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侵权责任法研究(四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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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世界侵权法的历史源流及融合与统一

当今世界,随着经济一体化的不断进展,法律的融合与统一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侵权法同样处于这个潮流之中。作为侵权法研究的一个大国作出这个评估的依据是,据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统计,仅在全国141份CSSCI核心期刊发表的侵权法论文,2012年为150篇、2011年为158篇、2010年为188篇,3年合计为496篇,平均每年为165篇,在这3年全国发表的民法论文2224篇中占22.3%。中国侵权法论文的产量在世界各国中应当是相当高的。,以及这个侵权法研究大国中的一个侵权法研究专家,应当对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历史源流与发展趋势作出准确的概括和评估,为推动世界侵权法的统一作出应有的贡献。这也是我与奥地利侵权法专家库齐奥教授、英国侵权法专家奥利芬特教授和美国侵权法专家格林教授组建世界侵权法学会世界侵权法学会于2011年8月开始筹建,2013年9月在中国哈尔滨举行了成立大会暨第一届学术研讨会,专题研究产品责任。筹建过程参见杨立新:《世界侵权法统一运动的进程》,《法制日报》2013年9月4日,第12版。第二届学术研讨会2015年在奥地利召开,专题讨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第三届学术讨论会2017年11月在美国维克森林大学举行。的心愿。以下从探讨世界侵权法的历史源流开始,进而考察其融合与统一的规律和发展前景。

一、世界侵权法的五大历史源流

初民社会没有法律,人们的生活自动地受习惯的统治。[美]西格林:《法律探求》第2章,转引自 [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周勇译、罗致平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页。随着原始社会进化为阶级社会,法律开始出现,并且不断发展。同样,初民社会也不存在侵权法,作为保障社会成员的财产和人身的法律曾经是“法律程序的原始形态”转引自王利明等:《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最早的“侵权法”以受害人及其血亲对加害人实施同态复仇的方式进行“救济”,主要表现为私人复仇制度,借以解决部族成员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第5版,第85页。

随着国家和阶级的出现,侵权法出现于世界舞台,并且形成了世界侵权法主要的五大历史源流,这就是罗马法系侵权法、英吉利法系侵权法、中华法系侵权法、印度法系侵权法和伊斯兰法系侵权法。对于其他国家的侵权法历史源流,例如俄罗斯法,由于并不突出或者资料不够,本书不进行专门研究。

(一)罗马法系侵权法

罗马法是由东罗马皇帝优士丁尼于公元6世纪编纂的罗马法律和学说的概称,形式上,包括《学说汇纂》《法学阶梯》(法学总论)、《优士丁尼法典》和《新律》。从中世纪到文艺复兴时期,由于波伦亚学派法学家的活动以及大量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的影响,优士丁尼的罗马法逐渐变成了所有拉丁民族和日耳曼民族的共同法,直到18世纪中叶开始,它才让位于一些民法典,并且在这些民法典的制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于《德国民法典》1896年颁布、1900年生效时退出了最后一块显要的领地。[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修订版),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强大的罗马法在欧洲大陆统治了1000多年,其中强大的私法特别是侵权法,成为《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制定侵权之债的蓝本,发挥了重要作用,至今在解释新法典的方面仍具有重要意义,为研究法律沿革的历史规律提供了最佳基础和方法。

罗马法对世界侵权法的最大贡献,在于其规定了完整的私犯制度。罗马法将犯罪分为公犯和私犯。对于公犯,刑法具有公共特点,即由国家科处刑罚;而私犯,则是由个人而接受刑罚,这种刑罚导致以钱赎罪。[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修订版),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7页。私犯在罗马法的历史文献中,先后出现过三种不同的意义:一是在盖尤斯的《十二表法》中,私犯被定位为犯罪行为之一,并没有从债的发生原因的角度看这些不法行为;二是在《法学阶梯》中,把私犯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并将其纳入私法即债法的领域,构建了契约之债与私犯之债的两分法;三是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提出了准私犯的概念,并且对以前的所有准私犯进行了选择与归纳。费安玲主编:《罗马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3页。

优士丁尼制定罗马法典时,把债的发生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契约所生之债,一种是侵权所生之债,即契约之债和私犯之债,并将私犯按照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分为私犯和准私犯,相应规定在法典的债法部分。所谓私犯,包括对身私犯、对物私犯、窃盗和强盗,是指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行为,是与犯罪行为相对的概念。同时,罗马法还规定了赔偿金额和计算标准。虽然罗马法没有对侵权行为明确规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但存在事实上的过错归责,对于私犯的概念和后果来说,过错越来越受到重视[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修订版),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0页。,为《法国民法典》建立过错责任原则奠定了基础。所谓准私犯,是指类似私犯而未列入私犯的侵权行为,是与私犯并列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法学阶梯》概括的准私犯包括:(1)承审官加于人之损害(法官误判);(2)自屋内向外投掷物体对他人之损害;(3)于大路旁堆放或在阳台、屋檐处悬挂物体对他人之损害;(4)船舶、旅店和马厩的服务人员对旅客的损害。[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7页。

私犯的法律后果,在阿奎利亚法原本为罚金之诉,也存在复仇制度。到最高裁判官法,确定对人身伤害一律实行金钱赔偿制度。最高裁判官法确认赔偿金额由法官依据被害人的身份、地位、伤害的部位及侵权行为发生的场所来计算并加以确定。

在世界的侵权法源流中,罗马法系侵权法出现最早,也最为完善,适应了自然经济条件下的简单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确立了私权本位主义和较完备的私权保护体系,对侵权行为作了详细规定,尤其是罗马法在事实上实行过错归责,区分私犯和准私犯的界限等基本制度,对后世侵权法立法关于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分类、一般化的立法方法等,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同时,罗马法关于侵权法在法典中的编排位置,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等方面,对现代侵权法的理论和立法都有重大影响。

(二)英吉利法系侵权法

英吉利法系侵权法也是世界侵权法的一个重要源流。

英吉利法系与罗马法系不同。欧洲人的习惯由于偶然的原因,分为两次演化为理性的法律制度,并且至今仍在影响着世界大多数地区的法律。这两种制度的发展可能经历了类似的历史阶段。[英]S.F.C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李显冬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英格兰最早的法律是地方的各种非专门化的惯例和习惯。征服者威廉当时承认先前的人们所留下的各种法律,而这些法律最初来自更早的征服者。这些做法在基督教的影响下,为适应行政管理和处理偶发事件的需要,不断地进行着修改和完善。当公元11世纪诺曼人来到英伦岛的时候,这些就已经成为统治英格兰人的法律了。[英]S.F.C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李显冬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诺曼人通过国王委派的法官巡回审判,把原来的地方习惯法有选择地通过判例的形式加以提炼,成为通行于全国的普通法,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于14世纪又形成了与普通法并列的衡平法,都采取判例的形式,实行遵循先例的原则。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2页。

格兰威尔在12世纪后期,将诉讼分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类,区分这两类诉讼的标准与今天不同。民事诉讼是指那些与土地有关的诉讼和古老的对人的诉讼,而所有有关过错行为的诉讼就都是刑事诉讼,这可能是因为过错行为对社会以及受害人都是一种犯罪,因此刑事制裁随之而来,当然,刑事诉讼并不排除对受害人的赔偿。如果受害人向过错行为人提出了指控,不仅过错行为人要受到惩罚,而且还可以收回自己被抢走的财产或者得到其他补偿。[英]S.F.C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李显冬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9页。

13世纪英国主要采取令状制度,在根据国王的令状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出现了“直接侵害诉讼”的形式,在因暴力和直接侵害,对人身、动产和不动产的侵害予以刑罚的时候,对受害人给予附带的损害赔偿;13世纪后期,产生了“间接侵害诉讼”,这是一种对非暴力的间接侵害的诉讼形式,是对直接侵害诉讼的一种补充。1285年的一项法令规定,将侵害行为之诉扩大适用于令状中说明案情的诉讼,授权法院大法官的书记官在遇到类似案件时,根据现行的救济方法起草新的令状。[英]S.F.C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李显冬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不同的令状表现的就是不同类型案件的基本要求和规则。英格兰法的侵权法就是这些令状累积而成的判例法,而不是成文法。

1852年,英国颁布了《普通法诉讼程序条例》,废除了诉讼形式,在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的基础上,产生了一系列新的侵权行为形式,采取“无限多重原则”,使英国侵权法成为由各种具体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和大量具体侵权诉讼的法院判例构成的法律汇编。普通的法律教科书把英国法中的侵权行为分为7种:(1)对人身安全和自由的侵权行为;(2)对于个人名誉的侵权行为;(3)对于财产的侵权行为;(4)干涉家庭关系、合同关系和商业关系的侵权行为;(5)欺骗行为;(6)过失行为;(7)法律程序的滥用。

英吉利法系侵权法是一项古老、分类精细、内容广泛的侵权法律制度,与大陆法系把侵权行为视为债的一种发生行为即侵权行为之债的做法完全不同,缺少对统贯全部侵权法的一般原则的理论归纳,有的只是对各种各样的特定侵权行为的规定,放弃了集各种侵权行为为一体的任务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2页。,说到底,是一种类型化的侵权法,没有一般性的概括性规定。非成文化的判例法、没有一般性规则的类型化侵权法,就成了英吉利法系侵权法的基本特点。

(三)中华法系侵权法

中华法系也称为东亚法系或者律令法系。张中秋编:《中华法系国际学术研讨会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119页。依中国学者的见解,中华法系是指以中国法为母法发展起来的东亚法律体系,包括古代的中国法、朝鲜法、日本法、琉球法、安南法、暹罗法等。张友渔主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华法系”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764页。中华法系侵权法主要是指中国古代的侵权法,日本和韩国的古代侵权法受到中华法系侵权法的影响,属于中华法系侵权法的主要组成部分。

1.中国古代侵权法

中国古代侵权法源于先秦,延续至清末。中华法系侵权法不断发展变化,形成了丰富多彩的侵权法律制度,其主干和体系则十分稳定,没有特别明显的变化。

中国古代侵权法以唐代法作为中心,可以划分为三个时期。第一,由唐上溯至魏晋南北朝、两汉、秦代,这个时期的中国古代侵权法远没有唐代侵权法律制度那样完备,但秦代吸收了中国奴隶制社会侵权法立法的遗产和战国时期封建社会初期侵权法立法的思想和实践,创立了初步的中华法系侵权法体系。第二,唐代侵权法标志着中华法系侵权法的完善。《唐律》所包括的侵权法规范是相当先进的,某些规则达到了领先世界的水平。证据是,《唐律》(《永徽律》)颁布于公元651年,罗马法的《查士丁尼法典》和《国法大全》颁行于公元534年,《新律》于公元565年颁布实施,属于同一时期的法律。当时的罗马法“确认私犯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却从未专门规定过因这种违法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周枏:《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53页。。而《唐律》中的财物损害“备偿”制度、畜产损害的“偿所减价”制度、过失杀伤人的“赎铜入伤杀人之家”制度和“保辜”制度,比罗马法的“私犯、准私犯”的有关具体侵权责任的规定,抽象性更强,更为先进。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59-60页。第三,宋、元、明、清的侵权制度经过不断修改,越来越丰富,越来越完善,向着日益完善的方向发展。清代《大清律例》删除不合理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确认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失,而不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轻重来确定赔偿范围,概括了中国古代侵权法的全部精华,达到了中华法系侵权法的最高峰。

中国古代侵权法共有三大类15种基本责任制度。第一类是侵害人身的损害赔偿,包括赎铜入杀伤之家、断付财产养赡(将罪犯的财产按份分给受害人)、追埋葬银、保辜。其中保辜制度是最具有特色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即殴人致伤,区分不同情况,立一辜限,限内由侵害人即罪犯支付医疗费用治疗,辜限内治好,可以减轻处罚,辜限内医治无效致死、致残,各依律科断刑罚。保辜制保人之伤正可以保己之罪,就可以调动加害人医治伤害的积极性,因而对受害人有利,使受害人的伤害得到及时平复,是一种有效的侵权责任制度。第二类是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备偿(全部赔偿)、偿所减价(赔偿实际损失)、偿减价之半(赔偿实际损失的一半)、倍备(双倍赔偿)、折剉赔偿(放火烧人财产,将放火人家的全部财产折份赔给受害人家)、追雇赁钱(赔偿使用费)、着落均赔还官(职务过失而造成官府损失的赔偿)、还官主(返还原物)。第三类是其他形式的侵权责任,如复旧(恢复原状)、修立(建筑物恢复原状)、责寻(丢失财物责令寻找)。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第5版,第65-76页。

中华法系侵权法仍然是成文法的类型化侵权法,与罗马法侵权法相似,但其类型化不仅包括侵权行为的类型化,而且包括责任方式的类型化,不同的责任方式适用于不同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责任的类型化,既不像英吉利法系侵权法那样是侵权行为的类型化,也不像罗马法侵权法把侵权行为类型概括为私犯和准私犯。这样的侵权法独具特色,具有中华法系侵权法的特点。在侵权责任功能上,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以补偿损失为主,但也有惩罚性赔偿责任,如唐、宋的“倍备”制度,汉律中的“加责”制度,明律中的“倍追”制度,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赔偿性质,这样的规定与英美法系侵权法18世纪产生的惩罚性赔偿[奥]赫尔穆特·考茨欧、瓦内萨·威尔科克斯主编:《惩罚性赔偿金: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窦海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2页。相似,但产生的年代早于英美法系侵权法惩罚性赔偿一千多年。不过到了清代,这种惩罚性赔偿责任都被废止了。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第5版,第68页。

2.日本侵权法

日本古代法律分为上世法、中世法和近世法。

上世时期,日本从中国继受了从近江令到养老律令的一系列法典,逐步作为基本法典而施行。律令中对相当于现代侵权行为的规定是从惩肃的立场出发,主要规定在“律”中,犯罪与侵权行为并没有明确的区分。与中国古代侵权法一样,将损害赔偿称为备偿、征偿或者偿。对过失伤人造成损害征收赎铜,并在某种条件具备时,归被害人家庭所有。此时的赎金可以看作损害赔偿,其金额不取决于伤害的程度,而取决于罪行的轻重,因而带有刑罚的性质。同样,侵害财物,名例律规定了盗窃(窃盗、强盗)他人之物的人应当双倍赔偿,以水火造成他人之物损毁的,如果是故意则应赔偿,如果是过失则免于赔偿。对于家畜造成的损害,由畜主赔偿该损害,畜产牴人的截去双角,踏人的捆住,咬人的截去双耳,对狂犬任何人皆可杀之。犬类所有人非因故意造成他人畜产被杀伤时,由所有人赔偿所减价,其余畜产同样相互杀伤时,赔偿减价之半。[日]石井良助:《日本法制史概说》,东京创文社1967年第2版,第174页。

中世时期,日本施行了律令系统的侵权法。镰仓、室町两幕府法中,关于不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例如提起更改旧境引发土地诉讼的人,如果毫无依据地提起诉讼,要从自己的领地中割出相当于希望通过该诉讼得到的土地面积交付给被告。即“打越土地”,御成敗式目第36条。口出恶言之人争夺的土地归其他当事人所有。口出恶言之人若无理由取得此争议土地的,没收此人的其他领地。盗窃案中有赃物价格在三百文以下的,盗窃者双倍赔偿。放牧的牛马造成他人农作物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不予赔偿时被害人可以取得此牛马。这种制度相当于损害投役。[日]石井良助:《日本法制史概说》,东京创文社1967年第2版,第330页。

近世时期,日本战国时代的分国法规定了土地所有人可以扣押加害其作物的家畜以请求损害赔偿尘芥集将这种损害赔偿称为“错钱”,如果被害人切割或者宰杀畜类的话,则反之应由其交纳“过钱”(畜类被宰杀时的价格)。元亲百条中规定畜类所有人应当向被害作物所有人(作主)交纳百文。,江户时代在板仓氏新式目中可以看到同样的规定。御定书下卷第71条中有关于伤害的,第77条中有关于酒醉加害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者的规定,伤人的町人百姓不论伤口多少,应当交付被害人治疗费用一枚银元。根据后者的规定,酒醉伤人者应当支付平愈伤害的治疗费用,其金额不论伤口多少,町人百姓银元一枚,身份低于町人百姓的也以此为准。御定书中过去最早在享保七年(1722年)条文中规定了难以交纳治疗费的人将腰刀交付被害人,此条后来被删除,在幕末的御定书正本中看不到此规定。酒醉后打人又难以承担治疗费的,取其各种用具交付被害人。没有交付应当交付的各种用具的人要被流放。酒醉毁坏各种用具,但无力赔偿的也一样。酒醉损坏各种用具的,负有赔偿责任。[日]石井良助:《日本法制史概说》,东京创文社1967年第2版,第564页。

从日本学者介绍的上述日本侵权法的情形观察,日本侵权法源于中国唐代侵权法,中世与近世时期增加了本国的基本内容,但仍然属于中华法系侵权法。

3.韩国侵权法

历史上,韩国的法制以其固有习惯法为基础,深受中华法系影响,逐渐发展起来。古代时期接受了中国唐律、中世纪接受了宋代和元代的法律,朝鲜时代接受了明律。[韩]李镐秀:《论中国古代法对韩国法制史之影响》,《法制与社会》2010年10月上旬号。韩国将侵权行为称为不法行为。古朝鲜的《八条法》作为古朝鲜社会的基本法,又称“八条法禁”或“犯禁八条”,以杀人、伤害、窃盗为基础,现在记录仅存有三个条文。一是相杀,以当时偿杀(杀人者,即时处以死刑);二是相伤,以谷偿(伤害他人身体者,以谷物补偿);三是相盗,男没入为其家奴,女子为婢,欲自赎者人五十万。见韩国naver网站,“八条法”知识百科:http://terms.naver.com/entry.nhn? cid=200000000&doc Id=1157373&mobile&categoryId=200000259,2013年5月24日访问。“昔武王封箕子于朝鲜,箕子教以礼义田蚕,又制八条之教。其人终不相益,无门户之闭。妇人贞信。”[韩]延正悦:《韩国法制史》(韩文版),首尔学文社1996年版,第13页。高丽时代的《高丽律》,内容深受中国唐律的影响,朝鲜王朝的《经国大典》借鉴大明律的规定,侵权法的内容与中国唐代和明代的规定相似,只是在奴婢、身份等问题上,具有民族的固有性。[韩]李镐秀:《论中国古代法对韩国法制史之影响》,《法制与社会》2010年10月上旬号。

(四)印度法系侵权法

在古代历史中,印度传统宗教包含着“法”(达摩)的观念和制度。以《摩奴法典》为代表的教法统一的典籍,早在公元前就被引证为社会诸律法的权威。

印度法系侵权法的传统集中在《摩奴法典》中。《摩奴法典》是古印度奴隶社会有关宗教、哲学和法律的汇编之一,全文十二卷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9-20页。,侵权法主要规定在第七卷至第十卷中。根据我的整理,《摩奴法典》规定的印度法系侵权法的基本体系如下。

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正义。《摩奴法典》第七卷第2条规定:“刹帝利按照规定接受入门式后,应致力于以正义来保护属于他能力范围内的一切。”马香雪转译:《摩奴法典》,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44页。第51条规定:“要始终将打人、骂人和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视为愤怒所产生的恶德系列中最有危害的三事。”马香雪转译:《摩奴法典》,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50页。从这样的规定可以看出,《摩奴法典》奉正义为其基本原则,也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确认打人、骂人、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都是法典所极力谴责的恶行,应当受到法律责任的制裁。

具体侵权行为类型包括四种。(1)损坏财产的侵权行为。《摩奴法典》特别重视对财产权利的保护。第八卷第144条规定损坏抵押物,应当赔偿物主损失马香雪转译:《摩奴法典》,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83页。;第285条、第288条和第289条都规定了损坏他人财产的赔偿责任。马香雪转译:《摩奴法典》,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97-198页。(2)伤害他人侵权行为。法典对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规定比较周到,主要适用刑罚手段进行保护,但也规定了若干民事手段的保护,例如第八卷第287条规定:“打坏肢体造成创伤或出血时,肇事人应该交付治愈费用;或者,如果他拒不缴付,应处以缴付费用并罚金。”马香雪转译:《摩奴法典》,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97页。(3)辱骂他人的侵权行为。法典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比较突出。其中关于辱骂他人的规定,于诸如第八卷第267条至第271条、第274条和第275条等。马香雪转译:《摩奴法典》,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95-196页。对于性权利和夫权等的保护也比较鲜明。第八卷第352以下多个条文规定了这样的规则。例如,第367条规定:“男子由于傲慢不逊,一起手指接触、强污一青年女子时,可立即断其二指,另处二百钵那罚金。”(4)其他特殊侵权行为。《摩奴法典》规定了多种特殊侵权行为,包括动物损害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车辆和船舶)、违反职责造成损害以及欺诈行为。例如,第九卷第286条规定:“混淆劣质商品与优质商品,凿坏宝石、珍珠钻孔拙劣,应处以一等罚金并赔偿损失。”马香雪转译:《摩奴法典》,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39页。

法典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方式以救济不同的损害:(1)赔偿损失。最为典型的是第287条:“打坏肢体造成创伤或出血时,肇事人应该交付治愈费用”。第八卷第288条:“损坏人家财产者,无论有意无意,应该赔偿,并向国王交付与损害相等的罚金。”马香雪转译:《摩奴法典》,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97页。(2)返还财产。(3)恢复原状。(4)规定了一些具有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印度《摩奴法典》规定的侵权行为法规范具有鲜明的印度法系的特点,与罗马法系和英吉利法系侵权法并不相同,与中华法系侵权法也不相同。但在基于权利损害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坚持过错责任、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予以免责方面,则都采取基本相同的立场。

(五)伊斯兰法系侵权法

伊斯兰教是世界三大宗教之一,作为伊斯兰教组成部分的伊斯兰法,是世界主要法律制度之一,不仅源远流长,而且至今仍然具有广泛影响。高鸿钧:《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前言第1页。伊斯兰教法以教义学为基础,基本上是属于宗教伦理性质的,它以神的意志的形式,规定了一个教徒持身律己的根本行为准则,因此常常被称为“私法”[英]诺·库尔森:《伊斯兰教法律史》,吴云贵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序言第1、3页。。《古兰经》是穆罕默德在二十三年的布道和社会活动过程中,以安拉之名陆续降示的一部宗教典籍吴云贵:《伊斯兰教法概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是伊斯兰法的成文法。伊斯兰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就是伊斯兰法系的侵权法。

伊斯兰法系侵权法,在《古兰经》之前为习惯法,实行的是以报私仇为基本观念的私人司法制度。损失一个部落成员,要以犯罪者所在部落的相应损失作为报仇手段,该部落则要为其成员的行为集体承担责任。《古兰经》以“以命偿命,以眼还眼”的格言为正当报复的标准,从根本上改变了杀人的法律后果,从此以后,需要为被害者偿命的,只是一条人命,即凶手本人的命,血亲复仇被正当报复所代替。杀人仍然属于民事伤害,被害者的亲属有权要求报仇,接受赔偿金或给予宽恕。它尽管仍然是私人司法,但是这项司法需要以公正和准确的赔偿所蒙受的损失的道德标准为尺度。“以眼偿眼”的箴言,源自在真主的眼里一切教徒皆平等这一更加广泛的宗教原则。而杀人罪被当作违反私法而不是违反公法的犯罪来对待。[英]诺·库尔森:《伊斯兰教法律史》,吴云贵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9、101页。伊斯兰法侵权法认为过失造成他人死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三个孩子正在玩骑马游戏,孩子甲捏了扮演马的孩子乙,骑在孩子乙身上的丙被摔死了,判决认为,游戏的三个参加者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金或血金。这样的早期判例已经成为沙里亚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英]诺·库尔森:《伊斯兰教法律史》,吴云贵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07页。

二、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三次浪潮

(一)融合与统一的序幕:世界侵权法两大法系的初步形成

世界侵权法的上述传统渊源是十分清晰的,界限十分清楚,具有鲜明的特点和规则。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世界侵权法初步形成了两大法系,即普通法系侵权法和大陆法系侵权法。

普通法系的侵权法是英吉利法系侵权法的发展。从13世纪到16世纪,普通法逐渐走向成熟,各种制度都是围绕着英国高等民事法院的裁判形成的。[英]S.F.C.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李显冬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侵权法同样如此,将侵害行为之诉扩大适用于令状中说明案情的诉讼,法院的判例不断积累,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侵权法体系。普通法系侵权法的基本特点就是侵权行为类型化,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的类型,适用不同的规则确定侵权责任。

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形成不像普通法系侵权法那样简单。在罗马法形成的过程中,日耳曼法兴盛起来,并且与罗马法系并存。由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都是成文法,都以各种法典的制定为特点,经过文艺复兴运动的洗礼,逐渐融合,最终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诞生之时,形成了强大的大陆法系。其中的侵权法借鉴罗马法的私犯和准私犯的规则,将其浓缩为一般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构成了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般化立法的经典模式,形成了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最基本特色。

在两大法系侵权法初步形成之后,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步伐就开始了。

(二)融合与统一的第一次浪潮:两大法系侵权法征服世界主要地区

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第一次浪潮,就是大陆法系侵权法和普通法系侵权法对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扩张和入侵,使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侵权法被征服,分别放弃自己的传统,采纳了两大不同法系的侵权法。这一次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浪潮的最基本特点是强制输出,主题词是“征服”。

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第一次浪潮的发展脉络是:

1.普通法系侵权法借助于殖民统治征服广大英国殖民地国家和地区

英国原始积累时期的殖民始于16世纪,在商业资本家的推动下,英国向世界扩张,进行殖民统治。按照现在的国名,曾经是英国殖民地的国家就有56个,同时包括两个地区。

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展,英国将其普通法延伸到这些殖民地国家和地区,成为这些殖民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普通法系侵权法成为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侵权法,其特点都是类型化的判例法。在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国以及我国香港,实行的完全是英国式的侵权法,而印度在1950年《宪法》公布之时,第44条规定国家“将致力于对全印度领土范围内的所有公民实施统一民法”,半个多世纪之后,这一承诺并没有实现,仍然实行的主要是判例法。邱永辉:《印度宗教与统一民法问题》,《世界宗教研究》2005年第3期。

2.普通法系侵权法被移植到移民形成的美国并发扬光大

1607年以来,许多英国殖民者定居于北美沿岸地区,在18世纪中叶形成了13个英国殖民地。经过1754年开始的独立运动,1776年美国签订《独立宣言》,成为独立的国家,最终于1787年在费城举行联邦会议,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经过第二次独立战争和南北战争,美国恢复统一。

美国在殖民地时期,北美各地被英、法、荷、西等国分割,法律并不统一。英国战胜其他殖民国家后,各地相继适用英国普通法。至18世纪中期,随着殖民地各地普遍设立法庭,学习英国法律风行一时,英国的普通法遂在北美殖民地占据优势。独立战争胜利初期,美国举国上下敌视英国,一度反对普通法,但是胜利了的美国资产阶级为了发展资本主义,维护统治,调整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基于历史上存在的法律渊源关系,统治者仍然以英国的法律为基础创制新法律,沿用英国的法律术语,条文法的实施仍然按照英国的标准解释,英国的衡平法被作为正规法律,适用于美国的一般法院。可见,以英国法为基础的美国法律,基本上是从英国移植过来的,两者共成一个法系,成为英美法系。陈盛清:《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98页。

美国的侵权法移植于英国侵权法,但因地制宜,通过判例法,使普通法侵权法适应美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明显的封建性的那些法律规则被排斥掉。同时,由于宪法规定联邦和州都有立法权,侵权法主要在各州普通法的调整范围内,不同的法域在侵权法的许多重要方面都有不同规定[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因而各州的侵权法并不统一,存在某些差异。美国侵权法认为,侵权法所调整的是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于人们所进行的每一项活动都可能成为他人请求伤害赔偿或财产损害赔偿的依据,侵权行为囊括了人类的全部活动。因此,没有一项规则或一组规则能够调整如此广泛的领域。[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可以说,普通法系侵权法通过殖民扩张和美国的法律移植,形成了一个强大的侵权法的判例法体系,即英美法系侵权法,在世界上影响着大量国家和地区的社会生活,调整着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侵权行为责任。

3.大陆法系侵权法西法东渐完全替代了中华法系

以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成功征服了亚洲大陆以及其他地区,成为征服世界众多国家的成文法体系。与此同时,大陆法系侵权法随着大陆法系的西法东渐,完全替代了东方的侵权法,成为绝大多数成文法国家侵权法的母本。

(1)日本通过明治维新采纳大陆法系侵权法体系

在东亚地区,最早接受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是日本。日本在1868年开始明治维新,从封建社会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为了适应社会政治改革和发展资本主义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能够修改与欧洲列强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不得已实现列强提出的在日本实行“泰西主义”为前提的立法条件,明治政府从19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初,加紧法治建设,着手组织法律起草委员会,聘请西方法学家为顾问,按照欧陆国家法律的模式拟定各种法典,并予以颁布实施。1890年,日本公布了委托法国人保阿索纳特起草的民法典(史称旧民法),共计1800余条,原定于1893年1月1日实施,但由于过于法国化而遭到各方反对,被宣布延期实施。1893年日本又成立民法典调查会,依据《德国民法典》兼采《法国民法典》的法理,重新制定民法,于1896年和1898年两次公布,于1899年7月16日实施。

《日本民法典》的侵权法完全抛弃原有传统,采纳《德国民法典》关于侵权法立法的体例,将其规定在第三编的债编中作为第五章,从第709条至第724条共16个条文,把侵权行为作为债的一个类型,对侵权法作了全面规定。受中华法系侵权法影响的日本固有侵权法完全退出了历史舞台,成为历史的遗迹,而大陆法系侵权法堂而皇之地成为日本的法律,已经使用了百余年。

(2)中国清末变律为法完全接受大陆法系侵权法“统治”

20世纪初的中国清政府同样遇到十多年之前日本政府遇到的同一个问题。这就是,曾经辉煌过的清朝统治走向衰落。特别是甲午战争战败后,中国陷入被帝国主义列强瓜分的绝境。继而英法联军侵略中国,八国联军攻占北京,清政府走向崩溃。1900年后,清廷决定实行新政改革,参酌外国法律,改订律例,开始了变律为法,哀婉告别中华法系民法传统,走上了继受欧陆民法的不归路。杨立新:《百年中的中国民法华丽转身与曲折发展》,《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其原因,一是中国传统民法制度不能适应新兴资产阶级变革社会的要求,而欧陆民法是适应商品经济社会经济结构和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民法;二是清政府由于政治上的腐败,社会内部矛盾重重,资本主义列强加紧向东方扩张,中国成为它们侵略和掠夺的首要目标,清朝统治急速衰落,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三是创造撤销领事裁判权的条件,受列强压迫,不得不改变“天不变,道亦不变”的固有观念。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

清末民初制定《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受到日本民法典的影响,在日本学者参加下,全盘借鉴了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基本规则,废除了中华法系侵权法体系,代表欧陆侵权法思想的现代侵权法规则落户于中国大地,成为继受外国侵权法的中国侵权法的新体制。

(3)韩国的法律改革

韩国放弃中华法系侵权法传统,也是在日本的经验指导下进行的。在日本殖民时期,朝鲜总督府于分别于1910年、1912年、1913年发行了针对朝鲜固有民间习惯的《惯习调查报告书》,当时除了《朝鲜民事令》1912年颁布的《朝鲜民事令》是日本殖民统治时期的民事基本法令。,主要是依用日本民法,只有在有关能力、亲族、继承的规定适用本土习惯法。崔吉子译:《韩国最新民法典·韩国民法典的发展历程简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直至1958年2月22日韩国制定统一民法典,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法,欧陆侵权法在韩国落地生根。

(4)征服南美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侵权法

大陆法系国家中的资本主义列强在向世界扩张中,输出大陆法系成文法,使其殖民统治国家和地区接受大陆法系,同时接受了大陆法系侵权法。例如南美诸国、非洲诸国以及其他国家,甚至在英美法系国家的部分地区例如加拿大的魁北克省、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等,都以大陆法系侵权法替代了传统的侵权法,成为大陆法系侵权法的组成部分。

4.伊斯兰法侵权法

19世纪以来,伊斯兰教文明同欧洲文明之间出现了越来越密切的接触,从此其法律的发展几乎完全取决于伊斯兰教所接受的新的影响。由于伊斯兰法在民事交易法中的先天缺陷,不能完全适应现代商业经济的发展需要,因而不少国家逐步接受欧洲的相关法律制度。这个过程是从奥斯曼帝国以及埃及等国家开始的,随之,源自欧洲的法律今天已经成为大多数中东国家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英]诺·库尔森:《伊斯兰教法律史》,吴云贵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3、125页。在中东地区以外,西方法律向伊斯兰世界的渗入是同殖民主义占领国的政策紧密相关的。由于不同国家的殖民占领国不同,例如英国、法国、荷兰等国家不同,殖民地国家所接受的欧洲国家法律传统也不相同。例如在印度次大陆,自19世纪下半叶,伊斯兰教法律仅限于家庭法领域,其他都适用英国法。不过,在很多伊斯兰国家,尽管有法国等殖民者的法律传统影响,但法律长时间还是伊斯兰性质的。[英]诺·库尔森:《伊斯兰教法律史》,吴云贵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9页。在这种法律体制下的伊斯兰法侵权法,既有欧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传统的影响,也保留了伊斯兰法侵权法的特点。因此,有人将受到欧洲传统民法影响的伊斯兰法律,称为“盎格鲁-穆罕默德法”[英]诺·库尔森:《伊斯兰教法律史》,吴云贵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35页。,似乎很有道理。

(三)融合与统一的第二次浪潮:两大法系侵权法的融合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世界侵权法开始了以两大法系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第二次浪潮。这一次浪潮始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编纂,至中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完成。第二次浪潮的基本特点,是融合大陆法系侵权法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特点的成文法不断产生,主题词是“融合”。

1. 20世纪60年代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的侵权法

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第二次浪潮,始于非洲国家埃塞俄比亚。在历史上,埃塞俄比亚并不是一个具有民法传统的国家。但它在1960年制定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却具有不同的风格和价值,被学者誉为“两股改革热情碰撞的结晶”徐国栋主编:《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页。。促使《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诞生的这两股改革热情,一是1936年5月9日,意大利入侵埃塞俄比亚,年轻的海尔·塞拉西皇帝流亡国外。埃塞俄比亚光复之后,1941年5月5日,塞拉西皇帝回国,立意改革,特别是进行法律改革,成立法典编纂委员会,着手编纂民法典等六部法典。二是塞拉西皇帝委托法国著名的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为埃塞俄比亚起草民法典。达维德将法国人对由于《法国民法典》无法进行全面大修而积攒的全部热情,集中在这部民法典起草中,将法国法、瑞士法、葡萄牙法、南斯拉夫法、英国法、甚至希腊和埃及民法典中的优良因素,都规定在《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之中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室:《世界各国宪政制度和民商法要览·非洲分册》,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42-43页。,代表了法国民法学家对民法典的全部期望。这两股改革的热情碰撞在一起的结果,就是完成了对全世界具有重要价值的一部优秀的民法典。

在侵权法部分,《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采用了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一般化立法的方法,而是在大陆法系侵权法一般化立法的基础上,融合英美法系侵权法侵权行为类型化的立法模式,将二者紧密结合起来,既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又规定复杂多样的侵权行为类型,成为独树一帜的立法模式。这个模式是: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即第2027条的统率下,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因过犯所生的责任、过犯阙如的责任和为他人行为承担责任,再加上其他侵权行为,对具体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作出详细规定,共用了135个条文规定了39种具体侵权行为,融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基本特点,实现了侵权法立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结合。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第5版,第395-400页。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将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侵权行为一般化与英美法系侵权法侵权行为类型化的立法模式相互融合,成为最具有代表性的侵权法的成文法,是很成功的。这种侵权法的立法方式完全不同于大陆法系侵权法的立法方法,而是将一般化的立法方式与类型化的立法方式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最大限度地融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优势,成为当代侵权法融合的典范,激起了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第二次浪潮的最早浪花,在侵权法的历史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尽管其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划分过于复杂,条理也不够清晰等,但其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以及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结合的立法方式,是特别值得肯定的,代表了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方向。

2.再法典化的《荷兰民法典》中的侵权法

荷兰第一部民法典颁布于1808年,与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内容大部分相同。该法典于1811年荷兰并入法国之后被《法国民法典》所替代。1813年荷兰重获独立之后,致力于制定自己的民法典,并于1838年完成并颁布实施。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从1947年开始,荷兰实行民法的再法典化,1970年完成了前两编即人法和家庭法,1976年完成了法人部分。而财产法总则、物权法和债法总则于199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王卫国主译:《荷兰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译序第1-2页。目前,《荷兰民法典》已经全部完成立法程序,形成了统一的新法典。

再法典化的《荷兰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规定在第六编第三章,章名是“侵权行为”。该章共分五节,第一节是一般规定,第二节至第五节都是对具体侵权行为的规定,包括对人和对物的责任、产品责任、误导和比较广告以及关于追索权的暂行规则。其中第二节“对人和对物的责任”的内容丰富,规定了监护人责任、雇主责任、转包人责任、代表人责任、特殊危险动产责任、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责任、危险经营的责任、垃圾场责任、采矿责任、动物和占有人责任等11种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对于具体侵权行为类型作出这样具体细致的规定,远远超出了大陆法系侵权法立法的传统,借鉴的是英美侵权法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做法,大大增加了侵权行为类型化的程度,体现了大陆法系侵权法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融合。此外,荷兰侵权法也发生了大量有趣的变化,与国际趋势一致,严格责任的范围明显扩张,例如将未成年子女、雇员、转包人、代表人、瑕疵动产、建筑物、危险物质、垃圾场、采矿、动物、产品和机动车辆造成的损害都规定承担严格责任王卫国主译:《荷兰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导论第34-35页。,也体现了世界侵权法融合的特点。不过,《荷兰民法典》中的侵权法对于大陆法系侵权法和英美体系侵权法的融合程度,显然不及埃塞俄比亚侵权法,仍然是以大陆法系侵权法的立法模式为主。

3. 《魁北克民法典》侵权法

《魁北克民法典》是加拿大10个省之一的魁北克省的民法典,与其他9个省实行的判例法不同,独采成文法立法。其原因是英国殖民加拿大的时候,为怀柔曾经是法国殖民地并有法国法传统的魁北克省的法语居民,允许该省保留大陆法传统,并产生了1866年的《下加拿大民法典》。1994年该省重新修订民法典,改称为《魁北克民法典》,也属于民法典的再法典化。

《魁北克民法典》反映的是一个混合的世界。罗马法通过法国法曾对魁北克的法律发挥了支配性的影响,其民法典具有浓厚的法国法传统。但由于地缘政治的关系以及国内和国际的统一法运动,魁北克的法律开始受到加拿大其他省的法律、美国的法律、国内统一法以及包括《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内的国际统一立法成果的影响,埃塞俄比亚法、瑞士法、德国法、斯堪的纳维亚法的好的规定都被写进魁北克民法典。从1970年到1990年,法国法的影响衰落,变成第二位,而其他来源的影响开始占据第一位。徐国栋主编:《魁北克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导读第35页。外来法尤其是英美法系的法律影响,变得如此强大,使该法典形成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融合的立法。

《魁北克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规定在第五编“债”第一题“债的一般规定”中的第三章“民事责任”中。从总体上观察,魁北克侵权法基本上还是遵循大陆法系特别是法国法系侵权法的传统,仍然坚守侵权行为一般化的立法模式,在第一目规定责任的条件,只有两个条文,作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其后,规定了为他人行为或过错负责的侵权行为类型,以及物件行为,对于具体侵权行为类型较少借鉴英美法系侵权法的规定。但特别值得重视的是其第三节的规定,即关于“责任分担”的规定,这是典型的英美法系侵权法的术语,其规定的内容为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受害人未避免损害的减轻责任、数人共同参与了导致损害的过错行为或分别犯有可以导致损害的过错的连带责任,以及损害是由数人引起其中一人根据法令免除责任的份额由其他责任人平均承担的规定,完全是美国侵权法和英国侵权法的基本内容。在这一部分,两大法系侵权法的融合是显而易见的。

4. 2009年制定的中国《侵权责任法》

在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第二次浪潮中,中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之初,我提出了一个鲜明的口号,就是把“以大陆法系为体、英美法系为用,广泛吸纳本土立法司法经验”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309页。作为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保障中国的《侵权责任法》能够广泛吸收各国侵权法的立法经验,特别是将大陆法系侵权法与英美法系侵权法的优势结合在一起,加上中国的立法、司法实践经验,使中国《侵权责任法》在世界侵权法之中保持一种最为前卫的姿态,实现大陆法系侵权法与英美法系侵权法在中国侵权法上的融合。

中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实践正是这样做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在立法形式上,坚持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借鉴英美法系侵权法独立的形式,单独制定《侵权责任法》,改变了大陆法系侵权法都规定在民法债编之中的传统做法,也改变了《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统一规定的做法,实现了《侵权责任法》单独立法,在大陆法系侵权法中独树一帜,成为世界上第一部侵权法成文法。

第二,在立法模式上,融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立法方式的优势。坚持大陆法系侵权法一般化的立法传统,制定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以及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即《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和第6条第1款杨立新:《中国侵权责任法大小搭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法学杂志》2010年第3期。;在这两个一般条款的指导下,借鉴英美法系侵权法类型化的立法模式,在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用了60个条文规定了13种基本侵权行为类型,并且对这些侵权行为作出细致的类型划分,实现了不完全的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规定。对比大陆法系侵权法只对特殊侵权行为作出简单规定的做法,中国《侵权责任法》的这种做法具有更为深长的意义。

第三,在立法结构上,建立以大陆法系侵权法基本内容为特点的侵权责任法总则性规定,改变了大陆法系侵权法没有总则、分则规定的做法,也区别于英美法系侵权法没有总则的传统。在总则的指导下,规定以英美法系侵权法类型化为特点的规定具体侵权行为规则的侵权责任法的分则性规定,形成别具一格的《侵权责任法》的总、分结构,既有大陆法系的特点,又有英美法系的优势。

第四,广泛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立法的成功规则,使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更加鲜明、更具可操作性,例如,美国侵权法的责任分担规则、惩罚性赔偿金规则、各种侵权责任详细规定具体规则;埃塞俄比亚侵权法的做法、德国法和法国法的做法都在借鉴之列。由于广泛借鉴,又有中国自己的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因而使中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规则具体、明确,更具可操作性。

由于大胆地融合大陆法系侵权法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优势,再加上本国的立法、司法经验,中国《侵权责任法》成为融合大陆法系侵权法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典范,是一个成功的立法之作。尽管中国《侵权责任法》的条文还不够多,远远没有达到《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侵权法的条文数量,对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也没有实现完全的类型化,但是作为一部独立的立法而言,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至目前为止,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第二次浪潮仍在进行当中,相信在即将进行的各国民法典修法和再法典化中,以及在制定新的民法的国家,将会有更好地融合大陆法系侵权法与英美法系侵权法优势的立法的发生,将这个融合的趋势不断地进行下去。

(四)融合与统一的第三次浪潮:世界侵权法统一运动

在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两次浪潮的基础上,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出现了更为令人振奋的潮流,这就是世界侵权法统一运动。可以说,美国侵权法重述的努力已经持续了90年,尤其是最近几十年的重述,对于统一美国的侵权法以及对世界侵权法的影响,都是巨大的。欧洲侵权法的统一,随着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已经完成了两部欧洲统一侵权法示范法。亚洲的侵权法统一工作也在进行,东亚侵权法学会经过四年的努力,东亚侵权法示范法已现雏形。目前,第三次浪潮与第二次浪潮并行发展,其主题词是“统一”。

1.美国侵权法重述

美国法律协会(也称为美国法律研究院、美国法学会)成立于1923年,由美国的一些杰出法官、法学教授和执业律师组成,近年来,也曾选举其他国家的杰出法律学者加入。美国法律研究院:《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条文部分》,许传玺等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序言第1页。该协会成立的目的在于统一各州的法律规则,“促进法律的明晰化和简明化以及——或许最重要的是——法律对社会的需求的适应及对争议系统的更佳管理的适应”美国法律研究院:《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条文部分》,许传玺等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序言第1页。。该协会最著名的系列出版物为《法律重述》,还通过出版《法律原则》、组织“法典化项目”“专题研究”和“专题项目”等方式,推动法律进步。相比于成文立法和判例法,《法律重述》属于次级法源,法院裁判优先适用立法和判例法,但各类重述已经累计被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引用10余万次,其中《侵权法重述》具有最大的影响力,累计被引用6万余次,这也是《侵权法重述》在美国和全世界范围内产生巨大影响的原因。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一次)》开始于1923年,完成于1939年,目的是希望将已经被绝大多数法域认可的法律规则进行整理,实现侵权法律规则的统一化。《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开始于1955年,于1979年完成,改变了第一次重述的模式,报告人更注重采纳了一些他们认为是更好的规则,甚至这些规则并未被大多数法域所采纳。《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开始于1991年,采取分编式方法进行,目前正在进行中。1998年完成《产品责任编》,2000年完成《责任分担编》,2012年完成《物质和精神损害责任编》,《经济损害责任编》目前正在进行中,《对人身的故意侵权》从2012年开始,也仍在进行中。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的探索属性更强一些,更注重对更好的规则的使用,尤其是产品责任重述,其规则更为新颖,但大多数法域并未接受这些规则,而仍然适用《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02A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则。这恰恰说明,在《侵权法重述(第二次)》颁布时作为尚未被采纳的“更好的规则”,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2.欧洲侵权法的统一

欧洲一体化之后,欧洲议会分别于1989年和1994年通过两个关于制定《欧洲民法典》的决议,这是欧洲一体化不断深入的结果之一。欧盟经济、政治一体化的进程也必然要求法制的一体化,而民法典是这一进程中的重要环节。尽管自20世纪以来,各种反民法典的声音此起彼伏,但民法典还是通过各种形式实现再法典化。欧盟议会的决定表明,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地位不仅没有动摇,反而凤凰涅槃,浴火重生。

欧洲议会的决定大大推动了欧洲民法的统一进程。早在1982年,丹麦兰多教授就创立了欧洲合同法委员会,起草了《欧洲合同法通则》。意大利帕维亚大学甘多芬教授主持起草了《欧洲合同法典》。欧洲侵权法的统一也不甘落后。1992年,奥地利学者库齐奥(供职于奥地利科学院欧洲侵权法研究所)成立了“欧洲侵权行为法小组”,成员主要来自欧盟各国,也邀请了美国和南非的侵权法专家。该小组自2001年起举办“欧洲侵权法年会”,每年出版年报,出版《欧洲侵权法的统一》丛书,特别是拟定了《欧洲侵权法原则》(以下简称《原则》), 2005年正式出版。1998年,德国奥斯纳布吕克大学冯·巴尔教授成立“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下设“契约外债务工作小组”,2006年11月公布了《造成他人损害的契约外责任(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海尔穆特·库齐奥和冯·巴尔的两个小组在对如何起草欧洲侵权法的最关键问题上采取一致立场,即欧洲未来的统一侵权法不是法律“重述”,因为欧洲不存在“重述”的坚实基础,而只能在国别比较的基础上,尽量提取各国法律的“公因式”,提交认为最好的方案。但在如何实现这一目的上,两个小组的做法却不同[德]U.马格努斯主编:《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总译序第4页。:《原则》试图解决的是侵权法立法中的永恒矛盾,即抽象还是具体,采取了奥地利法学家瓦尔特·威尔伯格提出的弹性制度,对两种立法模式兴利除弊,要点是明确规则的价值基础,为欧洲侵权立法的协调提供一个共同的、基本的框架,所以条文的原则性较强,法官在个案中应考虑各种因素,在个案中可以权衡各个因素的不同影响。《草案》的目的是作为未来《欧洲民法典》的一部分,其条文具体、内容全面。

《原则》认为,欧洲侵权法的一体化只能是在各国差异基础上的一体化,法概念、法方法既要具有欧洲共同传统的特色,又不能以任何一国的制度为背景。在各国侵权制度基础上的融合与统一将产生两方面的效果。一是规定事项的一般性,越抽象的规定越容易获得共识。对特殊问题不仅难以达成共识,而且会增加协调成本,减缓一体化进程。所以,统一的只能是侵权法最一般的规则。二是规则必须富于弹性,既要照顾各国现行法规定的共同重要因素,又要避免解释空间过大。如因各国规定的严格责任种类差别较大,《原则》仅仅规定了一种严格责任:异常危险的活动,同时授权国内法规定严格责任的种类。对各国共同点较多的内容,《原则》作了具体规定,如有关多数人侵权的责任等。

3.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的制定

中国大陆、日本、韩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中国香港特区的侵权法学者于2010年7月2日在中国黑龙江省伊春市召开会议,宣布成立东亚侵权法学会,后来中国澳门特区的学者也参与其中。学会的宗旨是研究东亚侵权法的统一问题,开始选择了10个问题,进行法域的法律报告,并研究这些问题的法律规则的统一,最终目标是提出《东亚侵权法示范法》。杨立新:《东亚地区侵权法实现一体化的基础及研究任务》,《台湾法学》2011年第6期。几年来,该学会召开了三次工作会议,开展了以下工作:第一,对会议提出的东亚侵权责任法示范法要规定的10个问题,分别作出本法域的法律报告,进行比较分析,提出各法域解决10个问题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并据此进行下一步工作。第二,提出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的编写大纲,经过讨论,确定以这10个问题为基本内容,作为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的编写大纲。第三,提出了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的试拟稿,于2013年4月在韩国首尔举行的第三届年会上进行逐条讨论,决定增加3个问题,将示范法的基本内容分为13个问题,并根据会议提出来的修改意见,全面起草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的条文,并提交第四届年会进行深入讨论。

《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确定为13章,就13个问题进行编写,内容是:(1)侵权法的保护范围;(2)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因体系及调整范围;(3)行为与违法性;(4)损害;(5)因果关系;(6)故意与过失;(7)共同侵权行为;(8)侵权责任形态;(9)损害赔偿;(10)抗辩事由与消灭时效;(11)产品责任;(12)环境污染责任;(13)网络侵权责任。

目前的东亚侵权法统一工作还在起步阶段,正在进一步进行之中。与欧洲统一侵权法的进程相比,东亚侵权法尽管起步时间较晚,但目标比较明确,就是要为东亚各国和地区的侵权法起草一部示范法,并且最终成为各法域立法和司法的参考法案。

4.世界侵权法学会的成立及研究

2011年8月,我在第二届国际民法论坛会议之余,邀请奥地利皇家科学院欧洲侵权法研究中心主任奥立芬特教授、美国法律协会《侵权法重述(第三次)》总协调人兼“物质和精神损害责任编”报告人之一、美国南方卫理公会大学(SMU)法学院普莱尔教授、英国牛津大学伍斯特学院诺兰教授、澳大利亚新英格兰大学法学院伦尼教授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辉教授等聚谈,并提出建立一个世界性的侵权法研究团体的建议,以更好地推动世界侵权法的统一。这个提议得到了参加聚谈的所有同仁的赞同,共同推举《欧洲统一侵权法原则》的主持人库齐奥教授作为学会主席,并成立由奥立芬特教授、美国法律协会《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编”和“物质和精神损害责任编”报告人之一、美国维克森林大学法学院格林教授与笔者组成的执行委员会,领导世界侵权法学会的工作。杨立新:《世界侵权法学会丛书总序》,载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第5版,序言第1页。

世界侵权法学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年会,选择一个主题,以案例研究为主,通过设定虚拟的典型案例,由各国和地区的专家根据本法域侵权法的规则,提出各法域的专门报告,在会议上进行讨论,归纳各法域对同一问题的侵权法规则的相同点和差异,进行比较研究,协调各法域侵权法的立场,提出统一的法律适用意见,推动世界侵权法的统一。该学会的第一届会议于2013年9月在中国哈尔滨举行,讨论了有关产品责任的三个典型案例[英]肯·奥利芬特:《三个产品责任案例》,《法制日报》2013年9月4日,第12版。,作出各国别的法律报告例如中国大陆的国别报告,见杨立新、杨震:《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中国法适用——世界侵权法学会成立大会暨第一届学术研讨会的中国法报告》,《北方法学》2013年第5期。,进行比较分析,寻找就同一个问题各国法律的异同点。会议取得圆满成功。世界侵权法学会执委会希望通过这样的工作方式,使该学会能够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侵权法研究专家的交流中心,使之成为世界范围内的侵权法统一研究的学术中心,推动世界侵权法的融合与统一的浪潮,为世界和平与发展贡献力量。

三、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历史原因、基本规律与前景展望

(一)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基本特点和历史原因

研究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浪潮的基本特点与历史原因,应当根据三次浪潮的不同情形分别考察。

1.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第一次浪潮的基本特点与历史原因

在以“征服”为特点,始于16世纪终结于20世纪50年代的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第一次浪潮中,被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侵权法征服的各国和地区并非没有改革的内部动力和需求,但外部的欧洲列强的强制扩张与压制是更主要的动因,通过殖民或者不平等条约,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欧洲的法制包括侵权法。通过“征”而使其他国家和地区“服”,大陆法系侵权法和英美法系侵权法就堂而皇之地取代了殖民地半殖民地的固有侵权法,而使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固有侵权法死亡或者被改造,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侵权法的两大体系即英美法系侵权法和大陆法系侵权法的统治地位。即使那些还能够保持自己侵权法体系的国家和地区,例如伊斯兰法系侵权法,也都不同程度地接受了英美法系侵权法或者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内容;在这个期间制定的社会主义的《苏俄民法典》,其侵权法也无法脱离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传统。可以说,经过融合与统一的第一次浪潮洗礼的世界侵权法,已经统治了世界的绝大部分地区,成为强大的两个侵权法体系,其他即使暂存的传统侵权法也不能主导侵权法的主流。

形成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第一次浪潮的历史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欧洲两大法系侵权法的优势明显。欧洲侵权法经过不断发展,在罗马法、日耳曼法和英吉利法的传统上形成的两大法系,不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不论是抽象的一般化立法,还是具体的类型化立法,规则科学、体系合理、制度先进,形成了天然的法律优势。在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和德国先后借鉴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传统,制定了《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尽管两部法律的立法时间相差百年,在立法内容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别,但采用债的类型的方式规定侵权行为,并且采取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一般化立法方法规定侵权法,则是完全一致的。运用抽象的一般化立法方法,着重于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和一般性规则,因而使大陆法系侵权法立法简明、规则简化、普遍适用等优势极为明显。而英美法系侵权法基于英吉利法的立法传统,采取法官造法的形式,积累大量判例构成了判例法的侵权法,尽管表现复杂,但经过学者整理,特别是美国侵权法重述的努力,其侵权行为类型明了,具体规则明确,便于法官适用,也具有天然的优势,优势也非常明显。

第二,欧洲两大法系侵权法随着欧洲列强的殖民政策和殖民扩张而入侵到其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和地区。具有天然优势的欧洲侵权法,随着欧洲殖民扩张而随之侵入被殖民统治的各国和地区。不管是英国人的殖民扩张,还是美国人独立地移植英国法律;不管是法、德、意、西等列强对东方的殖民扩张,还是通过治外法权对半殖民地国家的强制要挟,英美法系侵权法和大陆法系侵权法都不断地输入欧洲列强的殖民地或者半殖民地国家和地区。日本和中国的西法东渐、变律为法,实行大陆法系侵权法,都不是主动引进,而是被列强强制输出。因此,其他国家在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第一次浪潮中,与其说是对英美法系侵权法和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借鉴,毋宁说是大陆法系侵权法和英美法系侵权法对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入侵。没有这样的强制性的法律入侵,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传统法律不会轻而易举地就被抛弃,成为已经死亡了的法律体系。

第三,社会制度的改变,为欧洲两大法系侵权法的扩张和落地生根提供了社会基础。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两大法系侵权法直接取代了自己的侵权法传统,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制度的变革,是其必要的社会基础条件。无论是中国还是日本,不论是美国和加拿大,在接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制度的时候,都不是单一的外来力量的强制,其社会经济、文化以及社会制度的发展,使其不能固守其传统法制,而须采取与其变化了的社会现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包括侵权法制度。以中国为例,中华法系在日渐衰落的封建统治和日渐发展的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中,日渐不适应,而符合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政治体制需求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制融入了中国社会,成为清末民初中国社会的法制体系。如果单纯地以侵权法而言,中华法系侵权法并非不能完全发挥作用,但侵权法在法制体系中并非独立存在,由于整个法制体系的不适应,因而才出现了侵权法制度的更替,消灭了中华法系侵权法,采纳了大陆法系侵权法制度。如果不是本国和地区的社会实际需要,外来的侵权法制度一定会出现水土不服而不能落地生根,侵权法的融合与统一也就不会出现汹涌的第一次浪潮。

2.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第二次浪潮的基本特点与历史原因

以“融合”为基本特点,发生在20世纪60年代至今的世界侵权法的融合与统一的第二次浪潮,是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或者地区在制定民法典或者再法典化过程中,在成文化侵权法中大量地借鉴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立法经验,从立法模式的类型化、到具体侵权行为类型和责任分担规则,甚至单独规定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方法,都有特别鲜明的体现。同样,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中,也有大量借鉴大陆法系立法经验制定成文法的做法,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美国加州民法典等,都在成文化的民法典中规定侵权法,而不使用判例法的立法方式。两大法系侵权法的这种融合,代表了世界侵权法立法的趋势,越来越多地影响了当代侵权法的立法。世界性的侵权法融合与统一,已经成为世界侵权法发展的主流。

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第二次浪潮的历史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大陆法系侵权法的立法优势在于一般化的立法模式,但是,正是侵权法立法的一般化模式也形成了成文侵权法的弱点,这就是一般性规定是大陆法系侵权法立法的主体,缺陷在于规定具体侵权行为的类型化不够。最为典型的是《法国民法典》的侵权法规定,原来只有5个条文,其中第1382条和第1383条这两个条文是一般条款的规定,其他三个条文是具体侵权行为的规定,这样简单的立法,需要司法实践的补充,需要法官的智慧和才华。同样,即使《德国民法典》的侵权行为类型化有所加强,条文增加到31条,但其仍然存在只规定了有限的几种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立法的类型化不够,可操作性不强的弱点。这样的立法,需要完善、丰满的侵权法理论作为支撑,需要高水平的法官执法,否则难以完全按照侵权法的一般性规定,应对千姿百态、纷繁复杂的具体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这样的立法缺陷,传统的大陆法系侵权法自身难以克服。

第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立法是判例法,尽管存在表现形式复杂、需要专业化极强的律师队伍辅助当事人理解法律,代理当事人诉讼的弱点,但是,经过学者的整理,其类型化、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对于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适用不同的具体规则,类似于刑法分则的规定,可以对号入座,对于法律适用具有更大的便利性。这样的立法模式,对于以一般化立法为特点的大陆法系成文侵权法具有更大的诱惑力。尤其是美国侵权法在发展具体侵权行为类型方面,例如产品责任、隐私权保护、严格责任、责任分担等具体规则,具有鲜明的先进性和科学性,对于维护私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例,其全部侵权责任的规定原来只有5个条文,但是,借鉴美国侵权法增补产品责任的规则,扩张规定了18个条文,将产品责任规则规定得非常具体和具可操作性。这一部分是《法国民法典》根据1998年5月19日第98-389号法律进行的修正,增加了第四编(二)“有缺陷的产品引起的损害”,第1386-1条至第1386-18条。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6-1118页。我相信,法国人如果在今天对民法典再法典化,其侵权法绝对不会仍然是5个条文,一定会借鉴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类型化做法,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可见,改进大陆法系侵权法,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实际生活的需要,没有实现具体化、类型化的侵权法是没有生命力的,因此,借鉴和融合英美法系侵权法就成了客观的实际需要。

第三,正因为如此,由于大陆法系侵权法存在的缺点,在大陆法系侵权法的立法趋势上,正在形成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形成了立法的新潮流。这就是,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的一般化立法中,吸收英美法系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方法,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范的一般侵权行为,转变为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然后再规定各种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作出详细的规定。这实际上改变了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传统立法方法,转而向类型化的立法方式发展,但是并没有摒弃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般化立法方法,而是将一般化和类型化的方法紧密地结合起来,创造了一种新的侵权法的立法模式。《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和中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就是这种发展潮流的典型代表,形成了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第二次浪潮的主流。

3.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第三次浪潮的基本特点与历史原因

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第三次浪潮的基本特点是“统一”。美国侵权法重述的着眼点是对美国各州侵权法的不同规则,采取重述的方式进行统一。尽管美国侵权法重述仅仅解决的是美国侵权法的统一,但其观念和方法却具有重要的、世界性的借鉴意义。已经进行了20余年的欧洲侵权法的统一工作,是基于欧洲政治、经济一体化的需求而进行的侵权法统一,让统一的欧洲侵权法在欧盟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而出于学者热情的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的制定,更是着眼于东亚具有较大的文化、经济、历史相似之处的国家和地区侵权法的统一,让统一的东亚侵权法示范法,在协调东亚各国和地区侵权法规则方面,在保护私权上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世界侵权法学会的工作刚刚开始,但其目标明确,就是促进世界侵权法的统一。

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第三次浪潮的历史原因,是真正的社会发展需要和学者的追求,因而与第一次和第二次浪潮都不相同。与其说第一次浪潮出于列强的强势、强制和强迫,第二次浪潮是政府立法主导,毋宁说第三次浪潮的历史原因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学者的热情追求。在第三次浪潮中的侵权法统一,除了欧洲统一侵权法具有部分欧盟的背景之外,美国的侵权法重述、东亚侵权法的统一和世界侵权法学会的努力,无不出于学者的热情。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交易全球化的进展,世界越来越成为一个统一体,保障私权利的侵权法如果过于分散、差异过大,特别是立法方式的不统一,必然影响这个进程,使全世界人民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侵权法存在统一的必然需求。在这种形势下,各国(地区)侵权法学家走到一起,研究和推动世界侵权法的统一,是必然的、必须的。不论是局部地区的侵权法的统一,还是世界范围内的侵权法统一,都将推进全球化、一体化的进展,造福于全世界人民。

(二)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基本规律

就世界性的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历史进行观察,可以看到,在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第一次浪潮中,侵权法历史源流的各法系侵权法的融合与统一的基本方式是征服与被征服,结果是强大的侵权法源流对其他侵权法源流的取而代之。第二次浪潮的基础是融合与借鉴,体现的是立法者的理性选择。在第三次浪潮中,美国侵权法的统一是国内各州侵权法的统一,不具有国际性,但其做法却给世界侵权法的统一带来启示和希望,提供了借鉴作用。欧洲侵权法的统一具有深刻的历史、政治和经济的原因,最直接的原因就在于欧洲的统一,促使侵权法不得不统一,因而欧洲侵权法的统一尽管也是学者在进行,但具有强大的政府背景和政治背景,因而其两个小组的工作扎扎实实且卓有成效,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和价值。东亚侵权法的统一也有东亚各国和地区的政治和经济原因,但更重要的是学者的热情,不具政府的官方背景。至于在其他各洲,侵权法统一问题并未提上日程。纵观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历史,可以发现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有以下几个基本规律。

1.侵权法的普世价值与同质性:世界侵权法融合统一的基础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侵权法尽管存在较多的差异,不论是作为侵权法历史源流的五个法域的侵权法,还是今天仍然存在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侵权法,都是如此,甚至差异悬殊。但是,不同法系侵权法有两个最重要的根本点是相同的,那就是通过赔偿的方法救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使受到损害的私权利得到法律保护。其中,救济权利损害是侵权法的普世价值,用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是侵权法的同质性。侵权法在这两个根本点上所具有普世价值和同质性,是世界侵权法能够融合、并且可以统一的基础。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三次浪潮的发生和发展,其基础都是如此。如果侵权法不具有这个赔偿方法的同质性和救济权利损害的普世价值,远在欧洲的侵权法何以就能够征服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侵权法,得以在异域生根开花呢?况且中华法系侵权法根深蒂固,绝不会轻而易举地退出历史舞台,主动让位给大陆法系的侵权法独占中华大地。同理,《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侵权法和中国《侵权责任法》之所以能够结合本国实践,把大陆法系侵权法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优势集合在一起,成为代表当代侵权法立法的主流趋势,同样基于这样的基础。推而论之,作为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第三次浪潮的世界侵权法统一运动,代表了世界侵权法发展的基本方向,同样是基于侵权法的普世价值和同质性,从保护权利和救济权利的立场出发,保证世界侵权法的基本观念和基本原则的统一。

2.从“丛林法则”到择优借鉴:世界侵权法融合统一的路径

几千年来,世界侵权法从五大历史源流发展到两大侵权法法系,再到世界性的侵权法统一运动,走过的是一个艰难曲折的道路。在早期的侵权法融合中,强大的大陆法系侵权法征服了中华法系等法域的侵权法,英国的普通法系侵权法通过殖民政策征服了殖民地国家和地区,形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侵权法体系,发展的路径类似于“丛林法则”,其方法近乎“弱肉强食”,中华法系侵权法等侵权法源流在大陆法系侵权法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强大攻势面前自行消亡,不得不退出历史舞台,两大法系侵权法称霸于世界,形成了世界侵权法的基本格局。

继而,在两大法系侵权法的基础上再进一步融合与统一,体现“丛林法则”的侵权法征服不再是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主要路径,而是择优借鉴,即在两大法系侵权法中择取精华,进行整合,形成侵权法的新格局。由于侵权法存在的普世价值与同质性,传统侵权法的固有性并不是侵权法的主流。不可否认,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侵权法都有自己的特点和固有规则,即便都是继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各国侵权法,也都结合了自己国家和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了切合自己实际的具体规则。但这些都不是侵权法的本质和主流。从大的方面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基本差异,是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区别,是规则的抽象性和具体性的区别。但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为辅助性的归责原则上,在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上,以及其他主要的规则方面,则是完全一致的。特别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英美法系的具体化立法具有更大的吸引力,成文法国家对英美法系侵权法类型化立法方法的广泛借鉴,更说明了具体规则的借鉴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21世纪以来,无论是侵权法的立法还是修法,无不围绕着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在进行择优借鉴,从而使侵权法更具统一性,使侵权法的统一更具现实性。同样,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抽象性的一般化立法,在英美法系侵权法中也有借鉴,风行于美国等英美法系侵权法的责任分担理论和规则,是侵权法的抽象规则,具有一般性的意义,并非美国等英美法系侵权法的传统做法,但《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最早列入计划并最先出版的“责任分担编”,受到广泛的重视,就说明侵权法一般化的成文法传统对于从来就感觉良好的英美法系侵权法所具有的重要影响。而《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对责任分担规则的概括,也对《欧洲侵权法原则》等欧洲侵权法统一产生了影响。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的一般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可以看到的是,侵权法的国家和地区的传统,或者说各国和地区侵权法的固有性,更容易被侵权法的同质性和普世价值所同化、所克服,择优借鉴的路径使世界侵权法的统一更具现实性。

在新的、正在进行中的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第三次浪潮中,择优借鉴更是发展的唯一路径,这体现的正是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坚定不移的理性。

3.一般化立法与类型化立法的结合:世界侵权法统一的基本形式

在讨论世界侵权法统一的发展规律的时候,不得不总结世界侵权法统一的基本形式问题。这就是,统一的世界侵权法究竟是采取一般化的立法还是类型化的立法。

在历史上存在的世界侵权法五大历史源流中,除了英吉利法系侵权法是判例法之外,其他的都是成文法。在随后形成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侵权法体系中,成文法的大陆法系侵权法以德国法和法国法为代表,形成了鲜明的一般化立法方式,即在成文法中配置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以此调整大部分侵权责任的归属。而英美法系侵权法作为判例法,没有成文的法律形式,也没有一般化立法的典型方法即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而是采用类型化的立法方法构成自己的侵权法形式,按照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在欧洲侵权法统一的过程中,曾经讨论过统一的欧洲侵权法究竟是英美侵权法的“重述”的类型化模式,还是大陆法系的“原则”的一般化模式。其基本结论是,既不能实行单一的英美法系的类型化,也不能完全实行大陆法系的一般化。

对此,《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和中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对此作出了回答,世界侵权法的统一,必须以一般化立法与类型化立法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否则是没有出路的。原因在于,完全的一般化缺少个性,法官适用难度较大;完全的类型化缺少基本规则,难以应对不断出现的新的侵权行为类型,对此的分析,请参见杨立新:《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其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且新的侵权行为类型定将不断出现。因此,未来世界侵权法统一的立法方式,必定是一般化立法与类型化立法的有机结合,集中两大法系侵权法的智慧和方法,使两大法系侵权法的优势实现“强强联合”。

4.从强制输出到规则统一的最大化:世界侵权法统一的目标

在早期的世界侵权法融合统一中,融合与统一的目标是强制输出。以中国为例,清廷实行变律为法,实行西法东渐,除了国家的政治、经济原因之外,帝国主义列强同意中国废除治外法权的条件,就是接受西法。民国以后,能够在短时间内完成《民国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包括其中的侵权法),“现在所缔结中比、中丹、中西、中意各商约,以十九年一月一日或是日以前颁布民商法为撤销其领事裁判权之条件”是其主要原因。民国政府立法院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工作报告。杨立新:《百年中的中国民法华丽转身与曲折发展》,《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这样的融合统一的目标,并非接受国所自愿,而是强制输出的结果。

从第二次浪潮开始,世界侵权法的融合统一不再追求强制输出的目标,而是以规则统一的最大化为目标。库齐奥教授在领导《欧洲统一侵权法原则》制定中,特别强调“侵权法的一体化只能是在各国差异基础上的一体化,法概念、法方法既要具有欧洲共同传统的特色,又不能以任何一国的制度为背景。统一的只能是侵权法最一般的规则,而且规则必须富于弹性”的意见[德]U.马格努斯主编:《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总译序第6页。,是完全正确的。世界侵权法的统一,可以从宏观、中观和微观的三个层次进行讨论。首先,在侵权法的宏观问题上,一定能够统一也是必须统一的。侵权法的宏观问题,主要是过错原则、严格责任和损害救济原则。在这样的问题上,侵权法的统一不存在问题。其次,在中观问题上,各国差异较大,其主要的问题在于,大陆法系侵权法规定的具体侵权行为类型通常比较简单,数量比较小,规则比较粗放;而英美法系侵权法规定的具体侵权行为类型比较全面,数量较多,规则更为细致。在法律适用上,成文法的侵权责任类型有规定的,与英美法系的规则并不存在基本原则的不同;但在成文法侵权责任类型没有规定的,在法律适用中只能依照一般条款的规定裁判,而不同的法官会对法律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形成不同的判决,缺少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事实上,在侵权法的统一上,最为重要的恰恰是侵权法的中观性规则的统一,即在各种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的法律适用规则上的统一。按照中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经验,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等具体侵权行为的规则上需要有统一的规则,而这些侵权责任类型在大陆法系侵权法中,通常是适用侵权行为一般规定,缺少具体规定。最后,至于侵权法规则的微观性问题,各国多有不同的规则,能够统一当然更好,不能统一的,应当允许存在一定差异,这并非主要问题。在2013年9月召开的世界侵权法学会成立大会暨第一届研讨会上,我们选择了是规则最为相近的产品责任进行讨论,但将各国的产品责任规则进行比较,其细节的分歧比比皆是杨立新:《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亚洲和俄罗斯比较法报告》,《求是学刊》2014年第2期。在这一篇文章中,我着重比较了亚洲和俄罗斯法域侵权法的产品责任规则的不同。,难以取得完全一致的见解。据此就可以说明,世界侵权法统一的目标,更重要的是在宏观规则和中观规则上寻求一致,达至统一。对于微观的细节规则则不必强求统一。求同存异,实现规则统一的最大化,就是世界侵权法统一的基本目标。

5.从政府推动为主到学者主导为主:世界侵权法融合统一的基本动因

世界侵权法融合统一的历史一直在进行中,但其基本动因并不相同。世界侵权法融合统一的第一次浪潮的基本动因,在于政府为主导的推动,而不是以学者的热情为主导。不可否认的是,如果没有帝国主义列强的侵略和征服,中华法系侵权法绝不会自动退出历史舞台,而让大陆法系侵权法轻而易举地征服和取代,即使出现经济、政治以及法律上的改革和发展,也不会完全灭亡。风雨飘摇中的清廷在帝国主义的压力下,不得不放弃中华法系侵权法,从而走上变法的不归路。在这个变法的过程中,学者的作用必不可少,但它并非西法东渐的主要动因。自世界侵权法融合统一的第二次浪潮以来,基本动因不再是政府主导,而是由学者主导。从美国侵权法重述,到欧洲侵权法统一,以至于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的制定,无一不是学者在起到主导作用。美国侵权法重述完全是美国学者所为。欧洲侵权法统一尽管有官方的背景,但基本力量在于海尔穆特·库齐奥教授和冯·巴尔教授领导的两个小组。即使在中国,立法机关制定了将大陆法系侵权法和英美法系侵权法比较完美结合的《侵权责任法》,也是在学者提出的“大陆法系为体,英美法系为用,广泛吸纳中国立法司法经验”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下进行的。东亚侵权法学会和世界侵权法学会正在进行的世界侵权法统一运动,则完全是学者推动的学术运动。可以说,在世界侵权法融合统一的第一次浪潮中,征服与被征服的过程中充满“暴力”和被动性,但在第二次和第三次浪潮中,理性是主导,是全部的动因。正因为如此,世界侵权法统一运动必须是学者的运动、学术的运动,学者的理性是其基本动因,并且最终要使学者的理性推动政府,实现世界侵权法的统一。

(三)世界侵权法融合统一的前景展望

根据世界侵权法融合统一的基本规律,结合当前世界侵权法统一运动的基本情况,可以推测,世界侵权法统一运动的发展前景如下。

1.世界侵权法统一是侵权法发展不可逆转的大趋势

世界侵权法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走向统一是世界侵权法发展的不可逆转的大趋势。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预测,不仅是以世界侵权法融合统一的第一次和第二次浪潮的具体情形作为基础,更是从第三次浪潮的实际情况作出的预测。近一百年来,从美国侵权法的统一,到欧洲侵权法的统一和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的制定,都是基于侵权法的普世价值和同质性的,不仅有统一的可能,更有统一的现实需要。同时,这也是基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迅猛发展,世界性的政治、经济等交往越来越广泛,亟须对民事主体的权利实行统一的保护制度的需要,而作出的历史选择。在几千年来的世界侵权法的融合发展中,一百年之前的融合与统一是不自觉的,是历史发展的推动。但在今天,由于人们已经认识到了世界侵权法统一的历史规律,因而完全是采取理性的态度,自觉引导世界侵权法的统一。因此,世界侵权法的统一是侵权法发展的大趋势,更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这样的预测并不是主观臆断,而是实事求是地根据历史发展规律作出的科学判断。

2.学者和学术研究在侵权法统一中发挥决定作用

以世界侵权法融合统一历史动因的发展规律为判断的基础,可以看出,在今后的世界侵权法统一运动中,学者的推动和学术研究的发展必定成为基本动因,发挥决定性的作用。不论是美国侵权法重述报告,还是欧洲侵权法的统一和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的起草,无一不是在侵权法学者的努力下开展起来、不断取得进展的。世界侵权法学会的建立和努力,更是由近30个国家和地区的侵权法专家自发组织起来,并把世界侵权法的统一作为己任,为此而孜孜不倦地努力工作。不仅如此,由于在世界侵权法统一的过程中,在官方的国际组织和机构中,并没有一个类似于WTO之类的具有权威性的、由各国政府作为成员参加的机构进行推动,因而不可能出现以官方作为背景的更强大的发展动因。正像我在《世界侵权法学会成立大会暨第一次学术研讨会的闭幕辞》中说的那样,“在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运动中,世界侵权法学会将是最重要的推动者和组织者”杨立新:《世界侵权法学会成立大会暨第一届学术研讨会闭幕致辞》,见“杨立新民商法律网”, 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1083,2014年1月7日访问。。我相信,在今后世界侵权法统一运动中,侵权法学专家和侵权法学会等学术组织将会是绝对的主力,是推动世界侵权法统一的基本力量。世界侵权法学会应当团结更多的国家和地区的侵权法学专家学者,共同为这一目标而努力奋斗。

3.世界侵权法统一运动须更多寻求政府支持

在世界侵权法统一运动中,将欧洲侵权法统一的两个工作小组的工作和东亚侵权法学会的工作情况相比较,显然欧洲的两个工作小组的努力更有成效,效果更为明显。其基本原因在于,欧洲侵权法统一运动不仅有学者的热情,更重要的是有欧洲一体化的社会背景和欧盟的支持和资助,因而其成果显著。而东亚侵权法学会起草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的努力,则没有官方的背景,更没有政府的资助,完全是学者的热情并自筹经费,尽管也有了基本的成果,但显然与欧洲侵权法统一的进展还有一定的差距。《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包括其中具有重要价值的侵权法部分)的制定,就是埃塞俄比亚政府立法的改革热情和作为起草人——法国比较法专家达维德对制定一部完善的民法典的热情,这两股热情碰撞的结晶。徐国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两个改革热情碰撞的结果》,载《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前言第4页。这样的经验说明,侵权法学专家和学者的努力,固然是世界侵权法统一的基本动因,但缺少官方的支持和资助,会有更多的困难,前进的步伐也不会很快。只有将学者的积极性和官方的积极性结合起来,才能够推动世界侵权法统一运动健康、顺利、大踏步地前进。

4.世界侵权法统一的过程将是长期的

世界侵权法统一运动发展的大趋势必须肯定,但还须明确地看到,世界侵权法统一运动的前进步伐将是艰难的,过程是长期的。这主要不在于学者的热情、干劲和政府的官方支持,而在于侵权法规则细节的千差万别。从我组织世界侵权法学会第一届学术研讨会的经验观察,在设计之初,我就选择了侵权法规则中最为接近的产品责任进行讨论,但是在执委会确定的三个虚拟的典型案例的讨论中,展现了不同法域对产品责任规定的千差万别的细节规则,不仅在将来的立法层面很难统一,即使在目前的理论研究中也很难找到统一的见解。因此可以预见,世界侵权法统一运动的过程将是长期的,需要通过几代人的努力才能够实现预期的目标。世界各国侵权法专家和学者应当坚定信心,长期坚持下去,为这个共同的目标不断努力下去。

四、中国侵权法在世界侵权法统一中的地位与经验

(一)中国侵权法在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中的地位

回顾数千多年的世界侵权法的发达史,可以看出,在古代历史中,中华法系侵权法作为世界侵权法的历史源流之一,曾经具有自己应有的地位。自16世纪以来500余年的历史中,世界侵权法发生了融合与统一的三次浪潮,直至今天仍在继续发展之中。中国侵权法在这样的历史潮流中的历史地位,特别值得研究和总结,借以激励中国侵权法的继续发展。

作为世界侵权法主要历史源流之一的中华法系侵权法,本来有着自己的规则体系和语言体系,并且在中国古代社会适用了几千年,成功地调整着古代中国社会中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成为与罗马法系侵权法、英吉利法系侵权法、印度法系侵权法和伊斯兰法系侵权法并行的几千年历史中世界侵权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重要地位,并对周边国家产生过重要的影响。

在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第一次浪潮中,中华法系侵权法处于被征服、被消灭的地位。由于国力的衰微、没落,曾经强势的、被他国借鉴的中华法系包括其侵权法,随着西法东渐、变律为法的步伐,因《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的问世而被取代,成为历史的遗迹。在世界侵权法第一次融合与统一的浪潮中,中国侵权法的这种历史地位与中国当时所处的殖民地半殖民地的社会地位相适应。

在近几十年中,尽管中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权法规则带有苏俄侵权法的影子,但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得到丰富和补充并逐渐丰满,直至2009年制定出独具特色的《侵权责任法》,成为融合大陆法系侵权法和英美法系侵权法优势,结合中国国情的新型侵权法,使之成为世界侵权法第二次融合与统一浪潮中的热点和亮点,为世界侵权法两大法系的融合增添了新的经验,因而中国《侵权责任法》在世界侵权法中取得了重要地位,其他国家侵权法开始重视中国侵权法的立法经验和实际作用,并使中国侵权法与中国的政治大国、人口大国的地位相一致,具有重要影响。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戴杰教授(Jacque de Lisle)指出:“我们常常误认为,中国侵权法主要来源于对域外侵权法的学习,但事实并非如此。大量中国侵权法律制度体现了中国自身的国家政策、国家调控和立法实证研究。”Jacque de Lisle,“A Common Law-like Civil Law and a Public Face for Private Law: China's Tort Law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in Towards a Chinese Civil Code:Comparative and Historical Perspectives,353,353(Martinus Nijhoff 2012).

在世界侵权法第三次融合与统一的浪潮中,基于中国《侵权责任法》制定的成功经验和良好的国际影响,中国学者举起中国《侵权责任法》的大旗,积极参与世界侵权法统一行动中来。可以说,美国侵权法重述的努力虽是美国侵权法的统一运动,但也开启了世界侵权法统一的序幕。而欧洲统一侵权法《原则》和《草案》的完成,才是世界侵权法统一的主流、浪潮的高峰。中国侵权法奋起直追,迎头赶上,不仅创建了东亚侵权法学会,研究起草东亚侵权法示范法,还积极倡导和组织世界侵权法学会,在其中发挥主要作用,促进世界侵权法统一运动的发展,将世界侵权法统一运动从局部发展到全球。在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第三次浪潮中,中国侵权法成为浪潮中的弄潮儿,发挥的作用更为显著。由此可见,中国侵权法以及中国民法正在走向世界的征途中,取得了重大的进展。

(二)中国侵权法在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中取得的重要经验

纵观一百年来中国侵权法在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三次浪潮中的表现,认真总结,有以下经验值得特别重视。

1.只有勇于进行法律改革,才能够接受先进的法律制度

中国清末之所以变法图强,引进欧陆民法以代替中华法系民法,是因为封闭、保守的中华法系民法无法适应中国近代快速发展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需要。而欧陆民法恰好是适应商品经济社会结构和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民法,能够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鸦片战争之后,清廷腐败,社会矛盾重重,西方资本主义列强加紧向东方扩张,使中国成为被侵略和掠夺的首要目标,使中国社会的经济基础、阶级结构和文化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事实上,中国在参与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第一次浪潮、接受外来的侵权法律制度中,并非没有痛苦,是在伴随着丧失中华法系侵权法的痛苦中忍痛割爱,为的是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并且在外部列强的压力之下,最终勇于接受欧陆民法包括侵权法,实现了“世有万古不变之常经,无一成罔变之治法”“法令不更,锢习不破,欲求振作,须议更张”的变律为法的目的。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如果没有勇于改革的决心和信心,即使存在社会需求和列强扩张的现实,也不会在短时间内快速完成立法的改变,将欧陆侵权法引进成为自己的法律。社会发展、经济转型、政治进步,是推动法律改革的基本动力。即使在今天,世界侵权法的统一如果没有改革的勇气,亦绝非能够轻易实现。

2.只有把本国侵权法做大做强才能跟上世界侵权法统一的浪潮

应当看到的是,在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第一次浪潮中,大陆法系侵权法和英美法系侵权法之所以能够征服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其本身的法律优势是重要原因之一。同样,当代中国侵权法能够跟上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浪潮发展的基础,就是自己必须做大、做强。只有这样,中国侵权法才有能力、有资格顺势而为,跟上世界侵权法统一的历史潮流,变被征服、被消灭而为主动参与、积极发挥作用。清末民初中国参与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第一次浪潮,被迫接受大陆法系侵权法,虽然有了实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侵权法统一的基础,但如果没有更强的实力,也不能主动参与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第二次浪潮。1986年中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侵权法,立法并非先进,理论未臻成熟,仍与世界侵权法的发展有一定距离,不具备积极参与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实力。直至《民法通则》规定了侵权法之后,中国的侵权法理论奋起直追,侵权法司法不断积累经验,终于在21世纪开始的时候,能够站在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前列,进行大陆法系侵权法与英美法系侵权法融合的伟大尝试,推出了融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侵权法特点的中国《侵权责任法》,以至于目前正在进行侵权法修订的国家和地区,都不能不借鉴中国侵权法的立法经验和中国侵权法的理论精华。

3.只有站在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浪潮之巅才能够引领世界侵权法的统一一百多年以来,中国民法包括侵权法都是输入国的形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中国的侵权法立法和理论研究,都是以德、法为师,唯以德、法、日的侵权法为尊。1949年以来,仿效苏联的民法和侵权法,以苏联侵权法作为模板,以苏联为尊,以至于1986年《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权法,苏联法的影响仍然巨大,立法并不先进。在改革开放之后,中国侵权法的眼界不断扩展,勇于摒弃苏联侵权法的传统,根据中国国情,大胆吸收大陆法系侵权法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精华,并且与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相结合,融合两大法系侵权法的优势,制定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法》,站在了世界侵权法融合与统一的浪潮之巅,使中国侵权法的立法和理论立于世界侵权法之林,成为其中的优秀者。正是在这个基础上,中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成为世界侵权法融合的代表作。正因为有了这样的实力,中国侵权法以及中国侵权法学者才能在世界侵权法统一的第三次浪潮中传播中国侵权法的经验和成果,实现中国民法从输入国向输出国的转变,参与和引领世界侵权法的统一运动。如果没有中国侵权法立法的经验和理论研究的丰硕成果,中国侵权法何以能够在东亚侵权法统一和世界侵权法统一的潮流中取得更大的话语权呢?这就是中国侵权法引以为傲的资本。

五、小结

世界侵权法的融合与统一历经三次浪潮的发展而不衰,证明其符合历史发展的要求。当前,世界侵权法统一的着眼点,应当是实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融合,进而使世界各国侵权法实行共同性的规则,实现统一。这是一个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任务,它就摆在各国人民面前,摆在各国和地区的侵权法学家面前。在无法于短时间内就能够实现世界侵权法统一的大目标面前,各国侵权法学家需要一代接一代地持续努力下去,每一个人都要作出自己的努力。我们愿意为实现这个目标而不懈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