关闭是指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者关闭其未经批准而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责令关闭主要用于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经许可而擅自从事某种依法应当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才可以从事的活动。如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企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要取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许可,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者,要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关闭从事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等。
法人依法被撤销,是指法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主管部门撤销登记。例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构予以撤销登记:(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5)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项兜底的规定,除了本条规定的上述四项情形外,如果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法人解散情形的,法人也应当解散。如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解散清算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清算,是指在法人解散时,清算义务人成立清算组,依据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的程序。法人除了因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而解散,不需要清算的,因其他情形而解散的,都要依法进行清算。
清算的任务是:清查法人财产,核实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债表,依法或章程向有关部门移交财产,依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清偿债务等。法人清算必须由清算义务人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终结,应由清算组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即告消灭。
二、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是指在法人解散后,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也称清算人。清算义务人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
1.董事。董事,是指由法人权力机构选举产生的法人执行机构的成员,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主要力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可以由股东或非股东担任。董事的任期,一般都是在公司内部细则中予以规定,有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定期把董事的任期限制在一定的时间内,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不定期是指从任期那天算起,满一定年限应当进行改选,但可连选连任。董事被解聘的原因有:任期届满而未能连任,违反股东大会决议,股份转让,本人辞职,丧失行为能力,公司破产等。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2.理事。理事是指在非营利法人中,由选举产生的管理法人事务的人员,是法人内部治理的主要力量,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活动。例如,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非营利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除了董事、理事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对清算义务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全体股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实施细则的规定,社会团体的清算义务人是其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事业单位的清算义务人是其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
三、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解散后,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成立清算组。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给债权人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
关于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本条没有作具体规定,而是明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这里的有关法律主要是指公司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实施细则等。
一、清算程序
公司法对公司法人的清算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3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完成清算工作。
二、清算组职权
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是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二是通知、公告债权人。三是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是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是清理债权、债务。六是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七是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等对公司以外的法人解散后清算的程序和清算组职权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本条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即是指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参照适用不是全部适用,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一些具体规定上可以根据该类组织的特点作灵活处理,与公司法的规定不完全相同。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清算期间法人活动的要求,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以及法人终止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清算期间,法人还继续存在,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其民事权利能力是受到限制的,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以保护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如果法人在清算期间,仍然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会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势必会影响原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在法人处于解散的状态下,再开展业务活动,对有关相对人的权益也会造成侵害。所以,清算期间法人虽然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公司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均规定法人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公司法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是指法人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对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一般要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来处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公司法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因此,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的处理,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此外,本法第95条对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处理也作了专门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因此,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理,要遵守本法第95条的规定。
三、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在清算程序结束后,对经过登记设立的法人,还要再经过法人注销登记程序,法人才终止。注销登记是指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法人,取消法人资格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2)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3)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4)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6)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有些法人设立是依法不需要经过登记程序的,如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社团法人资格的取得是由工会法直接规定的,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对这些法人在清算结束时,不需要进行注销登记,法人即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因破产而终止的规定。
条文释义
破产,是指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者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狭义的破产制度仅指破产清算制度,广义的破产制度还包括重整与和解制度。
依据本条的规定,法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这里的“依法”主要是指企业破产法和其他规定了法人破产清算的法律,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
本条规定明确了法人因破产而终止的两个程序性规定:
一、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制度,是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清算还债的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分为破产宣告、变价和分配、破产程序的终结三个环节。
一是破产宣告。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这一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二是变价和分配。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第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破产人欠缴的除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第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三是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二、注销登记
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法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依据上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需要说明的是,企业破产法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已经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民办学校的破产清算作了规定,在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上突出了对农民和受教育者的保护,具体是: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是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是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是偿还其他债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
条文释义
法人分支机构作为法人的组成部分,由法人依法设立,在法人主要活动地点以外的一定领域内,实现法人的全部或部分职能。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对法人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并构成整个法人权利义务的一部分。
法人分支机构,在性质上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责任能力,其行为的效果仍由法人承担。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承担。
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有独立责任能力的子公司不同,具体体现在:一是设立方式不同。子公司一般由两个以上股东发起设立,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其自身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各种业务活动;法人分支机构由设立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依法设立,设立时不要求注册资金,属于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也可以独立开展业务活动,但应在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二是名称和领取的营业执照不同。子公司在登记部门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中不冠以母公司的名字;而法人分权机构则领取营业执照,名称为总公司的分公司。三是法律责任能力不同。子公司由于是独立法人,其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只能就其自身资产承担民事责任;而分支机构虽然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自身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要由设立它的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可以对外从事各种民事活动,但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其承担责任的能力有一定的限制,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进行民事活动所承担的责任,要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在涉及分支机构的诉讼中,可以将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比如,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担保,发生法律纠纷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和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这里的“依法”主要是指依据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又如,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再如,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等等。
对于非企业法人来说,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的社会团体的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基金会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需要指出的是,法人设立分支机构是否需要登记,本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是否需要登记,要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此外,《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设立人为设立法人而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条文释义
法人的设立人是指申请设立法人,并在法人的设立过程中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法中,一般称法人设立人为发起人。他们的主要民事活动是认缴、实缴出资、对出资评估作价和设立组织机构。在法人的设立过程中,设立人依法筹办法人设立的各种事务,其在法人设立过程中的行为,直接影响到法人能不能成立,以及成立以后法人的状况。所以设立人对设立法人应当承担法定的责任。
一、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设立人在法人的设立过程中,应当履行好作为设立人的责任,使法人能够顺利地成立。法人成立后,将依法继受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但是,如果法人没有成立,在设立活动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义务,要由法人的设立人承担,因为设立中的法人还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本条第1款规定的“法人未成立的”是指设立人未能够完成设立法人行为,法人最终没有成立。法人无论因何种原因不能成立,设立人都应当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设立人为2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二、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发起人对自己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由于信息不对称,第三人往往不知道设立人的行为目的,不知道设立人以自己的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之后成立的法人之间的关系。所以,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或者请求法人承担,或者请求设立人承担。
除了本条的规定,公司法也对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全体发起人都负有偿还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的义务,也负有偿还认股人的股款及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义务。对此拥有权利的债权人及认股人等,可以要求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者几个人予以清偿、缴付、返还,被要求的发起人不得拒绝。
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原则上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先前发生的与设立公司相关的费用及债务就失去了公司法人这一拟定的承担主体,只能改由实施设立行为的主体即发起人来承担。由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近似于合伙关系,因此各国公司立法一般都规定对此准用合伙的有关规定,即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公司法还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公司有权向发起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主要有:发起人对公司所负担的设立费用因滥用而致使公司受损失;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而得到特别利益或报酬,使公司利益减少;发起人用以抵作股款的财产估价过高而令公司受损等。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定义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第1款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这一规定强调了营利法人的两个特征:一是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利润,即以营利性为目的。二是取得利润后要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即出资人取得利润。这两个特征同时具备是营利法人与其他法人的根本区别所在。
本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其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Co., Ltd.,全拼为LimitedLiability Company)。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是指由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如下:一是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三是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公开募集股份,不能发行股票。四是有限责任公司由参加者投入的资本组成固定资本份额,给予参加者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并按份额得到公司的部分利润,即分得红利;在公司破产时,得到破产份额,即依法享有其他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是我国企业实行公司制最重要的一种组织形式。其优点是设立程序比较简单,不必发布公告,也不必公布账目,尤其是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一般不予公开,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灵活。其缺点是由于不能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范围和规模一般都比较小,难以适应大规模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形式一般适用于中小企业。
其二,股份有限公司(StockCorporation)。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资本由股份所组成的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公司产生于18世纪的欧洲,19世纪后半期广泛流行于世界各国。目前,股份公司在欧美国家占据统治地位。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由于所有股份公司均须是负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公司(但并非所有有限公司都是股份公司),所以一般称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筹资,股票可以依法转让;法律对公司股东人数只有最低限制,无最高人数限定性规定。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每一股有一个表决权,股东以其所认购持有的股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此外,公司应当将经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过的会计报告公开。
股份有限公司有以下特征: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是独立的营利法人。二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人数。三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仅就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不得直接向公司股东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四是股东具有广泛性。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向社会公众广泛地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任何投资者只要认购股票和支付股款,都可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资格限制。五是股份的公开、自由、可转让性。股份的公开性、自由性包括股份的发行和转让。股份有限公司通常都以发行股票的方式公开募集资本,这种募集方式使得股东人数众多,分散广泛。同时,为提高股份的融资能力和吸引投资者,股份必须有较高程度的流通性,股票必须能够自由转让和交易。六是公司的公开性。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仅要向股东公开,还必须向社会公开。使社会公众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这也是和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区别之一。公司账目须向社会公开,以便于投资人了解公司情况,进行选择。七是公司设立和解散有严格的法律程序,手续复杂。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一个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决定于他是否缴纳了股款,购买了股票,而不取决于他与其他股东的人身关系,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能够迅速、广泛、大量地集中资金。证券市场上发行和流通的股票都是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
其三,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营利法人还包括其他企业法人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1)全民所有制企业;(2)集体所有制企业;(3)联营企业;(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现统称为外商投资企业); (5)私营企业;(6)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上述这些企业法人,如果不是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法人,没有采用公司法人的组织结构,则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其他企业法人”。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登记成立的规定。
条文释义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所谓“依法”是指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营利法人的条件和登记程序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的资格,达到法定的人数。发起人的资格是指发起人依法取得的创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格。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发起人中须有过半数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达到法定的人数,应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规定发起人的最低限额,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国际惯例。如果发起人的最低人数限额没有规定,一则发起人太少难以履行发起人的义务,二则防止少数发起人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发起人的最高人数限额则无规定的必要。
其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遵循的原则。股份的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为了筹集公司资本,出售和募集股份的法律行为。这里讲的“股份发行”是指设立发行,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为了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筹集组建公司所需资本而发行股份的行为。设立阶段的发行分为发起设立发行和募集设立发行两种。发起设立发行即所有股份均由发起人认购,不得向社会公开招募。募集设立发行即发起人只认购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招募。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用股票的形式。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且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发行价格应当相同。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认股书,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其四,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股份有限公司重要的文件,其中规定了公司最重要的事项,它不仅是设立公司的基础,也是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准则。因此,公司章程虽然由发起人制定,但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必须召开由认股人组成的创立大会,并经创立大会决议通过。
其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名称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公司名称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还应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对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并对外代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董事会是执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依法对董事、经理和公司的活动实行监督,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其六,有公司住所。
三、设立企业法人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是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是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四、设立登记程序
第一,公司的设立登记。公司法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有关公司的设立登记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司章程;(4)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5)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6)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8)公司住所证明;(9)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2)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司章程;(4)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5)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6)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8)公司住所证明;(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此外,在公司设立登记程序中,还有公司名称预核准这样一个重要的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其他营利法人的设立登记。除了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企业法人的登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营业执照的规定。
条文释义
营业执照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即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企业等营利法人,准许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营业执照的格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营业执照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等营利法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等营利法人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企业等营利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的规定。
条文释义
法人章程是指根据法人性质、任务和业务活动需要制定的关于法人的活动范围、组织机构以及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等的重要文件,是法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准则。法人章程的内容可以分为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和任意记载的事项。前者是指法律规定在章程中必须具备的内容,通常包括法人名称、住所、宗旨和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投资数额、投资者的姓名和住所、投资者的权利义务、法人的组织机构和解散条件、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等。章程一经登记就具有法律效力,成为法人的行为准则。
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修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必须由股东会决定。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公司法规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章程由创立大会通过。公司法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及其职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营利法人设立权力机构是公司进行内部治理的需要,也是维护股东权益的需要。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所有者,虽然他们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每个股东都有表达其意见的权利。股东会、股东大会就是由公司全体股东所组成的,对公司一系列重大问题发表意见,作出决议的公司最高决策机构。公司通过设立权力机构来决定公司的重大问题,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经营规模和盈利分配等,既有利于加强对公司的内部治理,增强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也有利于确保股东等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权力机构的职权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营利法人权力机构的职权有:
一是修改法人章程。一般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建议。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对公司经营情况以及章程的执行和变化情况较为了解,能够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提出具有积极意义的建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但是修改公司章程事关公司发展的大局,不得以会间的临时动议提出。
二是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其执行机构为公司董事会,监督机构为公司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为公司监督机构。公司法规定,股东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除了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权力机构还行使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例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等。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营利法人设立了权力机构,就必须同时设立执行机构来执行权力机构的决定,否则权力机构的决定就会落空,法人也无法正常运转。根据本条的规定,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包括两种模式:一是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二是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执行机构为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机构为董事会。董事会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这一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对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所作的决定,董事会必须执行。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二、执行机构的职权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一是召集权力机构会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二是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董事会等法人执行机构,有权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法人权力机构确定的法人经营的重大决策,来决定法人自身的经营计划和对外投资方案,以实现法人的经营业绩,促进法人的发展。
三是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为加强对法人的内部管理,使法人运营更加科学、合理,董事会等执行机构有权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如设立有关生产、销售、人事、财务、办公室、后勤部门等。
四是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除了上述三项法定职权,执行机构还行使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例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还负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以及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
三、法定代表人的担任
一是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二是营利法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既是其执行机构,也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及其职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为公司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为公司的监督机构。
营利法人设立监督机构旨在加强对法人执行机构的监督,防止公司董事会滥用权力,维护法人和股东的财产安全,是加强法人内部治理的重要机制。公司股东为防止董事会滥用职权,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损害股东的利益,客观上就要求对董事会的活动及其经营管理的公司业务进行监督。但是,由于股东在管理公司方面受到知识能力和时间上的限制,需要由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的监事会,代表股东大会以监督公司业务执行,并对股东大会负责。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需要指出的是,营利法人设立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但设立监督机构不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营利法人的范围比较宽,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有非公司的企业法人。这些企业法人没有实行公司的治理模式,没有设立监督机构,所以本条没有像前两条一样,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立监督机构,而是规定“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
二、监督机构的职权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的职权为:检查公司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一是检查公司财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二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同时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是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包括: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等。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权利、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对于公司法人来说,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作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合理行使作为出资人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权利可分为两类:财产权和参与管理权。其中,财产权是核心,是股东出资的目的所在,参与管理权则是手段,是保障股东实现其财产权的必要保障。股东权利具体包括:股东身份权、参与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资产收益权、退股权、知情权、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向侵犯公司或股东利益的人提起诉讼权、取得公司剩余财产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等。
如果股东滥用上述法定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即其他股东的利益,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应当指出的是,股东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以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利益为目的行使权利。比如控股股东通过决议向关联公司输送利益,这一行为的目的在于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利益。二是法人或其他出资人遭受了实际损失。如上述控股股东通过决议向关联公司输送利益的行为给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造成了损失。三是因果关系。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与法人或者其他股东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上述三个要素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
法人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公司出现经济纠纷需要赔偿,或者亏损甚至因资不抵债而破产,股东的损失仅限于投资,不涉及个人和家庭的财产,这是对出资人的保护。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出资不是实际出资,而是认缴的出资,也就是股东承诺的出资,写在法人章程里,是法人登记的数额,即使股东出资没有完全到位,也要按照当初承诺认缴的数额承担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的法理基础,就是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充分发挥其作用,提升效率,发展生产力。如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则应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则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又叫“法人人格否认”。这里的否认,并非否认法人资格,而是否认其独立地位,需要出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针对股东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便应运而生。“揭开公司面纱”是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判例规则,意为在具体案例中忽视公司的法人人格,责令背后的股东或公司的内部人员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公司法引入了这一规则,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适用这一规则要符合以下三个要素:一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二是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三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与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上述三个要素的,则可认定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规定。
条文释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上述人员和作为公司权力机构成员的股东,以及作为公司监督机构成员的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这一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在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所有的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撤销法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违法或者违反章程作出的决议的规定。
条文释义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法人章程作出的决议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二是内容违反法人章程。就第一种情况来说,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二是作出决议的会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
一、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
公司法对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除了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作出规定,公司的章程也可能对本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在召集程序方面作出一些具体的规定。如果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会议在召集程序上违反了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会议所作出的决议。
二、会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
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如果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会议在表决方式上违反了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会议所作出的决议。
三、内容违反法人章程
法人的章程是法人的行为准则,对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及其成员均具有约束力。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
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向法院提起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这里还需要指出两点:
第一,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方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虽然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善意的、不知情的相对人。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营利法人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法人内部的意思形成,通常表现为法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即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二是法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通常表现为法人对外作出的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法人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意思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法人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如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因未经股权所有人同意而不成立,由此产生的股权转让属无权处分行为。如果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则属于善意相对人,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转让的股权。因此,法院虽然可以撤销法人权力、执行机构违反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但并不意味着对法人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必然否定。在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或者执行机构所作决议被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后,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受到影响,主要看该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如果相对人在与营利法人形成法律关系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作出决定的会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方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规定,则为善意相对人,其与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反之,则不能成为善意相对人,无权根据本条规定主张相应的利益。
第二,在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内容方面,本条的规定只针对违反法人章程规定的情况,如果所作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本法第143条、第153条的规定,除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外,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道德和社会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四项道德和社会责任:
一是应当遵守商业道德。商业道德是指道德规范在商业活动中的具体应用,是职业道德的一种,为人们提供了判断商务活动是否符合道德规范的行为准则。商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包括文明经商、礼貌待客、遵纪守法、货真价实、买卖公平、诚实无欺、诚实信用、信守契约等。在商业道德中,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商业道德准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严守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追求自己正当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等。
二是维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利益是民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很多交易是在陌生人的环境中进行的。当事人几乎没有可能彼此进行深入的了解,相互之间的交易主要是建立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上。对这种信赖的保护,在法律上表现为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如果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则整个交易链可能就会断裂,交易秩序就会受到损害。所以,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注重维护交易安全,不侵害与之交易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以维护整个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任务,通过民事法律规范来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形成良好的营商法治环境。
三是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营利法人要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政府的监督,更多地体现在行政监管责任上,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依据法定职责,对营利法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营利法人存在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要依法进行查处。营利法人在经营活动中也要自觉接受政府的监督,对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予以积极配合。此外,营利法人还要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包括新闻媒体的监督、公众的监督等。
四是承担社会责任。作为营利法人,企业不仅仅是谋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体,同时也是国家经济发展、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推动者。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不仅要关注自身的利益,同时也要承担好应尽的社会责任。一般来说,企业的社会责任可以表现为对消费者权益负责,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热心公益宣传和慈善捐助,帮助社会中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等等。特别是在国家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能积极响应政府号召,捐款捐物,积极参加救灾抗疫活动等,都体现了企业等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
总之,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维持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和范围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非营利法人的定义
非营利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看一个法人是否为非营利法人,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成立目的的非营利性;二是不分配利润。
一是成立目的的非营利性。非营利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公益目的,是指法人所从事的活动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除了公益目的外,为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也属于非营利法人。如行业协会,是社会中介组织,它的产生和发展是社会分工和市场竞争日益加剧的结果,反映了同一行业的企业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我监督、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要求。具体说来,行业协会的成立必须以同行业的企业为主体,建立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行业协会的成立以谋取和增进全体会员企业的共同利益为宗旨,不属于公益目的,但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非营利目的,也属于非营利法人。
二是不分配利润。非营利法人也可以取得利润,但是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这也是与这类法人设立的目的为非营利相一致的,因为出资人、设立人成立这类法人的目的本身不是为了赚钱,而是为了公益目的或者为会员服务,所以法人取得的利益是不能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的。
二、非营利法人的范围
非营利法人的范围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一是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指由政府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如政府举办的学校、医院、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一般是国家设置的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的机构,但不属于行使公权力的机构,与机关法人是不同的。根据国家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精神,事业单位不再分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而分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公益二类事业单位。
二是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行业协会,以及科技、文化、艺术、慈善事业等社会群众团体。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为非营利法人,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是基金会。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即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基金会应当在民政部门登记,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民间非营利组织。
四是社会服务机构。社会服务机构,也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如民办非营利学校、民办非营利医院等。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即为非营利法人。成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法进行登记。社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这一概念来自慈善法。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与之相衔接,本法也沿用了“社会服务机构”这一概念,作为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并列的一种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取得的规定。
条文释义
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而设立的法人组织,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事业单位具有如下两个特点:
一是公益性。成立事业单位的目的在于提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公益服务,这些服务属于政府应当向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政府通过设立事业单位,如学校、医院、科研机构、文化机构等向社会提供这些领域的公益服务,以满足社会发展和公众的需求。
二是知识密集性。事业单位中的科研和其他专业人员比较集中,主要利用科技文化知识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属于知识密集性单位。
根据本条的规定,成立事业单位在程序上分为两种:一是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是具备法人条件,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一、具备法人条件,依法经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事业单位的设立条件、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依法登记或者备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登记申请书;(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3)场所使用权证明;(4)经费来源证明;(5)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具备法人条件,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的规定。
条文释义
事业单位设立理事会作为其决策机构,是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创新事业单位体制机制,实现管办分离。本条明确了理事会作为事业单位决策机构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加强事业单位的法人治理,进一步激发事业单位的活力,促进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
一、事业单位的决策机构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11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意见》,理事会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举办单位、事业单位、服务对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业单位,本单位以外人员担任的理事要占多数。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模、职责任务和服务对象等方面特点,兼顾代表性和效率,合理确定理事会的构成和规模。要吸收事业单位外部人员参加决策层,扩大参与事业单位决策和监督的人员范围,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的行为,确保公益目标的实现。
《关于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意见》指出,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要探索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不宜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事业单位,要继续完善现行管理模式。根据这一精神,本条对事业单位设立理事会没有作强制性的统一要求。根据本条的规定,不是所有事业单位的决策机构都是理事会,只有设立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理事会才为其决策机构。
关于理事会的职责,《关于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意见》规定,理事会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单位章程开展工作,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理事会负责本单位的发展规划、财务预决算、重大业务、章程拟订和修订等决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人事管理方面的职责,并监督本单位的运行。
关于理事的产生方式,《关于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意见》规定,结合理事所代表的不同方面,采取相应的理事产生方式,代表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的理事一般由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委派,代表服务对象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理事原则上推选产生,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职位的负责人可以确定为当然理事。
同时,为了加强对理事的监督,《关于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意见》还规定,要明确理事的权利义务,建立理事责任追究机制,也可以探索单独设立监事会,负责监督事业单位财务和理事、管理层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的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有关事业单位的决策机构的,要依据其规定。如高等教育法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根据这一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决策机构为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产生,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如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的规定。
条文释义
社会团体,是指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组织。根据这一规定,社会团体包括两种:一是为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如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等;二是为会员共同利益设立的,如行业协会、商会等。
根据本条的规定,社会团体在设立程序上分为两种:一是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一经成立即具有法人资格。
一、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的登记机关为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1.成立条件。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是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三是有固定的住所;四是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是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是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成立程序。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登记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3)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4)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5)章程草案。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经登记机关审查,发现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1)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2)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3)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4)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5)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一经成立即具有法人资格
对于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两类社会团体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一经成立即具有法人资格:
一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目前,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共有8个,包括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二是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共有14个,包括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法学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欧美同学会、黄埔军校同学会、中华职业教育社。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需要说明三点:第一,社会团体凭据《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二,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的社会团体的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第三,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社会团体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制定章程
章程是设立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必备文件,是调整社会团体内部关系,规范内部成员行为,明确法人活动准则的重要依据,对于社会团体法人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本条规定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是名称、住所;二是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是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是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是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是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是章程的修改程序;八是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是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一般会员人数相对较少的社会团体实行会员大会制度,由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作为该团体的决策机构。而会员人数相对较多的社会团体则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由全体会员选出代表召开大会,行使会员赋予的权利,对会员负责,作为该社会团体的决策机构。
社会团体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职责在该社会团体的章程中作出规定,一般包括选举产生该社会团体的理事会、监事会;修改该社会团体的章程;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规划;决定该社会团体的重大事项等。
三、社会团体的执行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理事会在全国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其决议。理事会的任期及职责等由社会团体的章程规定。
四、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社会团体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需要指出的是,在立法过程中,有的建议社会团体还应当设立监督机构,以监督理事会等执行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经研究认为,社会团体是否设立监督机构,应属其会员自治范畴,由社会团体法人自行决定,本法不必对此作出强制性的统一规定。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捐助法人的定义和范围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捐助法人的定义和范围
根据本条的规定,捐助法人的定义是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非营利法人。根据这一规定,捐助法人的特点在于,一是为公益目的设立;二是法人的财产全部来自捐助。
捐助法人的范围主要包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
二、捐助法人登记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其一,基金会。
1.登记主管机关。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2.设立基金会的条件。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二是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三是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是有固定的住所;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设立登记。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其二,社会服务机构。
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法人登记,目前适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明确规定了社会服务机构(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管理机关,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登记程序。
1.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2.设立条件。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是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是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是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是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3.设立登记。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其三,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本条第2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目前,关于宗教场所的规定,主要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该条例规定的条件。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事务部门经依法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本法赋予宗教活动场所以法人资格,有利于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加强其内部治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这里需要指出三点:
一是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以具备法人条件为前提。考虑到不同宗教的做法不同,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是否登记为法人,由其自行申请。
二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的规定不影响国家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规范和管理。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各类活动必须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等法规的规定,接受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是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不影响其与宗教团体的关系。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宗教团体具有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宗教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依法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不影响其与宗教团体的关系。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捐助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设立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章程。
基金会的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名称及住所;(2)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3)原始基金数额;(4)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5)法定代表人的职责;(6)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7)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8)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9)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社会服务机构(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名称、住所;(2)宗旨和业务范围;(3)组织管理制度;(4)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5)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6)章程的修改程序;(7)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8)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为了加强对捐助法人的内部治理,本条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1.基金会。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基金会设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2.社会服务机构。目前,对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的组织机构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机构作出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3.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捐助人权利的规定。
条文释义
捐助人出于从事慈善活动的目的,向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捐助法人捐赠财产,为了保护捐助人的权益和捐助财产的安全,使捐助财产真正用于慈善事业,本条明确了捐助人对所捐助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权,以及捐助法人对捐助人行使这一权利的相应配合义务。
一、捐助人的监督权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慈善法规定,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捐赠协议属于本法合同编规定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捐赠人在捐赠协议中对捐助财产的用途提出明确的要求,受赠的捐助法人需要严格按协议的规定使用捐助的财产。如果捐助法人违反协议的规定滥用捐赠财产,属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捐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也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二、捐助法人对捐助人行使监督权的配合义务
对于捐助人行使对所捐财产的监督权,捐助法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包括当捐助人查询所捐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时,应当积极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对于捐助人提出的有关意见、建议,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并及时作出解释、回应,对合理化建议应当及时采纳;对于捐助人的查询,应当及时如实答复,不能拖延、敷衍,更不能弄虚作假,欺骗捐助人。
三、捐助人可以请求撤销决定的情形
一是决定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的规定。如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涉及章程的修改,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基金会的分立、合并等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如果基金会的理事会所作决定违反了这一程序性规定,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
二是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人章程的规定。法人章程是设立法人的重要依据,也是法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对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均具有拘束力。如果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内容违反了章程的规定,那么作为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法人的主管机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以维护所捐助财产的安全。
这里需要指出两点:
一是虽然法院依法撤销了该捐助法人所作的违法或者违反法人章程的决定,但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也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如某一捐助法人的理事会,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一项决定,将获得捐助的一处房产卖掉。虽然该决定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人民法院撤销,但是,如果买房人因为在购房时为善意,对该法人所作决定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的事实为不知情或者不应当知情,在此情况下,该买房人为善意相对人,可以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二是关于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内容方面。本条规定只针对违反法人章程规定的情况,如果所作决定的内容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依据本法第143条、第153条的规定,除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外,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处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包括捐助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以及部分社会团体法人。这些法人的财产,要么来自捐助财产,要么来自国有资产,所以在这些法人终止时,其剩余财产的处理是受到限制的。
一是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是指法人解散清算完成后所剩余的法人财产。这些财产不能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这是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重要区别。对于营利法人来说,剩余财产是可以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的,而非营利法人,其来源是国有资产或者捐助财产,在存续期间还享受了国家在财政、税收、土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所以在终止时,其财产需要继续用于公益事业,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
二是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理事会等权力机构的决议继续用于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的章程中一般会规定法人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处理,主要是转给其他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非营利法人,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后,其剩余财产转给其他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如果法人章程中没有规定,也可以由理事会等法人权力机构作出决议,将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公益事业。需要说明的是,非营利法人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只能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事业,不能用于营利活动。
三是剩余财产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如果法人终止后,其剩余财产的处理,既没有法人章程的规定,理事会等权力机构也没有作出相关决议,在此情况下,要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如一所非营利的民营医院终止后,其剩余财产,可以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另外一家非营利的民营医院,并向社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均明确规定了这几类非营利法人在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原则。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需要指出的是,非营利法人的范围比较宽,包括捐助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以及部分社会团体法人。对各类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处理,如果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要依照其规定。另外,事业单位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原则上要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特别法人范围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特别法人所包括的具体范围: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四种法人为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四种法人,既不同于营利法人,也不同于非营利法人,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所以本节将其统归于特别法人。
一、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行使国家权力,并因行使国家权力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国家机关以法人身份出现,与作为其相对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一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是行政主体。
机关法人包括政党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具体包括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监察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军事机关等。
机关法人成立的方式为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为履行法定职能而特许设立,无须经专门机构核准登记。同时,机关法人的经费纳入国家预算,由国家财政拨给。机关法人可以以法人资格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如购置办公用品等。正是由于机关法人的上述特点,使其既不是营利法人,也不是非营利法人,属于特殊法人。在国际上,一般将机关法人称为公法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个世纪50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主体,依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类特殊的组织,既有对外的营利性,又有对内的集体利益保障性;既不同于营利法人,也不同于非营利法人,属于特别法人。
三、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按照自愿互利、民主管理、协作服务原则组建的农村经济组织,主要是指供销合作社等。供销合作社地位性质特殊,既体现党和政府的政策导向,又承担政府委托的公益性服务;既有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的特点,又履行管理社有企业的职责;既要办成以农民为基础的合作经济组织,又要开展市场化经营和农业社会化服务,具有不同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特殊性,属于特别法人。
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在城市和农村按居民、村民的居住地区建立起来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建立在我国社会的最基层,与群众直接联系的组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由群众按照居住地区,自己组织起来管理自己事务的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一概念首次见于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分别于1989年、1998年制定了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特点在于:一是群众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同于国家政权组织和其他政治、经济等社会组织,是居住于一定范围内的居民、村民基于社会生活的共同需要而建立,目的是处理居住地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务,如社会治安、公共卫生等。二是自治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国家机关的下属或者下级组织,具有自身组织上的独立性。三是基层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只存在于居住地范围的基层社区,所从事的工作都是居民、村民居住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正是因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具有上述不同于其他法人的特点,所以有必要赋予其单独的一类法人资格。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关法人的规定。
条文释义
根据本条的规定,机关法人包括两类:一是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二是有独立经费的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
一是有独立经费的机关。机关法人的经费来自财政拨款。机关法人的设立依据是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监察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其设立的目的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履行法定的职责。因此,必须有独立的经费作为机关法人履行职责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机关法人的独立经费,来自国家的财政拨款。
机关法人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必然要面临责任承担的问题,其享有独立的经费就成为其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机关作为预算单位享有独立经费,确保其可以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是有独立经费的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行政职能是指行政管理职能,是行政主体作为国家管理的执法机关,在依法对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时应承担的职责和所具有的功能,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但不涉及立法、司法和军事等国家职能。行政职能一般由国家的行政机关行使,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有关部门,均享有行政管理职能。除了行政机关,一些法定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也享有行政管理职能,这些法定机构在行使法定行政职能时,也享有与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本条的这一规定,相比民法通则关于机关法人的规定,在范围上作了扩大,将有独立经费的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也作为机关法人,适应了实践的发展需要。
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主要包括部分依法举办的事业单位,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依据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证券期货市场、金融、保险行业实施监督管理。这样的机构虽然性质为事业单位,但因其履行公共管理职能,因而具有机关法人资格。
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均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享有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如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相应而言,这些法定机构实施行政管理职能时如果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需要指出的是,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机关法人资格,不需要进行设立登记。
机关法人履行法定职能所从事的活动包括两种:一种是公法意义的活动,如行政管理活动,另一种则是私法意义上的活动,即民事活动,如购买办公用品等。本条规定,机关法人从其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换言之,如果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与该机关法人的履行职能不相符,就不具有合法性,是不被允许的,如机关法人不能从事经营性的活动等。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关法人终止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机关法人成立后,可能会因为机构改革等原因而被撤销,这样该机关法人就在法律上终止。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如根据最新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再保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那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这一机关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由继任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享有和承担。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被撤销前与另一个民事主体签订了民事合同,其根据该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均由继任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享有和承担。
如果机关法人被撤销后,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则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被撤销的机关法人的民事权利、义务。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
条文释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重要的农村社会主体,多年来一直在我国农村的改革和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来自农业部的数据显示,到2017年底,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等资源66.9亿亩,各类账面资产2.86万亿元,总收入4627.6亿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主体,依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有利于其更方便地从事民事活动,增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活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自身的独特性:一是属于经济组织,具有营利性。二是具有集体利益保障性。作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以承包地等资产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该组织的经营活动取得分红等收入,所以该组织具有保障成员利益的功能和责任。三是组织成员具有相对封闭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该组织所覆盖的社区的村民,这些村民以承包地等资产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组织成员,所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与村民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身份密不可分,具有相对封闭性,所在社区以外的人员一般不能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正是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上述特点,使得其既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也不同于社会团体。例如,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可以被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之中,但不能够以其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用于清偿债务,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会失去其赖以生存的根基,难以维持其基本生计,也与我国的土地制度不符。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对外经营问题,只能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法物权编关于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的原则,通过土地经营权的依法流转来实现。又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也不能破产,一旦破产,该组织即不再存在,这与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初衷相悖。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已经在法律上具备了市场经济主体地位,但其只能属于特殊的法人类型,需要专门的立法加以规定。
由于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资格,使得其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利于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长期以来,由于性质不清,登记五花八门,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底数不清、权属不明、经营不畅等多种问题。本法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有利于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等民事活动,对于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收入,实现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农村产权保护法律制度。抓紧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方面的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保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已经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第三类项目,有关方面正在研究论证。本法作为民事基本法,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何取得法人资格,可以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立法作出具体规定。所以,本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此外,本条第2款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里还要指出一点,即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有的建议对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具体规定,以解决实践中各地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方面做法不一的问题。但也有的意见提出,各地农村的情况差别很大,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形成、成员构成、资产组成的情况也不相同,如果由法律统一规定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很难适应全国各地的不同情况。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央关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目前,各地正在按照这一原则和精神进行试点。可以在试点工作结束后,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
条文释义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按照自愿互利、民主管理、协作服务原则组建的经济组织,主要是指供销合作社等。供销合作社是为农服务,以农民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民群众的桥梁纽带和做好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重要载体。
供销合作社分为基层供销合作社,县级、市级、省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截至2016年底,这五级供销合作社共计31700余个,其中基层供销合作社29000个,覆盖全国近93%的乡镇;除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外,全国有32个省级联合社,335个地市级联合社,2400余个县级联合社。在供销合作社系统中,上级社对下级社有指导、协调、监督、服务、教育培训等职责。
近年来,党和国家着力深化供销社改革,把这一改革作为加强党在农村基层执政基础的战略需要,也是抓好精准扶贫、实现全面小康的重要保障,是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2015年2月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社综合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确立供销合作社的特定法律地位。在长期的为农服务实践中,供销合作社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组织和服务体系,组织成分多元,资产构成多样,地位性质特殊,既体现党和政府的政策导向,又承担政府委托的公益性服务,既有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的特点,又履行管理社有企业的职责,既要办成以农民为基础的合作经济组织,又要开展市场化经营和农业社会化服务,是党和政府以合作经济组织形式推动‘三农’工作的重要载体,是新形势下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替代、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为更好发挥供销合作社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必须确立其特定法律地位,抓紧制定供销合作社条例,适时启动供销合作社法立法工作。”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继续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制定供销合作社条例。
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供销合作社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企业法人等营利法人,又不同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法人,属于本节规定的特殊法人类型。所以,本条第1款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这里的“依法”即是指有关供销合作社的专门立法,可以是法律,也可以是行政法规。同时,本条第2款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居民委员会
1.居民委员会的定义。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2.居民委员会的任务。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居民委员会的九项任务:一是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二是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三是调解民间纠纷;四是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五是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六是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七是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八是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九是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3.居民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二、村民委员会
1.村民委员会的定义。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2.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3.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七项任务:一是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二是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三是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四是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五是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六是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七是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法人地位的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有的部门、地方和一些基层干部群众代表提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履行其职能需要从事一些民事活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其民事主体地位,致使其在一些情况下不能顺利从事民事活动,所以有必要明确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人资格。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本条中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
明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有助于进一步确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权、责、利,帮助其更好地开展民事活动,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如果没有法人地位,参与民事活动将十分不便,交易秩序和安全也有很大不确定性。法律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法人资格,有利于让它们承担更多的责任,更好地依法办事,更好地履行职能,也有助于促进基层的社会治理和经济发展。
四、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责主要是组织本集体成员参加生产活动,利用本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这是考虑到目前还有的地方并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是由村委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责。所以针对这一实际情况,本条第2款作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