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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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民事权利

本章共二十四条,主要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民事权利的取得和行使等。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条文释义

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行动的自由和自主决定的自由,是自然人自主参加社会各项活动、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保障,是自然人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人格尊严,包括静态和消极的人格尊严,以及动态和积极的人格尊严。也即人格形成和人格发展,涉及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方面。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自然人作为人的基本条件之一,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基本标志。由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含义非常广泛,所以也包含通常所说的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所有的人格权都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价值基础,是这两种价值的具体表现,以维护和实现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目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人格权获得法律保护的价值依据,是自然人自主参加社会各项活动、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保障,是自然人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宪法对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高度重视,专门作了规定。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本法典在民事权利一章第1条专门规定,明确“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此为基础,本法专设人格权编对人格权制度作了详细规定,将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在民事领域予以具体化,围绕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保护这些人格权益,以及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规定。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制度创新,也是我国民法典的一个亮点。人格权单独成编可以更好地体现宪法精神,更好地落实中央的精神,对于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充分体现我国在人格权保护领域所取得的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案例分析

高某曾因面部烧伤,给她的心灵和生活带来了许多烦恼。2000年2月22日23时许,高某和朋友前往“THEDEN”酒吧消费时,曾被酒吧服务员挡在门外,此后高某又先后两次到这家酒吧消费,都遭拒绝。对此,她将酒吧上属单位北京敦煌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费403.5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高某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同时对高某也是一种侮辱,使高某的内心受到伤害,人格受到贬损,侵害了其人格尊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丑女”获赔4403.5元。这是京城首例因容貌歧视侵犯人权尊严而提起的索赔诉讼。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人格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

人格权是存在于民事主体人格上的权利,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1986年民法通则设专节规定了人身权,其中大部分内容都是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从人格权的主体看,民法通则区分了自然人的人格权和法人的人格权。本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做法,同时根据近40年的发展,进一步丰富了具体人格权的类型。

一、自然人的人格权

本条第1款是对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种类的规定。依据本款规定,自然人主要享有以下人格权:

1.生命权。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维护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内容的权利,其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格权。

2.身体权。身体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维护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为内容的权利,其是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

3.健康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维护自己的身心健康为内容的权利,其是以自然人维护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为内容的权利。健康是维持人体正常生命活动的基础,健康权是自然人重要的人格权。

4.姓名权。姓名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5.肖像权。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其体现在自然人对自己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所享有的权利。

6.名誉权。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也就是说其是自然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

7.荣誉权。荣誉权就是民事主体对自己所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权利。

8.隐私权。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等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刺探、侵扰、泄露和公开的权利。

9.婚姻自主权。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结婚、离婚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本法人格权编在本条规则的基础上,对前述具体人格权的内容、权利边界和保护方式等具体内容基本上都设专章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婚嫁家庭编则对婚姻自主权的具体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种类则具有开放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需要,还会有新的自然人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纳入其中,所以本条第1款在对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进行列举后,还加了一个“等”字。这能够回应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新型人格权益保护需求,避免具体列举人格权所产生的封闭性,有助于使得人格权益保护的体系更为完全,保护的范围也更为周延,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发挥对人格权益进行兜底性保护的功能,保持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开放性。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

本条第2款是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的规定。依据本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主要享有以下人格权:

1.名称权。名称权是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依法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

2.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就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

3.荣誉权。荣誉权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权利。

与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益相比,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此外,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具有充分的伦理价值,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一定范围的人格权,更多是基于现实的法律技术的需要,更多涉及财产利益,或者间接地保护组织背后的自然人,不是基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而产生的。因此,本法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种类是严格限制的,只限于本条所规定的三类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条文释义

在信息社会,人的存在不仅涉及生物体征方面的信息,如身高、性别等,也涉及人作为社会成员的基本社会文化信息,如姓名、职业、宗教信仰、消费倾向、生活习惯等。越来越多的人类活动都有信息形式的记录。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以电子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如文字、图表、图像记录,其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

我国立法机关高度重视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不断完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定。目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涉及多部法律。侵权责任法从传统民事权利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侵犯上述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对互联网上的公民信息保护作了较为系统和全面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保密义务及法律责任,有关部门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第50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第56条对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经营者,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规定了行政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如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吊销营业执照等。网络安全法对网络运营者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和责任作了具体规定。此外,还有多部法律也有对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如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的银行对存款人存款信息的保护,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的医师对患者隐私的保护,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不得泄露公民的个人身份信息等。这些法律及决定从不同角度对各自领域的自然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一方面在侵犯自然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行为较为严重的领域,明确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规定了侵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加大惩罚力度。

本条规定了其他民事主体对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根据本条规定,其他民事主体对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有以下义务:

一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有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的义务。民事主体在正常的生活或者经营中不可避免地会取得一些他人的个人信息,如银行业、保险业、快递业经营者从事的经营业务以客户提供个人信息为前提。民事主体取得个人信息后,有义务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个人信息泄露、丢失。

二是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此义务既针对依法取得自然人个人信息的组织和个人,也针对非依法取得个人信息的组织和个人。没有得到法律授权或者个人信息主体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

违反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其他法律对于其他民事主体对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有具体规定。

案例分析

2016年高考,徐某某被南京邮电大学录取。8月19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她接到了一个陌生电话,对方声称有一笔2600元助学金要发放给她。其曾接到过教育部门发放助学金的通知。由于前一天接到的教育部门电话是真的,所以当时他们并没有怀疑这个电话的真伪。按照对方要求,徐某某将准备交学费的9900元打入了骗子提供的账号……发现被骗后,徐某某万分难过,当晚就和家人去派出所报了案。在回家的路上,徐某某突然晕厥,不省人事,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仍没能挽回她18岁的生命。经调查,2016年7月初,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租住房屋,购买手机、手机卡、无线网卡等工具,从犯罪嫌疑人杜某某手中购买50000余条山东省2016年高考考生信息,雇佣郑某某、黄某某冒充教育局工作人员以发放助学金名义对高考录取生实施电话诈骗,最终由于徐某某的个人信息被盗取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条文释义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然人因婚姻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

男女双方通过结婚形成婚姻关系,夫妻之间因为婚姻关系产生一些人身权利。如夫妻双方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同时婚姻家庭编还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二、自然人因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

自然人因家庭关系产生一些人身权利。如父母对子女的亲权和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本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34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三、自然人因收养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

收养是指将他人未成年子女收为自己子女的行为。收养将本无血缘关系的自然人,拟制为亲子关系,因此,收养者与被收养者之间具有拟制血亲关系。收养者为养父母,被收养者为养子女。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我国收养法的基础上,对收养的条件和程序、收养的效力等收养制度的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本法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本条在本法规定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单列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本条的核心是“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遵守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如果不对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平等保护,解决纠纷的办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一样,就不可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如对不同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不平等保护,势必损害民事主体依法创造、积累财产的积极性,不利于民富国强、社会和谐。

本条的立法有一个变化的过程。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12条规定,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第116条规定,民事主体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第112条规定自然人私有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与基本原则的相关规定重复,建议删除。有的意见认为,第116条只规定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不妥,其他民事权利也应当受法律平等保护。经研究认为:民法的任务之一是保护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下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中央一再强调,对各种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应当给予平等保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的产权和合法权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同等受法律保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实现公民权利保障的法治化。《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加强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组织的财产权和自然人的财产权。民法总则落实了中央的上述要求,结合各方面意见,将三次审议稿第112条修改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并删除了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16条。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

案例分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系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09年3月30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2016年10月,张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某某无罪,原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且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均属于国债技改贴息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在收购国旅总社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后,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物美集团在收购粤财公司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后,向李某支付500万元系被索要,且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亦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物美集团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张某某作为物美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亦不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物美集团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判认定张某某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张某某再审案件是在全面依法治国、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涉产权和企业家冤错案件的第一案,为纠正民营企业冤错案件,落实产权司法保护树立了典范和标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

物权,是对物的权利。物权是一种财产权,财产权主要有物权、债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财产可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物权是对有形财产的权利。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这种权利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由于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因而物权又被称为“绝对权”;物权的权利人享有物权,任何其他人都不得非法干预,物权的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是物权的义务人,因此物权又被称为“对世权”。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与债权不同。债权的权利义务限于当事人之间,如合同的权利义务限于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债权是要求债务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债务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不能要求与其债权债务关系无关的人作为或者不作为;债权依赖于债务人而存在,债权的行使要基于相对人的意思和行为。正因为如此,债权被称为“相对权”“对人权”。

物权的权利人对物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是物权的主要特征之一。各种物权均以直接支配物作为其基本内容。“直接”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不必借助于他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支配”有安排、利用的意思,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总合。“直接支配”指的是对于物不需要他人的协助、配合,权利人就能对物自主利用。对所有权来说,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直接支配还有排除他人干涉的含义,其他人负有不妨碍、不干涉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物权的排他性是指一物之上不能有相互冲突的物权,比如所有权,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此物是我的就不是你的(区分所有权等是特例);即使一物之上可以设定若干个抵押权,但由于是按照抵押权设定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其间也不存在冲突。本法物权编在本条规定的基础上对物权中的基本规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等各项具体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所有权具有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占有”是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拥有一个物的一般前提就是占有,这是财产所有者直接行使所有权的表现。“使用”是权利主体对财产的运用,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拥有物的目的一般是为了使用。“收益”是通过财产的占有、使用等方式取得的经济效益。使用物并获益是拥有物的目的之一。“处分”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置。民法典物权编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编在原物权法的基础上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这几种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以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为使用、收益的目的而设立的,因而被称作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制度是物权法律制度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与所有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一同构成了物权制度的完整体系。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占有的权利。用益物权作为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以权利人对物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利用他人的物为使用收益,必然要对物予以实际支配。没有占有就不能实现对物的直接利用。二是使用的权利。权利人可以根据物的自然属性、法定用途或者约定的方式,对物进行实际上的利用。比如,在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以供居住。三是收益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通过对物的利用而获取经济上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比如,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出售出产物而获得收益;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商品房用以出售以取得收益等。

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对保证债权实现、维护交易秩序、促进资金融通,具有重要作用。根据物权编的规定,我国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物权编第四分编对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作了详细规定。抵押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指债务人自己继续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以房产抵押设定的抵押权。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将字画古董出质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将其拥有的财产权利凭证交由债权人占有,或者通过登记制度将该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财产权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以仓单、存款单出质设立的质权。留置权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存货人不支付仓储费,仓储人依法有权留置仓储物,在法定期限内存货人仍不支付仓储费,仓储人有权变卖仓储物以获取仓储费。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权客体的规定。

条文释义

法律上所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不可移动的物,如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是不动产以外的可移动的物,如机动车、电视机等。不动产和动产是物权法上对物的分类,之所以进行这样的分类,主要是便于根据不动产和动产各自的特点分别予以规范。物权法律制度上的物指有体物或者有形物,有体物或者有形物是物理上的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也包括电等没有形状的物。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主要是与精神产品相对而言的,著作、商标、专利等是精神产品,是无体物或者无形物,精神产品通常不是物权制度规范的对象。同时,并非所有的有体物或者有形物都是物权制度规范的对象,能够作为物权制度规范对象的还必须是人力所能控制、有利用价值的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原来无法控制且无法利用的物也可以控制和利用了,也就纳入了物权制度的调整范围,物权制度规范的物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精神产品不属于物权制度的调整范围,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财产权利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比如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形成权利质权,由此权利也成了物权的客体。因此,本条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规定。

案例分析

被告人陈某是个体经营者,空闲时间,常玩一款舰队战略类手游。经修炼升级,逐渐从新手菜鸟成为高端玩家,并在游戏的某公会担任会长。陈某所在的公会与另一公会经常因游戏发生矛盾,陈某心中愤懑不平,欲为自己公会“出口气”,打击对方。陈某得知该公会会长杨某的游戏账号后,通过自己公会成员李成(化名)得到了杨某的账号密码,为了毁坏杨某在游戏中的战船、宝石等游戏装备,陈某特意建好微信群,将3名公会会员拉进群,群中部署作案计划。陈某将杨某的两个账号的密码信息发至微信群中,自己登录杨某其中一个账号,由靳某登录另一账号,二人将杨某游戏账号中的战船攻防装备全部卸下,以裸船的方式撞击其他战舰,造成杨某游戏账号内的战舰、宝石、道具大量损毁。上海青浦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向上海青浦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在审理过程中对游戏装备是否属于物争议很大。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条文释义

物权法定是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法定中的“法”,指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除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外,一般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需要说明的是,物权法定中的法律,既包括物权法,也包括其他法律,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森林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渔业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这些法律中都有对物权的规定。

物权法定,有两层含义:一是物权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物权;二是违背物权法定原则,所设“物权”没有法律效力。本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其一,是设立哪些物权的种类,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物权的大的种类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中还可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担保物权中还可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其二,是物权的权利内容,一般也只能由法律规定,物权的内容指物权的权利义务,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多长,承包经营权何时设立,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限,承包地的调整、收回、被征收中的权利义务,等等。物权法的规定许多都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排除,除非法律规定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些例外情形。

物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是一种直接支配权,被称为“绝对权”“对世权”。指的是权利人不需要他人的协助、配合,就能对物自主利用。因此,物权关系的义务人不同于债权关系的义务人,债权的实现在多数情况下需要债务人的积极配合,而物权关系的义务人最基本的义务是不妨碍、不干涉物权人行使权利。只要义务人不妨碍、不干涉,物权人就能实现其权利,达到对物的利用并享受收益的目的。物权不同于债权,债权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遵循自愿原则,具体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比如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对合同内容如何约定原则上由当事人决定。物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对所有其他人都有约束力,物权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人,都有尊重物权不干涉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义务。物权调整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其间的权利义务不能由权利人单方面决定,也难以由某个权利人和若干个义务人决定,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决定,对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规范也只能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征收、征用的规定。

条文释义

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的主体是国家,通常是政府以行政决定的方式从集体、单位和个人手中取得土地、房屋等财产。在物权法上,征收是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情形,涉及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丧失。征用是国家为了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在紧急情况下强制性地使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征用的目的只在获得使用权,征用不导致所有权移转,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征收、征用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属于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关系,但由于征收、征用是对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限制,同时又是国家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一种方式,因此民法通常都从这一民事角度对此作原则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征收和征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将他人所有的财产强制地征归国有;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强制性地使用他人的财产。征收和征用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并都要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征收是国家从被征收人手中直接取得所有权,其结果是所有权发生了移转;征用则主要是在紧急情况下对他人财产的强制使用,一旦紧急情况结束,被征用的财产应返还原权利人。

征收和征用,应当遵循三个原则:

其一,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则。实施征收、征用,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征收、征用的前提条件。公共利益通常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一要同商业利益相区别。商业利益是个人和企业获取利润的利益,商业利益直接服务于个人或者企业,不能为了商业利益的需要而强行征收、征用他人的不动产和动产。二要同部门、单位和小集体的利益相区别。部门、单位和小集体的利益,其受益人是特定的少数人,与公共利益有着本质的区别。为了谋求商业利益或者单位的利益而需要他人转让其不动产或动产的,应当通过平等协商、公平买卖的办法解决,而不是借助国家强制力来实现。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征收、征用应当遵循的一项原则。但公共利益的界定在不同领域、不同情形下的表现是不同的,情况复杂难以划一,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宜分别由单行法律作出具体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规定即为对公共利益的具体界定,主要适用于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对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

其二,依照法定程序的原则。征收、征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他人的财产权。为了防止其滥用,平衡他人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依法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征收、征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相比而言,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并且事先有较充分的准备,因此程序上要求比较严格;征用一般都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通常是临时性的,程序上相对比较简便。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其三,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尽管征收和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但都不能采取无偿剥夺的方式,必须依法给予补偿。补偿的方式应视财产的类别而加以区别对待。征收的对象一般都是不动产,并且是所有权的改变,一般都要给予金钱补偿、相应的财产补偿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在征用过程中,如果是非消耗品,使用结束后,原物还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对于物的价值减少的部分要给予补偿;如果是消耗品,通常要给予金钱补偿。补偿的原则,宪法规定的是要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本法原则规定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至于按什么标准补偿,需要在有关法律中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规定。此外,补偿应当及时,补偿延误将给被征收、征用人造成损失。补偿是在事前给予,还是在征收、征用过程中给予,或是在事后给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即便在紧急情况下的征用,在事后给予补偿,也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拖延,而应在使用后尽快给予补偿。

国家对他人的财产可以实行征收、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给予补偿,又是对他人财产的一种保护,有利于平衡和协调他人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之间的关系。

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本法对补偿原则即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作了明确规定。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对所有权人即农民集体和用益物权人即承包经营权人给予补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的原则是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收土地而降低。征收土地后通过补偿和采取各项安置措施,要使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达到征地前的生活水平。如果达不到,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提高补偿标准。

二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原来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补偿,原来是草地的按草地补偿。

三是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给予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承包人)的投入及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当归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地农户的生活安置,如果是农民自谋职业或自行安置的,应当为农民个人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人(多为承包人)所有。

四是依据前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补偿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国务院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五是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指征收耕地以外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建设用地等应当给予的补偿。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因城市建设、旧城改造等而征收房屋,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该条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本条的规定,贯彻了上述中央精神,体现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对财产所有权人的保护。

案例分析

2004年,重庆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智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对九龙坡区鹤兴路片区进行开发,征收拆迁工作从2004年9月开始,该片区280户均已搬迁,仅剩一户未搬迁。这幢户主为杨某、吴某夫妻的两层小楼一直矗立在工地上。2004年10月,吴某夫妇的房屋被断水。2005年2月房屋被断电,施工队进场后,房屋与外界的道路也被阻断。2005年2月,开发商向九龙坡区房管局提请拆迁行政裁决,要求裁决被拆迁人限期搬迁。九龙坡区房管局于2007年1月11日下达了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2月1日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先予强制拆迁申请书》,法院受理了此案。3月19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组织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吴某、重庆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听证,并当庭裁定限吴某夫妇在3月22日前自动搬迁。从3月21日,法院多次组织拆迁三方进行协商,重庆智润置业有限公司及重庆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和吴某参加了协商。3月23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3月25日,吴某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出要求院长接待,当日法院院长和执行法官接待了吴某,吴某表示愿意协商。3月26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协商,由于拆迁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协商未果。法院于当日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吴某夫妇在3月29日前自动搬迁。3月27日,法院再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商,双方分歧仍然较大,并表示拒绝继续接触。3月30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发布公告,责令吴某夫妇在2007年4月10日前自动搬迁,并将九龙坡区鹤兴路区7号房屋交重庆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否则法院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4月2日,重庆智润置业有限公司和吴某夫妇达成协议。吴某夫妇接受异地商品房安置,自愿搬迁,并获得90万元营业损失补偿。4月2日下午,户主杨某自愿离开房屋,晚7时拆除施工开始,至当日22时36分,房屋被顺利拆除。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

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其次,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的主体各方均为特定当事人。再次,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是以请求权为特征的法律关系,债权人行使债权,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得以实现。最后,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本章规定的是民事权利,因此从权利角度对债作了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现代社会生活中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根据本条规定,债的发生原因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合同。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为合同之债。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请求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之债是民事主体为自己利益依自己意思自行设定的,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之债的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

二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本法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行为,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之债不是侵权人所愿意发生的法律后果,法律确认侵权行为之债的目的在于,通过债权和民事责任使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给被侵权人救济,从而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侵权行为之债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三是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的行为。无因管理行为虽为干预他人事务,但是以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为目的,有利于社会的互助行为。法律为鼓励这一行为赋予管理人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行为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因无因管理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设定的,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为法定之债。

四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在社会生活中,任何民事主体不得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害,因此,法律规定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取得不当得利的人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既不同于合同之债,也不同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不是当事人双方间的合意,并非是当事人寻求的法律目的,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法律为纠正不当得利,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是法定之债。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对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

五是法律的其他规定。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的主要原因,除此之外,法律的其他规定也会引起债的发生,使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本法合同编对合同之债作了详细规定,同时专设准合同分编对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作了具体规定;侵权责任编对侵权行为之债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

条文释义

合同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重要原因。合同之债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设定的,是民事主体主动参与民事活动,积极开展各种经济交往的法律表现。合同是最常见的债的发生原因,合同之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根据自愿原则,订不订合同、与谁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如何等,由当事人自愿约定。但是,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对当事人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所谓法律约束力,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产生合同之债。本法合同编第465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使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自己的权益时,法院就要依法维护,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的请求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作用,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二是减少侵权行为。保护被侵权人是建立和完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本章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法侵权责任编对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作了详细规定。被侵权人在其民事权益被侵权人侵害构成侵权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权利是一种请求权,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在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侵害了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侵权人行使请求权,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侵权法律关系中,在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进行诉讼,则为原告。这里的被侵权人指的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是因侵权行为而使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人。被侵权人可以是所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只要具有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又因侵权行为而使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就具有被侵权人的资格,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侵权人的资格不在于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到其是否可以自己行使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请求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自己不能行使请求权,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请求权。在被侵权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编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能是单个主体也可能是多个主体。在一个侵权行为有多个被侵权人的情况下,所有的被侵权人都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都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被侵权人的权利相互独立,一些被侵权人不请求不影响其他被侵权人提出请求权,被侵权人也可以提起共同诉讼。我国一些现有司法解释对请求权的主体也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在诉讼中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权人一般是直接加害人,直接加害人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人。直接加害人分为单独的加害人和共同的加害人,共同加害人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法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承担。在替代责任形式的特殊侵权责任中,直接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如侵权责任编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多种方式。根据本法第179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因管理人管理其事务而受益的人为受益人。无因管理制度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使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行为虽为干预他人事务,但是以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为目的,有利于社会的互助行为。法律为鼓励这一行为,赋予管理人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因无因管理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我国自1986年的民法通则就对无因管理制度作了规定,本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规定。本法合同编在此基础上,还设专章对无因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则作了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构成无因管理,有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他人事务,即为他人进行管理,这是成立无因管理的首要条件。如将自己的事务误认为他人事务进行管理,即使目的是为他人避免损失,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二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一般来说,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他人的事务,属于干预他人事务的范畴。而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行为。符合助人为乐、危难相助的道德准则的行为,应该得到鼓励和受到保护。

三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无因,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重要条件。如果行为人负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进行管理,则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根据本条规定,符合以上三个要件,构成无因管理的,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依法享有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行为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受益人有偿还该项费用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符合以上三个要件的无因管理只是原则上享有费用请求权,但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愿的,根据本法合同编关于“无因管理”第979条的规定,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除非受益人的真实意愿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制度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有调节作用,目的在于恢复民事主体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本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在民法中产生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二是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三是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四是基于受益人、受害人或第三人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五是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我国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就对不当得利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本法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于总则编中作了概括性规定,于合同编中单独专章对该制度的具体规则作了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有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是指财产利益的增加。既包括积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的增加;也包括消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如本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等。

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受到损失,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即财产总额的减少;也包括消费损失,即应当增加的利益没有增加。

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

四是没有法律根据。没有法律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要件。如果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法律根据,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法总则一审稿曾延续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合法根据强调是否违法性,而不当得利的适用前提是指没有“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建议将“合法根据”改为“法律根据”。有的意见提出,本章规定的是民事权利,应当从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的权利角度考虑。因此,本条最终修改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

知识产权是国际上广泛使用的一个法律概念,是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的客体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设立知识产权的目的在于调动人们从事智力创作和科学技术研究的积极性,从而创造出更多、更好的精神财富。民法通则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之一予以规定,适应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需要。民法通则出台后,我国制定了多部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1982年通过商标法,1984年通过专利法,1990年通过著作权法,国务院也颁布实施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知识产权有以下特征:一是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二是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如作者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三是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本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为权利人专有,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第三人不得享有或者使用该项权利,否则为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四是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法律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除该国与他国条约或参加国际公约外,只在一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五是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丧失效力的知识产权客体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全人类共有的财富。根据本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作品

对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规定在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中。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权利人依法就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是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规定在专利权相关法律法规中。专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权利人依法就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专利权。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依法就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根据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三、商标

对商标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规定在商标权相关法律法规中。商标法第3条第1、2、3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权利人依法就商标享有的专有权利是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准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根据商标法第3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四、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权利人依法就地理标志享有专有权。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权利人依法就地理标志享有的专有权利作出规定,对地理标志享有的专有权利分散规定在商标法、农业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农业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业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鼓励和引导农业科研、教育单位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就地理标志享有专有权利的权利人有其特殊性。由于地理标志是标识商品产自某地区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都可以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提出,根据商标法第16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相关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地理标记已被包含在商标的范畴中。因此,建议删除本项。有的提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已将地理标志单列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即地理标记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因此,有必要在本条中将地理标记规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最后本条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五、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权利人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专有权。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权利人依法就商业秘密享有的专有权利作出规定,对商业秘密专有权利的保护分散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法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1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01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联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权利人依法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享有专有权。本法出台前,我国民事法律对权利人依法就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享有的专有权利未作出规定,仅有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第1款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利的保护主要由国务院《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1)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2)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

七、植物新品种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对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规定在种子法、农业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种子法第25条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农业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鼓励和引导农业科研、教育单位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权利人对植物新品种依法享有的专有权是植物新品种权。种子法第28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除了本条明确列举的知识产权的客体,本条第8项规定了“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本项规定实际上为未来知识产权客体的发展留出了空间。

案例分析

国际矿业巨头力拓集团是中国钢铁企业进口铁矿石的主要来源之一。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力拓公司上海首席代表、中国铁矿石业务总经理胡某某以及王某、葛某某,刘某某4名员工,为掌握中国钢铁企业对2009年度国际铁矿石价格谈判的策略,以便其所属力拓公司制定相应对策,利用该公司在铁矿石贸易中的优势地位,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中国钢铁企业2009年进口铁矿石价格谈判的多项商业秘密。此外,4名被告人还于2005年4月至2008年10月间,为力拓公司在对华铁矿石贸易中获取更多的销售利润,非法搜集了中国钢铁企业的多项商业秘密。被告人胡某某、王某、葛某某、刘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和损害了中国有关钢铁企业的竞争利益,使其在铁矿石进口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并致2009年中国钢铁企业与力拓公司铁矿石价格谈判突然中止,给中国有关钢铁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首钢国贸公司、莱钢国贸公司等20余家单位多支出预付款人民币10.18亿元。2010年3月29日下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力拓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某、王某、葛某某、刘某某4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到17年不等。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是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确立了关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原则。民法通则第76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根据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1985年我国出台了继承法,调整继承法律关系。我国其他法律对自然人的继承权的保护也有所规定。物权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本法总则编在本章单列一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法继承编以本条规定为依据,在继承法和其他法律的基础上对继承的具体规则作了详细规定。对自然人继承权的保护,是保护自然人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必然要求。当自然人死亡时,将其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有利于提高自然人参加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为社会、家庭和个人积累财富,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可以继承的被继承人的财产的范围为被继承人合法的私有财产。本条第2款的规定是对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在继承制度上的保护。宪法第13条第1、2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典物权编第266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物权编第267条规定,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自然人生存时,这主要通过对其所享有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一系列民事权利的保护来实现。在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实现对自然人合法私有财产保护的目的。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考虑到自继承法实施以来,社会物质财富极大丰富,老百姓所享有的财产也越来越多样,对可继承财产进行一一列举已不可能,难免挂一漏万。基于此,本法继承编对可以继承的财产没有再采取列举的方法,而是用概括规定的方式予以规定。

案例分析

2006年11月,张某自书遗嘱“我妻今后嫁人,10号楼归我侄子所有”。同年12月,张某去世。2007年,张某妻蔡某与他人结婚并于次年生一女且在10号楼为女儿举办“百日酒”。2012年,张某侄起诉蔡某,要求判令张某名下9号楼、10号楼归其所有。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张某亲笔书写遗书及签名,注明年、月、日,并经数名证人见证签名,就其居住房产予以处分,故其书写遗书为自书遗嘱。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遗赠。张某侄属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其诉讼主张基于遗赠法律关系而提出,故本案应为遗赠纠纷。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规定。

条文释义

股权是指民事主体因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的权利。股权根据行使目的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自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可以单独行使,包括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基于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股东会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章程及账册的查阅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等。民事主体通过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后依法享有股权。根据本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还区分不同的公司形式,对民事主体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后的权利作了详细规定。

其他投资性权利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投资享有的权利。如民事主体通过购买证券、基金、保险等进行投资而享有的民事权利。根据本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其他投资性权利。这些投资性权利的具体权利内容根据证券法等具体法律规定依法享有。

在制定民法总则时,民法总则一审稿第91条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或者其他民事权利。一审稿未规定其他投资性权利。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民事主体购买基金和其他有价证券的权利也应受到保护,建议将“股权”修改为“投资权”。有的意见建议,将本条修改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面意见,本条最终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益的兜底性规定。

条文释义

本章专章规定了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具体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考虑到民事权利和利益多种多样,立法中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地有新的民事权益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条对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作了兜底性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的规定。

条文释义

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各种新型财产出现。但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规定和如何规定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存在较大争议。经研究,最后本条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即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方面,确立了依法保护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原则;另一方面鉴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存在争议,需要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作进一步深入研究,进一步总结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经验,为以后立法提供坚实基础。

一、关于数据

目前我国法律未对数据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也未专门规定对数据库的保护。根据现有法律,对数据可以分别情况依据著作权、商业秘密来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了汇编作品。具有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如果构成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第9条第4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符合上述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数据,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有的意见提出,清晰的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是交易的前提与基础。随着数据产业发展和数据交易实践的进行,数据法律属性问题成为人们关注且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数据法律属性关系到以数据为客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类型及法律关系调整问题。数据法律问题,不仅关系到数据开发者的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众获取信息,影响数据产业的生存和发展。但规定对数据的保护,需要规定一系列的制度,包括构成数据保护的情形、主体和客体、权利的内容、权利的限制、享有权利的期限、法律责任等。民法总则的定位和篇章结构无法对这一系列制度作系统详细的规定,宜对数据的保护作原则性和指引性规定。此外,对数据的保护应以保护民事主体个人信息权益为前提。在数据时代,收集利用数据信息很容易侵犯民事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属于他人个人信息权益范畴的信息,其权利主体为用户个人所有,其使用和经营,须经过用户的许可,否则为侵权。

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是计算机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随着网络的普及发展,网络与人们生活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围绕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义务的各种纠纷时有发生,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等问题也引起了广泛争论。有的意见认为,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一切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内的虚拟财产,包括电子邮箱、网络账户、虚拟货币、网络游戏中虚拟物品及装备、经注册的域名等。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中存在的虚拟财产,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等。网络游戏中,玩家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参与网络游戏,通过练级等个人劳动、购买游戏卡等真实财物付出、买卖装备等市场交易获得网络虚拟财产,从各种网络虚拟财产的得失中获得感官和精神上的享受,达到娱乐身心的目的,价值不言而喻。他们在虚拟空间从事创造的所得可以转化为现实的财富,网上、网下进行的交易充分彰显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网络用户通过账号密码设置防止他人修改、增删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通过一定的程序买卖、使用、消费网络虚拟财产,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和处分。

随着网络与生活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围绕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目前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纠纷。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审理了国内首例网络虚拟财产的盗窃案,该案中被告人窃取了大量QQ号码的密码保护资料并出售给他人,因此承担了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二是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纠纷。网络游戏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行为大量存在,有的还价值不菲,有的交易发生欺诈行为,在交易双方间产生纠纷。三是网络虚拟财产权属确认纠纷。一些网络虚拟财产几经转手后,归属关系错综复杂,致使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玩家与玩家之间因网络虚拟财产权属确认发生纠纷。四是网络游戏服务合同纠纷。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国内首例网络虚拟财产争议案中,原告在游戏中积累和购买的虚拟的生物武器被另一玩家盗走,但运营商拒绝将盗号者资料交给原告。原告以运营商未履行服务义务造成他的私人财产损失为由,将运营商告上了法庭。五是因运营商对“外挂”等行为封号引发的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某些运营商对“私服”(私人服务器)、“外挂”(一种模拟键盘和鼠标运动修改客户端内存数据的作弊程序)的玩家进行处理,未尽告知义务、扩大处理范围或者处理不当,错误查封正常玩家的账号或者删除游戏装备的纠纷。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弱势群体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的衔接性规定。

条文释义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民事主体,由于其心理、生理或者市场交易地位原因,可能在民事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保护整体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民事主体的民事合法权益,我国不少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特殊群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有特别保护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权利,规定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安全、质量保证、告知和召回等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的民事权利有特别保护规定。本条是对弱势群体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的衔接性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有特别保护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权利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合法的方式获得民事权利。根据本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下列方式取得:

一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法理论一般称为法律行为。如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订立遗嘱、放弃继承权、赠与等。本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成立、效力等作了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没有意思表示则没有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根据本法第143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如订立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一方可以通过订立合同取得合同约定的权利。

二是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意思,而依照法律的规定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如自建房屋、拾得遗失物、无因管理行为、劳动生产等。事实行为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拾得遗失物等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侵权行为是不合法的事实行为。民事权利可以依据事实行为取得,如民事主体因无因管理行为取得对他人的无因管理债权等。

三是法律规定的事件。法律规定的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而根据法律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情况,如自然人的出生、死亡,自然灾害,生产事故,果实自落及时间经过等。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事件取得,如民事主体因出生取得继承权等。

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除了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民事权利还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如物权编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是自愿原则在民事权利行使中的体现。本法第5条规定了民法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彻于整个民法典之中。本条是自愿原则在行使民事权利中的体现,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体现在:一是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不行使民事权利。二是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依法行使的民事权利内容。三是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方式。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我国其他法律对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有相关规定。例如,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6条继承了婚姻法的这一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应当履行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相互对立、相互联系的。民事权利的内容要通过相应的民事义务表现,民事义务的内容由相应的民事权利限定。在很多情况下,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同时,负担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如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般相互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约定的合同义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曾将本条作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一条的第2款,规定在第1章基本原则中,表述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只有违反了义务,才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才要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要承担责任,在逻辑上不通。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责任属于违反义务的后果,三者不宜并列,因为行使权利,如果履行了义务,责任是不会发生的。建议删掉最后一句“承担相应责任”。草案三审稿删除了“承担相应责任”,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又有意见提出,强调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注重对义务的承担,教育公民正确行使权利,诚信履行义务,对建立法治社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但放在基本原则一章不合适,应作为权利行使的规则在本章进行规定。最终,将本条放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作为民事权利行使的规则进行规定。民法典维持了这一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每一个民事主体都有权行使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法律也鼓励民事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界限,行使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为滥用民事权利。民法一方面鼓励权利主体正当地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为权利的行使划定了明确的界限,即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可构成侵权。滥用民事权利和侵权存在区别:权利滥用的前提是有正当权利存在,且是权利行使或与权利行使有关的行为,侵权行为一般事先没有正当权利存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对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一定限制,通过限制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达到民事权利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平衡,而侵权责任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

我国法律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有相关规定。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权利不得滥用是宪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法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些规定实际上都是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应当遵守的最基本原则,本条所规定的权利不得滥用规则也是这些原则的具体化。

关于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是否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立法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权利不得滥用是中国宪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合宪性解释方法,权利不得滥用也当然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是对个别权利的限制性规定,而是对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给予限制的一般条款,反映了人类生存及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之根本利益高于个人自由的现代民法思想,在民法的基本价值体系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将其作为基本原则更符合现代法的精神。考虑到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重要性,且考虑到实践中权利滥用现象,规定该原则具有现实意义,从司法实践看,权利滥用原则也曾发挥了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需要在基本原则中规定此项原则。有的意见认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仅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效果,是程序性、救济性原则,为权利行使的原则,是公序良俗原则的组成部分,非民法的基本原则,不宜在基本原则中规定,但可以在民事权利一章规定作为民事权利行使规范加以规定。立法过程中,本条根据各方意见不断进行修改完善。草案一审稿在第一章基本原则中规定一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审稿将这一条修改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三审稿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移至本章,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民法典维持了这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