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生老病死——法律伴随终生
一、关于未成年人
公民法定出生日期的依据是什么?
现实困惑
妞妞快要过生日了,可妞妞的妈妈却对她的法定出生日到底是哪一天犯了嘀咕。妈妈说是2月2号生的,可医院的接生记载上是2月3号,而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上记载的却是2月4号,在妞妞的户口本上登记的也是2月4号,妞妞的法定出生日期到底应以哪个为准?
律师说法
妞妞的法定出生日期应以户口本上的登记日期为准。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时间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由此可知,认定出生日期的标准首先为出生证明。本案中妞妞的出生证明上记载的是2月4号,应认定为法定出生日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3岁的孩子具有民事权利吗?
现实困惑
乐乐出生于一个家境颇丰的家庭。3月15日是乐乐的生日,为了庆祝这一喜庆的日子,家里每个人都准备了丰厚的礼物。爸爸为乐乐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妈妈为乐乐购买了一架钢琴,而爷爷用自己的养老金以乐乐的名义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作为生日礼物。那么,乐乐能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购买商品房吗?
律师说法
乐乐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为能否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涉及的是权利能力的法律范畴,而不是行为能力的法律关系。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到生命终止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因此3岁的乐乐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法律还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也就是说公民的民事权利不因年龄大小而发生改变。而在本案中,不管乐乐是3岁还是30岁,更或者是100岁,他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子债应该父还吗?
现实困惑
童某与安某(21岁)是好朋友。一日,安某看上一款手机,苦于身上没带钱,便从童某处借了2000元,并写有借条。后来,安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还钱的日子到了,童某拿着安某的借条向安某的父亲讨债。那么,安父是否应替儿子偿还债务呢?
律师说法
安父可以不替儿子还债。我国法律规定:18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依法确定、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并承担其后果。本案中,安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其所借款项的用途与其父无关,那么,他与童某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仅对童、安两人有约束力,安父依法可以不替儿子偿还债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9岁的孩子无权接受奖励吗?
现实困惑
董小姐饲养的一条名犬近日走失,为了尽快找到爱犬,董小姐在电视和报纸上发表寻狗启事:本人丢失名犬一条,有知其下落或者将其送还者将重谢人民币5万元。9岁的小燕在放学回家的路上拾到此犬,并马上将其送还给董小姐。当她向董小姐索取酬金时,董小姐见小燕是个孩子,以无行为能力人无权获得奖励为由拒绝向她支付奖金。小燕能否按照启事所写要回自己应得的奖励呢?
律师说法
小燕有权获得奖金。小燕9岁,按照法律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接受奖励、赠与等纯获利益的情形时,他人不得以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无效。本案中,启事中所说的5万元符合法律条文中的报酬,因此可以认定小燕有权利获得5万元的奖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16周岁少年的交易行为有效吗?
现实困惑
周某是一位中学生,16岁生日当天收到爷爷奶奶1万元的大礼,周某很高兴,于是拿着钱去购买了一台自己心仪已久的价值1万元的笔记本电脑。周某回家后,他的父母很生气,要求他把电脑退回,周某不从。他的父母当即拿着笔记本电脑返回商场,以周某不满16周岁为由要求退货。那么,周某的行为到底有效吗?
律师说法
周某买电脑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效力待定”行为。效力待定是指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周某只有16周岁,是一名中学生,如果属于“没有靠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形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周某买电脑的行为须经其父母追认后才能确定为有效。如果周某不满8周岁,则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买电脑的行为可以直接归于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16岁少年打伤人要承担责任吗?
现实困惑
16岁少年任某自幼丧母,很早便辍学参加工作,如今他每月的收入不但基本上能养活自己,还时常接济家里一点儿生活费。一天,任某与同事房某发生口角,房某辱骂任某是没娘的孩子没有教养,任某气愤之下将房某打成重伤。房某为此花费医疗费用2万元。房某出院后能否向任某要求赔偿自己的医疗费用?
律师说法
房某可以向任某要求其赔偿自己的损失。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任某16岁,不但能以自己的劳动收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能接济家里的生活费,应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任某给房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医疗事故
到私人诊所就医出现意外,算医疗事故吗?
现实困惑
大王庄妇女毕某因患风湿到本村余某开的私人诊所(无执业许可证)就医,余某用十余味中药给毕某配了一个药方,让毕某按方吃药。毕某服用后当晚出现不良反应,到医院检查确诊为药物中毒。后来毕某拿着余某开的药方到当地法院提起医疗事故诉讼,却被法院告知此案不能作为医疗事故处理。这是为什么呢?
律师说法
医疗事故法律关系的形成,需要双方具备相应的主体要件。按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的主体应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本案中余某的诊所没有执业许可证,不属于医疗机构,余某不具备医疗事故的主体条件,因此本案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而只能按非法行医处理,赔偿也只能按照民事侵权处理。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六十条第一款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院有权拒绝收治危重病人吗?
现实困惑
王大伯一次外出心脏病突发,晕倒在地。好心路人将他送到医院急救。医院见病人身份不明并没有家属在旁,一是怕出现意外承担责任,二是怕无人承担医疗费,于是对送治的人说,都已经不行了,没有治疗的价值了。就这样王大伯因心脏病而去世。王大伯的子女了解情况后,认为医院拒收他父亲而导致其死亡,以医疗事故为由要求医院赔偿。医院认为没有收治王大伯,双方不形成医患关系,所以没有所谓的医疗事故,不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医院有权拒绝收治危重病人吗?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医院是否有权拒绝收治危重病人;二是医院因拒绝收治危重病人而致其死亡的,是否算作医疗事故。
首先,我国《执业医师法》及《医疗机构管理规定》都明确了对病人的救治义务,医院不得拒绝对危重病人的急救处置。而对于第二个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况一般按不作为引起的医疗事故处理。所谓不作为的医疗事故处理,指本有义务收治病人,因没有收治而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中医院拒绝收治心脏病突发的王大伯而导致其死亡,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应按医疗事故给予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做完手术后将纱布留在患者体内,医院要赔偿吗?
现实困惑
2016年9月,杜某在某医院产下一男孩。此后,杜某总感觉下身疼痛,不能行走。后来,杜某到某妇科医院诊断,结果令她大吃一惊:原来由于她生产时宫颈出血,当班护士便将一块纱布摁在其流血处为其止血,手术后却忘记取出。杜某因此患上严重的阴道炎。针对这一结果,杜某找到医院要求赔偿。那么医院应当赔偿吗,赔偿标准是什么?
律师说法
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院护士将纱布遗留在杜某体内,违反医疗卫生法规、规范,其行为有明显的过失,并且造成了杜某人身损害的后果,应当认定为医疗事故。所以,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应以谁为被告?
现实困惑
韩某因头疼到某医院治疗,该医院医生夏某对韩某进行诊断后开了药,由护士杨某对韩某进行肌肉注射。之后,韩某一直感到被针扎过的左臀疼痛,无法正常活动。三天后,韩某疼得无法忍受再到医院就诊,被确认为肌肉注射造成坐骨神经损伤。韩某为此花销医疗费等费用8千余元。出院后,韩某将当初医生夏某及护士杨某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夏某与杨某辩称自己是医院的工作人员,行为的后果应由医院承担责任,由此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那么韩某应该以谁为被告呢?
律师说法
本案中医生夏某与护士杨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韩某应将医院作为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实践中,在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以医生个人为被告,多出现在个体医生在行医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情况,而且即使是个体诊所雇佣人员在治疗中致人损害,也应直接以个体诊所的业主为被告,而不应向受雇人索赔。
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情况,比如甲医院的医生在医院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聘于乙医院,即所谓的“干私活”,这种情况下如果致患者伤害的话,则应以医生本人与乙医院作为共同被告,而不应以甲医院为被告。如果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医疗机构通过某种方式的合作共同实施医疗行为,一旦因医疗过错伤及患者,则可以将两家医院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多个医疗行为导致事故的,应该找谁赔偿?
现实困惑
2016年6月14日,吴某因骑自行车与人相撞摔倒,起来后上肢刺痛且无法活动,还有一些水肿。吴某于一周内先后去了三家医院诊疗,但症状均无明显改善。一周后到市人民医院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颈髓受损,需要手术治疗。吴某认为他的病情之所以发展到需要手术的程度,与前三家医院诊断不明、延误治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于是他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前三家机构的确存在诊断不明的过错,从而延误了吴某的治疗时机。但是,任何一家的行为均尚未构成医疗事故。这种情况下吴某应该如何主张赔偿?
律师说法
本案出现的情况在现实中是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患者在多家医院就诊甚至反复就诊,出现的不良后果,既有可能是原发疾病的因素,又有涉案医院的相互交织、互为因果的医疗因素。在此情形下,法院应通盘考虑,对整个治疗过程中各接诊医院行为进行鉴定,确定各医院在造成患者伤害的结果中所占的“份额”大小,分清主次责任,以明确各医疗机构的责任范围。本案的情况,在责任不清的情况下,可按照《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来处理,免得各个医院之间推诿扯皮,导致患者的利益无法保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医生透露病情导致病人被“吓死”,医院负责赔偿吗?
现实困惑
丰老先生因胃部疼痛到某医院就医,经院方检查确诊为肿瘤,需手术治疗,但老先生因害怕不肯接受治疗。他的子女再三要求医生在父亲面前淡化病情。最终,经家人及医生的配合劝说,丰老先生才勉强同意手术。经过一段时间的调理,老先生的身体适合做手术了。一天,一名年轻的麻醉师为老先生做检查。由于老先生身体瘦小,麻醉师随口说:“这么大的手术,身体撑得住吗?”老先生一听,吓得“扑通”一声栽倒过去,虽经院方尽力抢救,老先生却再也没醒过来。那么,医院需要为“吓死”老先生承担责任吗?
律师说法
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但是医务人员在向患者及其家属介绍病情时,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本案中的丰老先生本来就对手术很害怕,经医务人员及家人的劝说才同意接受手术治疗,没想到鲁莽的麻醉师未考虑病人的承受能力,随口将其病情说漏,并导致悲剧的发生,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医院的做法存在过失,所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医疗事故经多次鉴定的,应以哪一次为准?
现实困惑
患者洪某,已经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前两次鉴定结果都是三级乙等技术事故,但在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却鉴定为不属医疗事故,那么到底以哪一次鉴定为准呢?
律师说法
应以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准。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也就是说,多次医疗事故鉴定,应以最高一级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为准。本案中洪某虽然前两次鉴定结论相同,但最后一次是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也是最终鉴定,所以,还应以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准,只能按不构成医疗事故处理。
法条链接
《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
四、医疗事故的鉴定
……
2.鉴定委员会的性质和任务
鉴定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受理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它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司法机关认为该鉴定结论举证有困难时,可要求同级鉴定委员会复议或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
医院能否以“不宜向患者说明”为由,拒绝透露病情?
现实困惑
余某感觉不适到医院检查,经查他患了肝癌。余某看到同病房的癌症患者化疗后头发都掉光了,对护士说:“我要是得了癌症,就一头撞死,省得花钱又受罪。”医生认为余某的心态不好,于是将病情隐瞒。余某的儿子想了解父亲的病情,但是医生拒绝提供。医院以“不宜向患者说明”为由,拒绝向患者家属透露病情,是否合理?
律师说法
医院的做法不合理,如果不方便向患者说明医情,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本案中,余某已经患有肝癌但他自己并不知道,余某对癌症很抵触,于是医院决定不向余某和余某的儿子透露病情,医院的做法是不可取的、错误的。依据法律的规定:“医务人员在一般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简要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不得对患者的家属一律隐瞒病情,而应依法向患者家属说明病情和将要采取的医疗措施,征得他书面同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没取得患者家属同意,医院能否对患者进行手术?
现实困惑
胡某的妻子周某在县人民医院接受剖腹产,出现弥漫性血管内出血的症状。医院了解到周某子宫受到过创伤,因此决定“必须进行切除手术,否则周某母子性命不保”。胡某认为爱人身体一直很好不可能进了医院就病危,是医院在故弄玄虚,拒绝在手术告知书上签字。医院的内科、外科、血液科、妇产科的主任医生进行会诊,但胡某仍不肯签字。面对这种情况,医院主治医生联合签字并经院长批准,医生们对周某进行手术,周某产下一子,母子平安,医生们的做法合法吗?
律师说法
医生们的做法合法,他们不仅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更挽救了周某母子的性命。本案中,面对周某生命垂危、母子性命悬于一线的关键时刻,周某的丈夫胡某对病情没有了解全面,对医院有错误认识,一直拒绝在手术告知书上签字,本着对生命负责的态度,医生们在履行合法手续后对周某进行抢救,他们的行为是正确的。对此问题,《侵权责任法》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由此可见,紧急情况下法律赋予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下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的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医院伪造病历,一定要承担责任吗?
现实困惑
潘某到某医院作胆囊摘除手术,半年后潘某在参加单位体检时得知自己的左肾在那次手术中被切除。医院的解释为在胆囊摘取时发现潘某左肾积水,所以才予以切除。并出具了一份由潘某爱人签字的手术同意书,而潘某的爱人称自己从没有见过此病历,也没有签过字。潘某向省卫生厅提出作字迹鉴定,鉴定结果是病历上的签名并非潘某爱人所写。这种情况下,潘某能否要求医院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
潘某有权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本案中,该医院在未经潘某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的左肾切除,给潘某造成了严重伤害,并在术后伪造病历,为自己推脱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因此,医院应当为严重侵害了潘某的生命健康权而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因输血而感染艾滋病,谁来承担责任?
现实困惑
2010年唐某在某县医院分娩时,做了输血急诊手术,当时急需用血,该医院临时找来五个卖血者给唐某提供了2000毫升血液,这些血液全部输给了唐某。六年后,唐某出现浑身乏力、全身疱疹、皮炎、经常低烧等症状,在某大型医院住院治疗,被检测出艾滋病毒、丙肝双重感染,且此时艾滋病已进入发病期。经证实是唐某在手术时输入不合格血液所造成,唐某从此陷入灾难深渊,那么她的损害谁来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
唐某的损害应当由她分娩时的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唐某在分娩手术中被输入2000毫升血液,6年后她被查出感染了艾滋病毒,并已到发病期,让她病痛缠身。根据法律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说明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都可以承担责任。县医院当时自行采血没有对输血者进行检查,同时是血液提供机构,因此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得要求其他单位代为承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患者不听医生劝告坚持出院,导致伤残责任谁承担?
现实困惑
牛某因头部受重创而被送往医院,医生诊断后认为伤势比较严重,须做手术并住院治疗。牛某在经过医生简单处置后感觉疼痛缓解,自己已无大碍,并且不想支付高额医药费,坚持回家静养。医生反复申明如不及时救治可能会有生命危险,但牛某认为是医生危言耸听,执意回家。回家后两天牛某伤势加重,经医生全力抢救虽然没有生命危险,但落下终生残疾。牛某能否就此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对于牛某的残疾结果,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生已向牛某说明伤势、治疗方案,并反复说明不及时治疗的后果,由于牛某坚持不接受医生提出的手术治疗方案,从而延误治疗,导致了患者残疾的后果。根据法律的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诊疗,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如果因为患者或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尽到说明、劝说义务,没有其他过错的,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
患者经抢救无效留下残疾,家属能否要求医院赔偿?
现实困惑
林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肇事司机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的医生随即对他进行了急救,并同时送往最近的医院。在医院的急救中心医生们的急救虽然保住了林某的性命,但他永远失去了左腿,成了残疾人。林某认为医生当时有更好的抢救方案,但是他们没有尽到对自己的抢救义务而使自己残疾,医院应当赔偿他的损失。医院称抢救行为有病历记录,当时采取的是最佳方案,已经尽到合理义务,不予赔偿。在此情况下,医院是否应当对林某进行赔偿?
律师说法
该医院不负对林某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参与抢救林某的医务人员有合法的病历记录,且采用了最佳救治方案,证明自己尽到了作为医务人员的合理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医务人员在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患者有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如果医务人员在救治患者的活动中已经尽到了其义务,就算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
白血病患者死亡,医院能否以医学水平低而主张免责?
现实困惑
袁某的儿子小袁在一次献血活动中被发现得了白血病,后经医院检查确诊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于是小袁住进了医院,医院一直在积极为他寻找匹配的骨髓,但是一直没有找到。由于袁某被确诊时已经是白血病晚期,经过一年多的治疗,小袁最终离开了人世。袁某伤心欲绝,处理完儿子的后事后,袁某找到医院要求赔偿,可医院却说现在的医学水平不能治愈袁某儿子的病,医院能否因此免责?
律师说法
医院可以以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为原因主张免责。白血病俗称“血癌”,属于高危型疾病,癌细胞难以被清除。在现有的医学水平下如有条件,部分患者应做移植,以争取较高的治愈率。袁某的儿子得了白血病,接诊医院的医务人员尽心进行诊疗,但是未能挽救其生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患者有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由此可知,在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情况下,患者发生了损害,或是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医疗机构不负责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条第三款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患者家属是否有权查阅患者的病历?
现实困惑
郑某在某骨科医院治疗骨科疾病,医生对其进行手术,可在手术后,郑某的两只脚就此失去知觉,后经医学鉴定为下肢瘫痪。郑某的家人找医院理论,要求查阅并复印郑某的病历包括医生的会诊意见,遭到医院的拒绝。患者家属可以查阅和复印患者的病历吗?
律师说法
患者可以查阅和复印患者的病历,但医生的会诊意见不属于病历,不得查阅和复印。对于患者查阅、复印客观性病历资料的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作了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对于患者查阅、复印客观性病历资料的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作了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三、死亡、失踪与丧葬
什么情况下可以宣告公民失踪?
现实困惑
李某想做个体运输行业,他在2016年3月筹借3万元买了辆运输车。可李某不知什么原因于2016年6月离家出走,债主们知道后怕自己的钱无法要回,纷纷去李家讨债。李某的妻子王某为了还债打算变卖运输车。2017年9月,王某向法院申请宣告李某失踪。那么王某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吗?
律师说法
王某的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由此可见,宣告失踪必须具备三条:(一)须下落不明满2年,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公民失去音讯之日起算。(二)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三)须经人民法院宣告。本案中李某2016年6月离家出走,也就是说从2016年6月开始计算,至2018年6月其妻王某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失踪。所以,王某于2017年9月向法院申请宣告李某失踪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宣告死亡的日期从哪天计算?
现实困惑
船运公司职员小马2015年6月21日在出海途中遭遇大风,不幸翻落水中,生不见人,死不见尸。小马的妻子小玲想申请宣告小马失踪,那么最早从何时可以申请宣告小马失踪呢?
律师说法
小玲最早可以在2017年6月22日申请宣告小马死亡。小马出海途中遭遇大风遇险属于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但我国法律规定,期间计算开始的当天不计入期间内。所以本案申请宣告失踪两年期间应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即6月21日为期满的最后一天。因此小玲最早应在期满后的第二天申请宣告小马失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代管人可以变卖失踪人的财产吗?
现实困惑
王某早年丧妻,独自一人抚养年仅7岁的儿子。王某在一次进深山打猎后一去不归。两年后,王某的弟弟在向法院申请宣告王某为失踪人后,依法代管了王某的财产,王某7岁的儿子也由其抚养。后来,王某的弟弟由于无力负责王某儿子的生活、教育费用,便将王某的房子卖掉,用来维持王某儿子的生活、教育费用及一家人的生活开销。对此,王某的亲属意见很大,认为王某的弟弟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王某的弟弟能否变卖他的房产用于日常开销?
律师说法
王某的弟弟为王某儿子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变卖其财产是合法的,只是不应将变卖的财产作为一家人的生活开销。我国法律规定,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其他费用是指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在本案中,王某的弟弟因无力负担王某儿子的生活、教育费用变卖其房产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将钱作为一家人的生活开销则于法无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宣告死亡后“复活”,婚姻关系可恢复吗?
现实困惑
张某于5年前离家后一直没有音信,他的妻子于某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某死亡后就回娘家居住,一直没有再嫁人。突然有一天,张某又回到家中,并找到于某让她回家。于某拒绝,于某认为张某被宣告死亡后两人的夫妻关系自然就不存在了,不同意跟张某回去;而张某认为于某是自己的合法妻子,他们并没有离婚,婚姻关系可以自行恢复。那么,他们的婚姻关系可以自行恢复吗?
律师说法
我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由此可见,法律规定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但在被宣告死亡的人“死而复生”的情形下,自被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其婚姻关系能否恢复,取决于其配偶的意愿。本案中,张某虽然死而复生,撤销了死亡宣告,但是其妻子不愿意再跟他回去生活,如果他妻子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的话,那么他们的婚姻关系就不能恢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被宣告死亡又“复活”,能否要回已被转移的财产?
现实困惑
陈东的父亲陈某被宣告死亡后,陈东将继承的房产卖给刘某,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没过几天,陈东的父亲又重新出现在家人面前。当他得知自己的房产被儿子卖掉后很生气,要求刘某返还房产,并让儿子将卖房所得还给刘某。刘某不同意,理由是自己花钱买的房子已经过户,是自己的合法所得。陈某还能否要回房产?
律师说法
陈某无法要回房产。刘某从陈东处购得房产,属于正常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并且房子已经过户,该房产已经属于刘某的合法所得,他人不能再主张解除买卖关系,要回房产。但是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也就是说,在陈东无法返回房产的情况下,其可以将购房款交给其父亲陈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宣告死亡人能否要回被恶意侵占的财产?
现实困惑
小熊的父亲失踪4年后,小熊向法院申请了宣告死亡。在公告期间,小熊在无意中得知父亲还活着,但为了获得父亲的财产,他隐瞒了事实的真相,并迅速将父亲的财产据为己有后宣告其死亡。从此小熊过着花天酒地的生活,将父亲的财产任意挥霍,并将父亲公司的股权低价转让给了吴某。后来他的父亲又回到家中,让小熊赔偿自己的股权损失和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小熊是否应该向父亲作出赔偿呢?
律师说法
小熊是否应该向父亲作出赔偿呢?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小熊隐瞒其父还活着的事实,恶意取得其财产并任意挥霍,符合法条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小熊应该赔偿父亲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遗产继承
法定代理人可以处分未成年人的遗产继承权吗?
现实困惑
王某的父母在王某很小的时候就去世了,王某的叔叔就成为王某的监护人。王某的外祖父去世了,王某按法定顺序参与继承,由王某的叔叔代理继承权。王某的叔叔可以代王某放弃继承权吗?
律师说法
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因此,本案中王某的叔叔作为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王某放弃继承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条 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法定继承中,顺序如何确定?
现实困惑
王某是国内知名学者,国学大师。在度过了90个春秋后,突然去世。王某去世前没有立遗嘱,于是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开始遗产继承。依据法律,要按照怎样的顺序呢?
律师说法
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的顺序有明知的规定。基本上是按照家庭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确定的,反映了家庭成员间亲疏远近的程度,按照亲密至疏远的顺序排列。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互有继承权的人同时死亡,继承顺序要怎样确定?
现实困惑
王某夫妇利用国庆的七天假期,带10岁的儿子同去外地旅游。途中,暴雨连连,山体经雨水的冲刷,发生了泥石流,一家人不幸全部遇难,无一生还。这样的情况,继承顺序要如何确定?
律师说法
我国最高法院出台的《继承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本案中,王某之子没有继承人,应推定其先死。而王某与其妻是同辈,应推定二人同时死亡,他们之间不发生继承关系,而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非婚生子女有继承权吗?
现实困惑
王某与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妻子章某与一男子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生有一女。不久,章某与该男子的关系结束,此女一直由章某的母亲抚养,直至成年。章某死后,已经成年的女儿要求参与继承。章某之女享有继承权吗?
律师说法
章某之女享有继承权。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这里所说的“同等的权利”,包括继承权。《继承法》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本案中,尽管章某之女是非婚生子女,但是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人丧失继承权,其子女能代位继承遗产吗?
现实困惑
陈某经常虐待、打骂自己的父母,情节十分恶劣。在一次交通事故中,陈某与妻子双双身亡,只留下一个儿子。如果陈某的父母去世,陈某的儿子可以代位继承吗?
律师说法
陈某的儿子不能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例如,祖父去世后留下的遗产本应该由父亲继承,但是父亲先于祖父去世了,则由父亲的子女代替父亲行使继承权。但是,如果父亲生前已经丧失了继承权的,其子女就不能代位继承了。陈某生前有打骂、虐待父母的行为,且性质恶劣,应被认定为丧失继承权。父母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其子女不能代位继承,即陈某的儿子不能再代位继承遗产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被剥夺继承权的继承人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现实困惑
王某有一子一女,王某死后留有一套别墅。儿子大王趁女儿小王不在国内的时机,将别墅卖给了李某。后来因为付款问题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恰巧小王此时回国,听说此事后她要求参加诉讼,并主张自己的遗产继承权。小王能否参加到当前的诉讼呢?
律师点评
小王可以参加当前诉讼。小王在诉讼中的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本案中,小王做为王某的遗产继承人,本应该对别墅享有一半的继承权,但是大王却私自变卖了别墅,剥夺了小王的遗产继承权。大王和李某的诉讼是由于支付房款发生了纠纷,而小王则是主张对该房产的继承权,小王在该诉讼里面针对该房屋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自动赡养孤寡老人者可以分得遗产吗?
现实困惑
韩某是一位年近70的老人,无儿无女,一直独居。邻居沈某是独自赴京求学的某大学学生。沈某见老人独居,无人照顾,便自告奋勇照顾老人,直至老人去世。那么韩某去世后,沈某可以继承她的遗产吗?
律师说法
沈某可以分得老人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履行了赡养义务是享有继承权的实质要件。沈某照顾了老人,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分得老人的遗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遗产继承可适用于同居关系吗?
现实困惑
王某与韩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以夫妻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交活动;在日常生活中,也以夫妻名义从事交际。周围的邻居都以为两人是夫妻。王某在一次意外中丧生,韩某可以继承王某的遗产吗?
律师说法
对于此问题,要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如果两人的关系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则韩某可以以配偶的身份参与继承。如果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三条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养子女可以接受生父母的遗赠吗?
现实困惑
孙某在三岁时与父母失散,父母遍寻不到孩子,后来去了美国。孙某后来被秦氏夫妇收养。孙某现已成年,被秦氏夫妇送到美国留学。在美国,一次偶然的机会,孙某与生父母重逢。孙某的生父母非常激动,立下遗嘱,死后,将所有的财产赠与孙某。孙某可以接受生父母的赠与吗?
律师说法
孙某可以接受生父母的遗赠。我国法律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与养父母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养子女因此丧失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但《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本案中孙某虽与其生父母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他可以接受生父母的遗赠。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什么样的人设立的遗嘱是有效的?
现实困惑
韩某是一个9岁的小男孩儿,父母在一次空难中去世,韩某便成为万贯家财的唯一继承人。韩某年幼,韩某的舅舅也就成为韩某的监护人。韩某的舅舅教唆韩某立下遗嘱,写明韩某死后,财产全部由韩某的舅舅继承。这份遗嘱是有效的吗?
律师说法
这份遗嘱没有效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的遗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韩某只是一个9岁的孩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的遗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遗嘱可以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吗?
现实困惑
叶某穷尽一生的精力,创办了一家全国知名的大型餐饮集团。叶某临终前立下遗嘱,自己死后,名下所有的资产全部捐献给希望小学。遗嘱中没有提到给他在美国工作的子女保留遗产。叶某死后,他的子女可以要求继承遗产吗?
律师说法
叶某死后,他的子女不能要求继承遗产。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如果有遗嘱,按照遗嘱规定的继承,即使遗嘱没有给法定继承人留下遗产,也仍然是有效的遗嘱,即遗嘱可以排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但《继承法》同时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叶某的子女在美国工作,不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因此遗嘱有效,叶某的子女不能要求继承遗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哪个优先?
现实困惑
沈某去世前,设立了一份遗嘱。遗嘱中规定,将半数的遗产赠与长年照顾自己的义工某大学学生白某。沈某去世后,发生了继承纠纷。沈某的子女不认同遗嘱中将遗产半数赠与白某的条款,认为应该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究竟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哪个更为优先呢?
律师说法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继承与遗赠抚养协议优于法定继承。即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先按照遗嘱继承;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都没有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沈某立有将遗产的半数赠与白某的遗嘱,所以应该按照遗赠办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临终前立的口头遗嘱有效吗?
现实困惑
某集团公司总裁胡某遭遇车祸,到医院抢救时已经奄奄一息,临终前对身边的人交代后事,要次子接替自己的位置,掌管公司。胡某去世后,长子以父亲临终前的口头遗嘱无效为由,要求接管公司,遂发生纠纷。临终前的口头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吗?
律师说法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在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本案中胡某在临终前的紧急时刻,在身边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的情况下,设立了口头遗嘱,应该被认定为是有效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第五款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遗嘱人以外的人有权变更遗嘱内容吗?
现实困惑
韩某在设立遗嘱以后,将遗嘱的大致内容向家庭成员公布。韩某的长子不满遗嘱的内容,他找到律师,要求变更遗嘱。韩某的长子有权这样做吗?
律师说法
韩某的长子无权这样做。韩某设立的遗嘱是韩某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受到任何人的干扰。遗嘱一旦被设立后,除遗嘱人本人之外,其他任何人无权修改遗嘱。篡改遗嘱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未出生的胎儿有继承权吗?
现实困惑
王某与柳某结婚后不久即遭遇空难,不幸身亡。此时,妻子柳某已经怀有3个月的身孕。在继承时,柳某还未出生的孩子有继承权吗?
律师说法
柳某还未出生的孩子有继承权。尽管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即孩子自出生时起,才是公民,才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但是,为保护即将出生但还未出生的孩子的利益,《民法总则》还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涉及继承方面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并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此,柳某未出生的孩子享有继承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债务会随着遗产一起“继承”吗?
现实困惑
肖某去世以后,在留下财产的同时,也留下了生前所负的债务。肖某的儿子如果继承遗产,债务也要一并继承吗?
律师说法
肖某的儿子如果继承遗产,对其父的债务也要一并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据此,本案中肖某之子如要继承遗产,须负责偿还其父生前所欠债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